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132,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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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聖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蘇惠君
鄭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1日16時31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 號出口,見與其陌生之訴外人何○○(斯時為未成年人,下稱何女),乃上前搭訕,並詢問何女「月經何時來?」,而造成使何女感受冒犯之情境,何女即離開並報警處理,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認定本件成立性騷擾事件,並以108 年1 月17日新北警土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何女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嗣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提經該會108 年5 月22日第4 屆第4 次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等規定,以108 年6 月2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檢送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向何女詢問,你有沒有看過金庸武俠小說有關黃蓉與歐陽克那段情節,何女說她沒看過,原告又問何女大學讀什麼科系?何女說是讀○○醫學院營養科系一年級。

原告認為何女應該認識普通的醫學知識,就問何女月經是何時來的?何女認為受到性騷擾遂向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

2、現今開放之社會,問人幾歲來月經,只是普通的請教而已,並不構成性騷擾,惟何女窮追猛打,浪費行政資源,欲置原告於死地,令人不解,是何女太敏感了,對我不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有警方所提供雙方於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 號出口外對話的照片可稽。

本案雙方當事人就所接觸的時間與地點皆無爭議。

惟針對何女所提關於詢問「體毛有沒有長齊?知不知道體毛的功用?體毛是增加性慾用的?有沒有男友?最近一次月經是什麼時候?」,原告僅承認曾詢問「月經什麼時候來的」一詞,其也承認此舉不當。

2、雖雙方在再申訴人所詢問的內容說法不一,惟原告並非對何女履行生理健康調查義務之人,且與何女素不相識,卻於公共場合(捷運站出口處)主動攀談涉及何女個人隱私及性(生理發展)之話題(有關「月經」是否涉及隱私,近期於108 年8 月9 日新聞「台大註冊問月經幾歲來?大一生反譏:比我媽還關心我」有所報導,可資參考;

次查一般婦產科衛教資訊,女性月經,尤其初經之出現,係代表「卵巢子宮等性器官的功能已漸趨成熟」,為性成熟表徵之一)。

故案經調查原告確有詢問何女「月經」之話語,上開所實施之行為難謂與「性」無關,且造成被再申訴人感到被冒犯、不舒服,原告所述之言語應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3、綜上所陳,原告確有詢問何女「月經」之話語,造成何女感受不舒服、被冒犯,因此認定本案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構成要件,性騷擾案件成立。

4、有關原告主張何女讀○○醫學院營養科系一年級,應該認識普通的醫學知識,就問何女月經是何時來的,且認為現今開放之社會,問人幾歲來月經只是普通之請教而已,並不構成性騷擾一節:本府前於決議書認定理由(二)、(三)及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四)2.中咸載明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之理由。

另就原告之主張,蓋性騷擾之認定標準確實因人而異,原告固可擁有自己之想法認為詢問他人幾歲來月經只是普通之請教,而並非性騷擾。

惟原告係針對特定之何女而為涉及與「性」有關議題之發問,並非就一般女性何時會有月經而為就教,且何女也無理由需於公共場合接受他人詢問有關個人生理及與「性」有關之隱私提問。

故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本不可逕依行為人一方之見解,尚需尊重被害人之感受及考量一般社會常情,按原告於再申訴調查會議中自陳:「我覺得是有點不當,我也願意跟他道歉,如果他覺得嚴重的話,我希望大事化小,如果他還是不接受的話,還是覺得傷害到他了,那就依法辦理。」

故原告實能明白系爭言詞造成訴外人不舒服之感受,則理應尊重他人於性或性別上接受之界線,避免造成他人不舒服之感受,此應乃性騷擾防治之精神。

另本案業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由本府辦理再申訴調查會議並送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乃至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咸足資表明本案性騷擾事件之認定,並非僅何女認為不舒服,而係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標準,則原告應有所認知自身之行為與一般社會常情或有相違之處,縱於原告所謂現今開放之社會,亦有不可為之事。

5、有關原告主張何女窮追猛打,浪費行政資源,欲置原告於死地,令人不解一節:查本府前於訴願答辯書二(四)3.中已有回應,蓋本案行政程序之進行,自何女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後,後續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訴願之程序進行,皆非何女提出,而係本府按相關法規依職權進行,並無何女窮追猛打,浪費行政資源一事。

6、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就處理之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考量及保障原告之權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並依法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前揭行為是否對何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所為不構成性騷擾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1 月17日新北警土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本1 幀、性騷擾再申訴書影本1 份、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影本1 份(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 屆第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訴願卷〈不予當事人閱覽部分〉第86頁至第8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前揭行為對何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 1、應適用之法令:⑴性騷擾防治法:①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②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④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⑤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之(參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動基準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而附表項次一(略)規定:┌─┬───────────────┬────────────┐│項│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 ││次├───┬────┬──────┤(新臺幣:元) ││ │條次 │構成要件│法定罰鍰額度│ │├─┼───┼────┼──────┼────────────┤│一│第二十│對他人為│處新臺幣一萬│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 │條 │或騷擾者│元以上十萬元│ 違反下列情形者: ││ │ │。

│以下罰鍰 │(二)以歧視、侮辱之言語││ │ │ │ │ ,致被害人人格尊嚴││ │ │ │ │ 損害、心生畏怖、感││ │ │ │ │ 受敵意影響其工作、││ │ │ │ │ 教育、訓練、服務、││ │ │ │ │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 │ │ │ 活者,處一萬元至四││ │ │ │ │ 萬元。

│└─┴───┴────┴──────┴────────────┘ 2、按「月經」係女性第二性徵之表現,當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對陌生之何女詢問「月經何時來?」,且何女聽聞後乃離開並報警,亦顯見已造成使何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則被告依其調查,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言詞、行為及認知等審認原告確有對何女為性騷擾,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為大學畢業之人,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其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而對於在捷運站出口問陌生女子「月經何時來?」,可造成該女子有受冒犯之感覺而屬「性騷擾」,亦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則原告豈能就此諉為不知?⑵況且,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 號判決),是原告行為之「意圖」究係為何,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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