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133,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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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立承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榮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8 年8 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 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處分書);

然上開處分之內容包括「並應自即日起使受聘僱之外國人至核准工作地從事勞動部許可之工作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止」(係參照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核屬限期改善性質之處分內容),而此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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