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151,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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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被 告 許哲維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3項、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即管轄權)之規定準用之。」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即未得加以準用,核先敘明。

是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要屬明文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許哲維及許志銘二人,其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及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各該共同被告二人住所地分別所轄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院均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此,為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是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全部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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