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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簡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法務部矯正署歷年概以「法律研修」之託詞。
修繕的法令,亦係矯正法規立專法明文規範投票規則,但矯正法令歷來根本馬耳東風。
自釋字第653 號以來,逾10年根本連雛形未就緒,所謂「俟相關法律通過立法後,矯正機關始能配合辦理」的花言巧語,無由堪信憑採。
釋字第681、691、720...均為鐵證。
且法無排除受刑人投票之基本人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文保障之法益,且依施行法規定各相關機關應連繫辦理。
矯正署上開之託詞,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㈡聲明:撤銷原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三、經查:㈠係原告於108 年7月1日以申訴(報告)單向被告提出不服被告無正當阻卻違法理由卻不法剝奪受人投票選舉權管理措施之申訴,此有被告107 年7月1日申訴(報告)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自被告處借提出(監)所後,即未再回被告處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3、64頁)在卷可憑,且原告並未表明其於被告處所之期間,被告就原告所指投票權行使有何具體「以原告為對象」之管理措施(或處分),則此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所創設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之訴訟類型核屬有間;
況縱令被告有該「(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顯然亦已執行完畢,但原告此時亦非在被告處所,則就原告個人而言,亦無撤銷上開(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可能與實益,且原告顯亦未有於原告所指之上開(處分或)管理措施後1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訴之事實,核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序上並不相符。
㈡再按監獄行刑法2 條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而中央選舉委員會69年11月26日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意旨認為:「監所人犯及因案羈押在看守所者,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選舉權事屬當然……」是有關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於選舉時,縱令原告未予受刑人辦理實施投票作業事宜,依現行法律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釋而依法處理執行,被告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至於有關受刑人投票權問題,基於憲法規定國民之投票權利,容或有應予維護。
但受刑人如何行使投票權之方式,並非被告所主管之權責,而係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職掌,被告僅得依相關規定或受選務機關囑託辦理,在未有相關法律規定或選務機關囑託辦理情況下,被告自無從得逕自辦理相關予受刑人投票之選務;
況法務部矯正署亦敘明:有關受刑人投票權問題,涉及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規劃,此係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職掌,俟相關法律通過立法後,矯正機關始能配合辦理,此有該署108年8月20日法矯署勤字第10801793460號函影本1份(見臺北地院院卷第23頁)可參。
足見,被告在無有相關法律規定情況下或無選務機關囑託辦理受刑人投票事務,自無依據可得執行讓受刑人行使投票權之選務甚明。
四、基上說明,原告之訴,程序上容有未洽,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因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併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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