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11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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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明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訴訟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林明德未在起訴狀上親自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書的訴之聲明記載:「1 、原訴願,煩請法院裁定。

2 、任何費用由被告機關擔負。」



惟查,原告究竟僅對於被告的原處分、勞動部的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不服而欲撤銷(撤銷之訴),或是要合併請求課予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之處分(課予義務之訴),尚屬有疑(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

是以,原告如針對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的行政處分不服,則起訴書「訴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諸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之處分〈請載明金額為多少〉,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旨之起訴狀。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

四、承上,請遵期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並提出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到院;

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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