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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許南山(會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9476號訴願決定,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特別公課處分(本件特別公課金額229,92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8 號、第152 號行政訴訟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以其係依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特別公課處分所提起之訴訟,因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同一法律上之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分別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標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續租辦公廳舍」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4 年度蘭陽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2 件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購案),而其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3 月23日原民社字第1070017669號處分書(下稱前次處分)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以下簡稱代金)229,92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 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856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將前次處分撤銷。
嗣經被告參照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並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一事屬實,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 7年12月28日原民社字第107008030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代金229,92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固負有於履約期間依上述規定所定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得標廠商」之定義為何,並無解釋,被告仍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之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8條廠商之定義爰採最廣義之解釋;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則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所稱得標廠商之定義宜否亦採最廣義之解釋?被告既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全國原住民族事務,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7條第2款及第16條之1 規定,負有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及掌理該基金之管理及輔導事項之義務,得標廠商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關於得標廠商定義之解釋,自宜由該會參酌前開意旨闡釋之,不宜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
2、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及第24條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其經費來自會費、事業及財務收入、政府補助及捐款等,其向政府投標承接之標案,與一般廠商投標政府標案之營利性質應有不同。
再者,原告之人員任內悉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相關規定辦理,顯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課以得標廠商承包標案而需增加人員之情形不同,自不宜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
基此,行政院前已於96年7 月3 日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函知被告,並在多件訴願決定中一再指出以公法人、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參與政府採購招標,是否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一節,請被告就個案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意旨辦理。
惟被告顯未參據行政院96年2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197號、101 年3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916號、103 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300號、104 年4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825號、104 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870號等6 件訴願決定之意旨,仍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關於得標廠商之認定應與政府採購法作同一解釋,原告縱屬公法人亦無礙其為得標廠商之認定云云,且未究明原告所承接標案是否係受政府委託或經費來自政府補助款,已難謂適法,自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前已一再敘明。
3、因此,本件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前次處分之意旨,業已指明為避免衝擊農、漁會、農田水利會等是類法人之功能與角色,並兼顧原住民工作權益之保障,請農委會盡速確認並彙整是類法人得標之採購案件,參考行政院訴願決定所列得標採購案性質、是否受政府委託辦理、經費是否來自政府補助款等標準,予以類型化,供被告作為課予原住民就業代金行政處分之參考基準。
經查,農委會業於107 年5月1 日以農法字第1070162070號函檢送「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得標採購案不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案件類型表」(以下或簡稱類型表)予被告作為課予原住民就業代金行政處分之參考基準並副知行政院及相關單位在案。
惟被告拒絕採納農委會上開參考標準,且猶執前次訴願答辯意旨之相同理由而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仍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並忽略前次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參照訴願法第95條規定),自有違誤。
4、況本件原處分所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其中原告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僅涉及財產之出租處分,絕無增僱員工之必要,並屬上開類型表編號7 之採購案件;
另原告受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之委託而代管該局所轄蘭陽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部分,此係原告原即有管理水道閘門之技術及管理人員,在不增加僱用人員之情形下,基於政府委託而代為管理維護,亦與一般政府採購對外招標之標案有所不同,並屬上開類型表編號8 之採購案件。
乃被告顯未依前開參考標準予以釐清原告所承接標案係前述之業務性質而正確適用法令,並一再誤解法令之解釋,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得標廠商之唯一認定依據,自有未洽。
5、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自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對於得標廠商定義並無解釋,故不宜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得標廠商之認定云云;
惟查:⑴司法院釋字第719 號解釋揭櫫,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發展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政府採購制度賦予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責,使參與政府採購案創造經濟利益之得標廠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予原住民,藉由工作獲得經濟上之自立,進而促進原住民人格自由發展,保障其全面社會參與。
是以,採購法之制定,不僅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亦賦予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二者間之公益目的本並行不悖,合先敘明。
⑵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即在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況相關規範屬於已公開之資訊,是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得事先規劃。
而政府採購法為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訂有得標廠商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百分之2 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更為確保二者之平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配合訂定並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定。
況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法定比例修正各為百分之1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未規定之相關細節技術性事項,當與政府採購法作同一解釋。」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既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則此廠商之定義自應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定之。
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既係就『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為規範,則本條之適用,自無所謂一般標案或複數決標之分,而此均為依據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0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464 號行政裁定)。
⑶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條規定,被告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主管機關解釋主管法令之權限,即可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
為杜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文義不明之弊,被告業於101 年3 月9 日作成原民衛字第10100108002 號令釋略以:「本法第十二條適用對象,係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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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102 年4 月22日作成原民衛字第1020012303號令補充核釋略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由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招標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機構、團體或個人,參與採購程序進而得標之謂。」
。
揆諸上開令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稱「廠商」之定義,實甚為明確。
2、原告另主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及第24條之規定,其與一般廠商投標政府標案之營利性質應有不同,且其依農委會之相關規定任用人員,與得標廠商承包標案而需增加人員之情形不同,故不宜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得標廠商之定義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課予代金之對象,並援引多件行政院訴願決定而主張公法人、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是否為得標廠商一節及政府採購標案是否係受政府委託或經費來自政府補助款,被告應重行審酌云云,惟查: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乃著重於該等自然人、法人或機構、團體等提供政府機關工程、財物或勞務交易之能力,而與其法人性質為財團或社團無關,是不論屬營利事業或公益團體,均屬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之廠商範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72 號行政判決)。
⑵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4條及第31條固明定農田水利會設立之目的、經費來源及經費用途,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並未排除原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皆未區分得標廠商之性質,原告既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而為得標廠商,自不得排除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適用,其依法應踐行僱用足額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事理及法理至為顯然。
⑶復按「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 %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告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之採購案,是否可得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亦非被告依法行政所得審酌。」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原告主張其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課以得標廠商承包標案而需增加人員之情形不同云云,實為誤解法規範及邏輯論理之謬誤。
⑷承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固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職員之任用須由主管機關定之,看似較無彈性,然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規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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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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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故原告仍得僱用原住民員工擔任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職務。
⑸從而,原告既為依法標得政府採購案,於履約期間自須依前開法律規定僱用原住民員工,然其有未僱用足額原住民之事實,即應依法繳納代金,法律並未規定何種類型得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是無涉本件採購案是否係受政府委託或經費來自政府補助款;
況且,其亦無另定免予僱用之事由及審酌可得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情,故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3、原告再主張被告拒絕採納農委會於107 年5 月1 日以農法字第1070162070號函檢送「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得標採購案不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案件類型表」,忽略前次訴願決定書於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認原處分有違誤云云,惟查:⑴根據行政院於107 年12月11日召開研商「本院檢討撤銷課予農會、農田水利會、漁會及公益團體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事宜」第2 次研商會議結論略以:「基於本法第12條規定課予代金之對象係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請相關招標機關先行判斷可否採補助或行政契約方式執行。
有關得否簽訂行政契約,請參考法務部意見認定,倘相關履約標的事項確得簽訂行政契約,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時,可參酌採購法規定決定契約相對人,而非直接適用該法規定,另為免產生爭議並利於本會就個案審認是否依本法第12條課予代金,建議各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時於相關契約文書標明『行政契約』字樣。
至履約標的性質確應適用採購法辦理者,因得標者須適用本法第12條課予代金,請農會、漁會及農田水利會自行衡量是否參與投標。」
,其意旨係重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縱使屬農委會彙整之10種類型履約標的採購案件,但凡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採購即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拘束;
倘政府機關係以行政契約、補助等政府採購以外方式辦理,因非屬採購行為,自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方符法理。
是以,是否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端視採購案件是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⑵申言之,政府採購法並未將具公益性質之標案予以排除之,更未因業務性質而有適用不同法律之規定,類型表僅片面表述標案內容,未見法理依據及標案採購契約,況所列採購案件之給付內容,均為一般人民所能提供者,是此種採購案應無從類型化。
至類型表中所提「農、漁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與一般廠商投標政府標案之營利性質應有不同」,因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皆未區分得標廠商之性質,且公益社團法人及公法人固有其公益目的,惟公益目的係所欲達成之終局目的,非謂其所有行為皆具公益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政府採購既係透過私法契約完成國家公共性任務,原告承作本件採購案之行為與其他廠商營利性質應無不同,要無為差別待遇之理;
另所謂依法行政,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準此,於法無任何憑據採用類型表及原告之論述,殊難作為是否課予代金之參考。
⑶再按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亦即被告須重為處分時,始受訴願決定意旨拘束,並應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行政院,始能有效維護訴願決定之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及執行力等法定效力。
被告既依照前開訴願決定意旨,經行政院前於107 年12月11日召開之協商會議,釐清原告所持爭點,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就原告應負擔之義務規範甚明,是被告基於原告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事實,依法行政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自屬合法有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類型表釐清其所標得2 件採購案之業務性質,一再誤解法令,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得標廠商之定義作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得標廠商之唯一認定依據云云:經查:⑴原告標得「『羅東稽徵所續租辦公廳舍』議價案」、「104 年度『蘭陽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採購案,固分屬類型表編號7 及編號8 之履約標的類型,依類型表編號7 、8 說明欄謂:編號7 具公益性質,且該等出租房舍均以低於市價金額出租;
編號8 屬受政府委託辦理案件;
二者均因被告為公法人且承接之標案具公益性質,與一般廠商投標政府標案之營利性質應有不同云云;
惟編號7 為辦公廳舍租賃,屬財物之承租;
編號8 為河川、海堤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屬勞務之委任,均屬採購之範疇,與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法定任務無涉,而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投標廠商無異。
⑵承前所述,類型表未提出任何法律或法理上之依據,如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標案,須有法規明定;
況且,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其解釋權責應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103 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0780 號函說明略謂:「有關個案是否適用採購法,依採購法第2條(採購行為)、第3條(採購主體)、第7條(採購標的)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採購金額)之規定,並綜觀契約全文,以資認定。
另採購法第3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就採購法第2條所稱『勞務之委任』,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且限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委任。」
,故個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實不宜僅憑類型表作為標準,其判斷基準應參照工程會上開函釋,以原告與招標機關簽訂採購契約綜合以觀,始為公允。
⑶末按工程會97年7 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700309800 號函略謂:「主旨:機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下稱科技法)第6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採購,不適用採購法,請勿利用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公告事宜……說明:三、準此,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依科技法第6條第3項辦理之科技研發採購(包括工程、財物及勞務),既不適用採購法,請勿利用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招標、決標作業,以免外界誤解其為適用採購法辦理之採購,而衍生爭議並造成本會上開資訊系統資料庫之誤謬。
」。
準此,倘標案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除應依據明文規定,且不應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採購案,核與本案所涉標案皆依照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並無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法律依據,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踐行調查程序,確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
被告另函請各招標機關協助填復「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3 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招標機關皆於「確認事項」項次4 「本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一欄填寫「是」,足證招標機關亦肯認本件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基此,本件採購案既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自有政府採購法適用,至臻明確。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是否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規定之「得標廠商」?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得標案一覽表影本1 紙、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影本、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影本各1 紙、前次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 份、決標公告影本2 份(見訴願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3 年度政府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規定之「得標廠商」: 1、應適用之法令:⑴政府採購法:①第8條: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②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①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②第108條: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2、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而其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229,92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既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則此廠商之定義自應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裁字第464 號裁定),是原告雖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但由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條之規定以觀,仍屬該法條所指之「廠商」無疑;
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揭示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並促其發展,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即在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況相關規範屬於已公開之資訊,是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得事先規劃,而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評估風險損益,綜合考量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應負擔之成本,又政府採購法為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訂有得標廠商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百分之2 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更為確保二者之平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配合訂定並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 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定。
況且,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法定比例修正各為百分之1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未規定之相關細節技術性事項,當與政府採購法作同一解釋,是原告所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定義之解釋,不宜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之認定依據一節,自無足採。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得標廠商若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的百分之2 ,此規定係於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立法者思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所以始將政府採購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做連結,故只要是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之廠商,其在履約期間即負有保障弱勢團體的義務,此不因屬於何種採購類型(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條〉)而有不同,故亦與得標廠商是否因採購案而有增加人手並無關,以落實弱勢團體之保護,避免產生法律漏洞而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所揭示保障弱勢團體之基本國策方針。
又其計算人數係以「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標準,亦即一經得標政府採購案後,必須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並且進用足額之原住民族或者身心障礙者,而不以得標廠商是否因採購案增加或減勞力人數而有差別,是原告執系爭採購案中之「羅東稽徵所續租辦公廳舍」屬「財物承租」之採購類型,絕無增僱員工之必要,而「系爭採購案中之「104 年度蘭陽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則因原告本即有技術及管理人員,故亦無需增僱員工,乃主張就系爭採購案非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稱之「得標廠商」,於法亦屬無據。
⑶農委會雖於107 年5 月1 日以農法字第1070162070號函檢送「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得標採購案不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案件類型表」(見本院卷第61頁);
然其就類型表編號7 (得標法人:農田水利會、履約標的:辦公廳舍、醫療機構房舍租賃)、編號8 (得標法人:農田水利會、履約標的:河川、海堤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所為之理由說明,核屬於法無據;
況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原住民族委員會(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條第1項),而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則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而原住民族委員會業於102 年4 月22日作成原民衛字第1020012303號補充解釋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由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招標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機構、團體或個人,參與採購程序進而得標之謂。」
,是農委會所為上開類型表,自不生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亦不影響本院為司法審查之結果。
至於前次訴願決定固以被告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10 7年7 月15日107 年度第26次會議時說明,有關與農委會協商事宜尚在研議中,既未經協商遽為前次處分,顯與上開會議結論【行政院107 年2 月27日會紀錄伍、結論二(二)】意旨未合而撤銷前次處分;
惟嗣依107 年12月11日「研商『本院檢討撤銷課予農會、農田水利會、漁會及公益團體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事宜』第2 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所示,其就「類型表」是否排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並未作成正式書面結論,但就「有關農委會所提類型表彙整之履約標的性質」,則作成「...另為避免產生爭議並利於原民會就個案審認是否依本法第12條課予代金,建議各機關簽訂行政契約時於相關契約文書標用『行政契約』字樣。
至履約標的性質確應適用採購法辦理者,請農會、漁會及農田水利會自行衡量是否參與投標。」
,則被告據之而作成原處分,即係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核與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以被告忽略前次訴願決定之效力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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