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如下列所述之管理措施12案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審理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
- 三、又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
- 四、又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自公佈日後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三)聲明:確認系爭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
- ㈠、上開系爭管理措施有無違反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 ㈡、上開系爭管理措施,是否有法律授權依據?有無違反歐洲
- ㈢、孝一舍上裝設摒擋,舍房內一滴自然光線都沒有,通風狀態
- ㈣、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有無違反
- 五、本院判斷:
- ㈠、按國際規範泰半是各國磋商、協調而成的產物。在樽俎折衝
- ㈡、所謂依法行政原則(law-basedadministrati
- ㈢、而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係一般所稱之行政命令,二者要件不
- ⑴、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定義不同:
- ⑵、法律授權之有無不同:
- ⑶、特性有別,兩者皆為抽象規範:
- ⑷、限制相異:
- ⑸、生效程序有別:
- ⑹、法律監督不同:
- ㈣、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有上開不同,是以原告指稱,收容人違
- ㈤、關於收容人生活作息表規定每日18時至20時為靜語(教
- ⑴、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37條第1項(修正後第40條)
- ⑵、是以被告依前揭法律及收容人生活作息時間表實施「靜語(
- ⑶、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授權各矯正機關得依其特
- ⑷、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鑑於監獄為具有
- ㈥、關於原告主張受刑人不分身分、級別均有權使用小型電視及
- ⑴、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之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
- ⑵、按系爭要點之性質依前所述,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
- ⑶、原告主張收容人不論身分、級別均有權使用小型電視讀取社
- ⑷、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攜
- ㈦、關於原告不服收容人於進入矯正機關之際,須接受脫衣身體
- ⑴、按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點之規定:「由於
- ⑵、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12條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
- ⑶、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入所時,被告對其實施入所身
- ⑷、原告稱:「〈曼德拉規則〉為大法官756號所援,且按〈
- ㈧、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孝一舍左側排舍房後裝設(白木)摒擋一
- ⑴、原告稱房舍內一點自然光線都沒有,通風狀態違反建築技術
- ⑵、而建築技術規則第101條、第102條固規定通風系統、通
-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及108年6月23日剝奪
- ⑴、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兩公約的解釋應參考一般性意
- ⑵、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除有不
- ⑶、按「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
- ⑷、至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本公約締
- ㈩、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命悉收容人開庭攜卷資必須三日前將資證
- ⑴、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監獄不論晝
- ⑵、被告所收容人數眾多,每日出庭人數眾多,常居各矯正機關
- ⑴、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12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
- ⑵、矯正機關為維護機關秩序及安全,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12
- ⑶、原告於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25日寄禁收容於被告所
-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文之意旨,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
- ⑵、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入之財物
-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旨在保障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
- ⑵、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攜
- ⑶、【補充答辯】原告稱:「被告之執法背負〈兩公約施行法〉
- 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未經廢止或
- ⑵、原告不服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是依監獄行刑
- ⑶、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監獄矯正執行主要法源
- ⑷、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系爭管理措拖,並未逾越監獄行刑法目的之必要範圍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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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號
10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汪承漢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因不服管理措施,提出17案申訴,經被告申訴小組評議均駁回,其中12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8 月15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793450 號函知申訴為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如下列所述之管理措施12案等措施處分( 下稱系爭措施處分) ,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措施之行政訴訟。
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惟依106 年12月1 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認為:1.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2.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詳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內容)。
故依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因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於 108 年 8 月 15 日以法矯署安字第 10801793450 號函核復原告系爭管理措施之申訴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9 月1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無管轄權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審理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6號),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於109 年2 月6 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109年度救字第28號駁回聲請,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起訴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所長原為林志雄,嗣於109 年7 月16日離職,由甲○○接任,被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即所長甲○○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09年7 月14日法令字第10908501850 號法務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 頁至第50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四、又監獄行刑法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自公佈日後6 個月施行,最後生效日期 109 年 7 月 15 日。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妨礙公務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18 年又拘役 45 日,因妨害公務等案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寄禁入被告所內。
嗣後原告於 108 年 6 月 20 日至 108年 7 月 1 日因不服被告之管理措施共 17 案略為〈依申訴評議所列案次之順序〉:①被告收容人生活作息表規定每日18 時至 20 時為靜語(教化)時間②受刑人非不分身分、級別均有權使用小型電視及應保管手錶、印章③受刑人於進入矯正機關之際須接受脫衣身體檢查④被告供應之掌上型電視數位頻道未提供成人頻道⑤一律禁止受刑人因素描教化所需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⑥被告孝一舍左側排舍房後裝設(白木)摒擋⑦於 108 年 6 月 22 日及 108 年 6 月 23 日剝奪其運動權⑧以出入法庭為由即對受刑人一律脫衣(含體腔)全裸檢身⑨命受刑人開庭攜卷資必須三日前將資證證據等交付檢查⑩搜檢房舍並命受刑人離開舍房至他處面牆蹲伏禁止察看⑪未於受信收容人面前當面實施書信檢查⑫提供女性受刑人 3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每日熱水盥洗而未平等提供男性受刑人⑬原告於 6 月 20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而被告以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為由駁回⑭不法剝奪受刑人投票選舉⑮禁止受刑人使用電腦及網路⑯禁止受刑人使用手機⑰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等法規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等(就上開第①②③⑥⑦⑧⑨⑩⑪⑮⑯⑰案計 12 案,下稱系爭第 12 案管理措施,合稱系爭管理措施),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 108 年 7 月 18日召開 108 年第 7 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會議,經逐案討論後認定原告上開申訴均無理由,而評議決定均予以駁回,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原告再於 108 年 7 月 25 提出申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8 年 8 月 15 日以法矯署安字第 10801793450 號函核復原告系爭管理措施之申訴為無理由,而維持原管理措施(下稱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第 1 案管理措施】被告播放音樂干擾受刑人閱讀,又禁止交談、飲食、吸菸於法無據且無成效,各監獄均無此管理措施。
2、【系爭第 2 案管理措施】依兩公約、UNO1992 年 44 局會議 21 號意見、1990 年 12 月 14 日 111 號決議、社經公約第 15 條、世界人權宣言第 22、25、27 條及監施第5條明文規定受刑人有權使用印章,受刑人不分身分級別均有權使用小電視、手錶、印章為基本人權,被告所指辦法第25條乃規定應保管契據印章,即限於使用於該契據之印章,而非「契據」「印章」,又原告之手錶僅 200 元之夜市貨,相當於監所販售之洗髮精沐浴乳,被告所稱為貴重物品容有誤會。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根本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送立法院,亦未經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至 63 條審核在案,且其制訂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兩年內明列授權依據,違反同法第 158 條當然無效。
另嘉院 107 簡 29 號及釋字第755 號認法令並非不可作為不服管理措施之標的。
3、【系爭第 3 案管理措施】釋字 756 揭櫫人權圭臬,就必要時可對受刑人施以搜檢等規定,應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規範,而現行矯正法規卻付之闕如,且未恪遵比例原則。
被告違背釋字 432 號,認為必要時就可以怎麼樣,猶如戒 嚴,命受刑人全身赤裸、翻包皮、抬龜頭、掀睪丸、扒肛 門,淪為獄卒戲弄、娛樂手段,違反刑事正當程序、釋字535 號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6 及 17 條, 另認釋字第 756 號所援之曼德拉規則,被告違反曼德拉規 則第 52 條,顯曲解濫用監獄行刑法第 12 條「入監」之 立法目的,且未依曼德拉規則第 51 條備存搜查紀錄。
4、【系爭第 6 案管理措施】請求勘驗系爭舍房環境,並參國際準則 Technical Guidance for Prison Planning 及建築法規範。
又被告稱為避免傳遞物品等,經查證根本無縫隙可傳,且行經風雨走廊均有戒護人員全程戒護,況完全看不到風雨走廊動態的孝二樓上也裝設同摒擋,不攻自破。
舍房內一滴自然光線都沒有,通風狀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101、102 條等。
5、【系爭第 7 案管理措施】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 21 條( 1 )明文規範,受刑人每日應至少享有法定一小時之戶外活動權,且未排除例假日,被告卻假「運動權不以戶外為限」,則全年把受刑人拘禁在無日光照射的狹隘舍房也無違法?「停止戶外活動」是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明文規定的懲罰,而戶外活動影響身體健康,造成身體各項機能的退化,各醫師均建議每天至少有一萬燭光的自然光照量,是穿囚服的國民維護身體健康所必須,被告及法官和國人咸盼受刑人改悔向上,但剝奪受刑人強健體魄,改悔何如多元有效發揮成效?況社經公約第 12 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身體與精神健康」。
嘉院 107 簡 29 號援引釋字 701、753、767 號肯認受刑人戶外活動權,被告所辯,等同每月可合法懲罰受刑人停止戶外活動 8 至 10 日,每年則百日,荒腔走板,矧法務部已著手修法刪除停止戶外活動之懲罰可證,況原告根本未違反任何監紀。
6、【系爭第 8 案管理措施】(主張同上開 3、之部分內容)且其他監所均未如許濫行。
7、【系爭第 9 案管理措施】其他監所於釋字 756 公布旋即改易當場檢查,且曼德拉規則第 53 條「 Prisoners shallhave access to, or be allowed to keep in theirpossession, without access by the prisonadministration, documents relating to their legalproceeding. 」。
又他監基層咸直戳,開庭攜卷受刑人約百分之 3 檢查不須逾 5 秒。
8、【系爭第 10 案管理措施】(主張同上開 3、之部分內容)且依高等法院 35 年 6 月 21 日訓監字第 1249 號禁止蹲伏、德國基本法第 10 條「書函郵件的秘密不得侵犯」、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人民有保護其文件不被非法搜索的權利」、曼德拉規則第 50、53 條等、違反釋字第 756號意旨因收發書信不可查閱但卻假借安檢之名刺探、釋字第654 號意旨「不問是否達監獄行刑目的及監所秩序必要而一概搜檢」,及其他監所胥允受刑人現場察看,被告所為顯逾比例原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至 25 條法理,即令施用毒品,受公權力管制亦以二年為限,原告業受十年管制且完全未有異常,卻僅因在監而受無限期的管制和隨時隨地翻箱倒櫃的搜索,矯正署及被告均對案內系爭「逕行取走物品未喻知形如強盜」乙節拿喬跳過,且被告未依法備存搜檢紀錄。
被告稱原告知悉檢查流程可規避、恐趁隙攻擊、原告有暴行及提告紀錄,實難想像到底如何規避、未濫權原告豈有可能衝突,又原告非使用違禁品暴行而係徒手,且依法行使告訴而被搜索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另被告 6 月 27日搜檢盜走原告一只塑膠袋,經原告向人員查找,嗣後歸還並表示經丟棄於垃圾桶,被告所稱有列冊實未確實登錄。
9、【系爭第 11 案管理措施】其他監所均當場拆封,且依郵政法規拆封即不可退件,可傳喚綠島監獄管理員作證,又稱拒收他人信函還需另外付郵退還,命受刑人先收件再自行寄退,無法律依據,即剝奪受刑人本當有權逕行拒收之權利。
10、【系爭第 15 案管理措施】依司法院長於釋字第 755 號述「監獄行刑之目的乃在俾受刑人再社會化」、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受刑人對其他學科有學習志趣者,應輔導其進修及鼓勵其繼續研究」、憲法第 22 條、釋字第 756號註解監獄行刑法第 1 條立法宗旨所援附聯合國大會 1990年 12 月 14 日 111 號決議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第 5點「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和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並包括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範之其他權利」,又依經社文公約第15條「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 10、14 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 1992 年第44 屆會議第 21 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 65 條、第 59 條、第 66 條、第 69 條、第80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3、4 條、釋字第 755 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援引之原則及外國立法例、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歐洲監獄規則第 2、5、6 條,再依挪威、德國等先進國家就受刑人權之保障如德國行刑法第3條揭櫫「自由刑應與外部社會的生活狀態盡可能一致」,且就受刑人再社會化是源自人性尊嚴之保障,國家應提供一定物資舉凡藝術、音樂、電影、美術、文學等,使受刑人潛移默化。
原告並未主張監所應一律開放受刑人使用電腦和網路,而係就個案不逾越監獄行刑目的範圍管制使用,本案原告使用電腦和網路,目的乃謀求音樂、電影、藝術、文學、新聞、宗教、司法判解,國英語字典搜查、撰狀、寫作、擬稿、日記、札記、繪圖和電影剪輯,為出監英語教材準備,顯然在在符合監獄行刑目的之合理範圍。
11、【系爭第 16 案管理措施】(主張同上開 10、之內容)12、【系爭第 17 案管理措施】全台 60 監所依據之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宣稱依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研訂,實則該條並未明文授權,違反釋字第 402、313、559 號解釋,又忤逆類推禁止、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則,形同監所版的社會秩序維護法、違警罰法,準照釋字第 166、251 號,其乖舛憲法第 8 條規定,最令人齒冷購併者,是職司兩公約之法務部竟佯稱該表是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僅倚仗 80 年間的一紙行政函令,貽笑國際。
再者,1995年國際人權公約已將累進處遇視為不人道對待、美國於1974 年認累進處遇違憲、依釋字第 402、313、 488、570、559、586、568、650、657 號規定授權明確性原則、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2 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則系爭所剝奪禁制之權利,胥為受刑人受兩公約暨 UNO 人權事務委員會 1992 年第 44 屆會議 21 號一般性意見和聯合國大會 1990 年 111 號決議與世界人權宣言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乃白色恐怖時代的限量商品,戒嚴封建皇朝的遺緒殘骸,特別權利關係的護法軍師,箝制玩弄受刑人的桎梏。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根本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送立法院,亦未經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至 63 條審核在案,且其制訂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兩年內明列授權依據,違反同法第158條當然無效。
另嘉院 107 簡 29 號及釋字第 755 號認法令並非不可作為不服管理措施之標的。
13、被告稱捨較新較優的兩公約而採較舊較劣的矯正法規仍屬其「依法令之行為」,倘說詞可採,則等同宣示各政府機關明知有較新較優較人權較符合現代多元教育刑且對受刑人較有利的A 法,仍然可以故意取巧弄權穿鑿附會援附較舊較劣較不人權較違反現代多元教育刑且對受刑人較不利的B 法,苟真如此,那麼立法院每年每月每日推陳出新法令條文之意義為何?裝飾?從新從優之基本法律原則形如具文,是乃民主法治的羞辱,遑論我國2013年3 月1 日兩公約國家審查會議決議已宣示「. . . . 其他法律抵觸公約時,各公約位階均高於法律」,又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形如具文。
14、【系爭第 1 案管理措施】被告宣稱其對全體受刑人播放廣播乃實施法定教化,但經向各監所教誨師查證均直戳,根本不符合矯正法規集體、類別、個別教誨或初級、高級、補習教育之法定條件(參監施第 44、51、54、55、56 條),故其他監所咸未如許貪惰取巧,胥恪遵矯正法定要件,矧其在非正式公務時段而係晚間播放,益彰其怪誕,又其宣稱聽廣播音樂不能吃零食,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15、【系爭第 2 案管理措施】北所約九成受刑人均平日收容於工廠,閒暇時不分身分級別均可自由收看大電視,頻道數為小電視 10 倍,卻回到舍房(晚間)四級不可收看小電視,其顯自相矛盾,其豈必須藉由上開矛盾不合教化之管理措施,始足達監獄行刑之教化目的?況社經公約第 15 條一(一)(二)二三及曼德拉規則第 39 條均肯認該人權,桃院104 國 19 號及釋字第 756 號所援聯合國 111 號決議第 5點「...as well as such other rights as are set outin other United Nations Covenant 」均肯認上揭曼德拉規則之法律拘束力。
苟鈞院認亞洲人權燈塔的監所連帶個手錶都被禁制剝削且不受兩公約保障,那原告俯首稱臣也。
16、【系爭第 3、8 案管理措施】被告揚稱其查獲夾帶毒品刀械案例非罕,但查事實乃 10 萬分之 1 到 100 萬分之 1 耳。
且被告發動之理由顯不合曼德拉規則第 52 條「應僅在絕對必要時進行」,且其所為包皮、睪丸、口腔、肛門等在國際公認均稱之「侵入性檢查」,並非監獄行刑法第 12 條未規定其即可為所欲為,仍應遵守比例原則。
況被告已設有金屬探測感應門已足達立法目的,其不得在感應門未警示即恣意妄為。
矧受刑人赴司法機關開庭均 24 小時無縫接軌受監視,其卻稱法官、檢察官、法警有可能交付安非他命,顯天馬行空。
17、【系爭第 6 案管理措施】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被告只是為免受刑人交流,其可於風雨走廊張貼海報或長幅布條即可達目的,卻選擇最粗拙且對受刑人損害最大的方法,倘其託詞可採,為何在根本看不到風雨走廊的孝二、三樓亦裝設該摒擋,顯不攻自破。
另被告所提「不同舍房收容人之陳述書」,經查俱係在被告權勢命令下所為之「自白書」。
18、【系爭第 7 案管理措施】應修正為停止戶外活動( 2 日),按最高法院 89 台抗 336 號僅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非屬訴之變更。
被告實際上等同懲罰原告停止戶外活動二日,於法無據。
19、【系爭第 9 案管理措施】北所開庭攜卷之受刑人僅約 100分之 1,其所自稱「避免延宕」顯係託詞,且說穿了檢查違禁品根本不需 5 秒,其掩蓋「想偷看受刑人卷宗秘密」的意圖欲蓋彌彰,否則其他監所怎麼不會以此託詞唬嚨法院?20、【系爭第 10 案管理措施】憑「行政規則」可每週至少一次住居搜檢,恐怕係獨步全球的人權笑柄,被告宣稱命受刑人遠離係避免流程悉知會可藉此規避,實難想像若悉流程(如瞻視孔、鐵窗、牆壁、馬桶)究竟要怎麼規避?又被告揚稱因原告有「暴行矯正人員及依法提告」之情,故增加安檢頻率,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被告宣稱其有立據列冊,但查 6 月 27 日將原告財產取走完全未告知,原告嗣向其他矯正人員陳昭榮查證,始知被告擅自將其丟棄垃圾桶,比強盜還要不如,且其供鈞院之書證亦根本未登載。
21、【系爭第 11 案管理措施】被告宣稱在背後看不到的他處拆是為「避免受刑人知悉檢查流程與重點以為規避」,但經查被告對於掛號信件則均當面拆封點交,難道掛號信件不怕受刑人規避,顯然撒謊。
22、【系爭第 15、16 案管理措施】原告未主張監所應一律開放,而係在不逾越監獄行刑目的範圍管制使用,且兩公約及聯合國 1990 年 111 號決議及 1992 第 21 號意見,咸未剝奪該等人權,矧原告使用目的乃悉為教化(查閱法律、英文、論文等),原告在監服刑約 10 年,始末未曾見過監所一分鐘的法定教化。
(三)聲明:確認系爭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不服本所收容人生活作息表規定每日18時至20時為靜語(教化)時間一案:⑴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所基於前揭法規命令之授權,於107年5 月7 日以北所戒字第10700217710 號函檢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生活作息表」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定,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07 年5 月10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10701666230 號函核定在案(證2 ),原告稱於法無據一節,容有誤解。
⑵按監獄行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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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監獄行刑法第44條之規定:「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本所依前揭法律及收容人生活作息時間表實施「靜語(教化)時間」活動,使收容人在舍房內收聽本所立德電台廣播之輕音樂、勵志文章,閱讀有益書籍,書寫個人信件或抄寫經文等,不得有交談、飲食及吸菸等行為,具有正面教化目的,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歷年來亦有多名收容人對係爭管理措施持正面肯定之態度,足以見證收容人改變之過程,有相關文書資料可憑(證3 ),原告稱播放音樂干擾受刑人閱讀,歷年來無任何成效一節,實為個人主觀之偏見。
⑶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授權各矯正機關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此乃前揭法規賦予矯正機關之決定裁量,係指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具備之後,矯正機關對於是否採取特定之措施,有決定之權,是以,原告稱桃園、新竹、宜蘭、臺東、花蓮及綠島等矯正機關無系爭管理措施,亦屬上開矯正機關之決定裁量,與本所無涉,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⑷【補充答辯】原告稱:「系爭1 (靜語管理措施):被告命系爭時段受刑人只能安靜閱讀,卻提供一個不安靜的環境,顯背負教化之本旨。」
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
,是以,系爭管理措施尚屬合宜之管理措施。
2、關於原告主張受刑人不分身分、級別均有權使用小型電視、手錶、印章一案:⑴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之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
,嗣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 月5 日訂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證4 ),規定累犯、再犯、重刑犯及一般犯收容人累進處遇三級以上者,始准持有小型電視機。
前揭處遇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收容人得持有小型電視,惟該條文於35年3 月6日 訂定,迄今尚未修正,推測當時立法之時空背景,收容人尚無持有小型電視之可能,故未訂定收容人得持有小型電視之相關規定。
按監獄行刑法第20條,累進處遇設置目的係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四個階段,以累進方法、漸進寬和方式處遇之。
是以,前揭要點明文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之收容人始得持有小型電視,尚無違背法律優位原則。
經查原告因案於本所暫寄禁期間為累進處遇第四級受刑人,依前揭法令要點規定,尚不得持有小型電視機,本所依法行政,尚無違誤。
是以,原告主張受刑人不分身分、級別均有權使用小型電視一節,容有誤解。
⑵按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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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監獄行刑法第70條之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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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證5 )第5條之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
及第25條之規定:「保管之貴重物品及契據印章等類,除依第五條辦理外,應納入紙袋,會同受刑人封緘,並標明姓名、號數、品名、數量,使捺指印,收藏於保險箱。
其他物品於倉庫收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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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得基於前揭法規之授權,決定予以保管或逕交收容人本人,而印章為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5條明定應保管之物品,手錶則具有一定之價值,亦屬應保管之貴重物品,上開財物經本所檢查後,依前揭法規之規定予以保管,於法並無不當。
⑶原告主張收容人不論身分、級別均有權使用小型電視讀取社會新知、國際新聞政治脈動、教育文化及國際局勢一節,實務上,矯正機關收容人如須獲取上開資訊,使用小型電視非屬唯一之手段,尚有自行訂購報紙、申請劃撥購買書籍、向矯正機關借閱圖書藏書、請親屬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等替代手段,矯正機關亦定期舉辦書展供收容人購買書籍,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⑷【補充答辯】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之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
,嗣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1 月5 日訂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證1 ),規定累犯、再犯、重刑犯及一般犯收容人累進處遇三級以上者,始准持有小型電視機。
前揭處遇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收容人得持有小型電視,惟該條文於35年3 月6 日訂定,迄今尚未修正,推測當時立法之時空背景,收容人尚無持有小型電視之可能,故未訂定收容人得持有小型電視之相關規定。
按監獄行刑法第20條,累進處遇設置目的係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四個階段,以累進方法、漸進寬和方式處遇之。
是以,前揭要點明定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之收容人始得持有小型電視,尚無違背法律優位原則。
⑸【補充答辯】系爭要點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74-1 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所定之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及第158條所定之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原告容有誤解。
⑹【補充答辯】原告稱:「查〈監施〉5 明文規定受刑人有權使用印章。」
一節,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該條文係規範受刑人申訴之程序要件,關於受刑人物品保管事項,應優先適用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及第25條之規定,且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觀之,受刑人尚得以簽名或按指印代替蓋章,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⑺【補充答辯】原告稱:「被告本案答辯始末均規避未答辯其執法未違反「兩公約」,欲蓋彌彰也…。」
一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惟縱認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仍無解於系爭管理措施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本所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⑻【補充答辯】原告稱:「被告所援附〈…處遇要點〉根本非現行有效之法律,詳如所附調查證據狀。」
,續於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申請狀中稱:「經查證案內系爭2 被告穿鑿援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7 送立法院,亦未經立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60-63 審核,且是制訂時未依〈行政程序法〉102 、154 公告及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法定程序,又未依同法174-1 兩年內明列授權依據(當然失效),矧違反同法158 而當然無效,況且限制均牴觸兩公約。」
一節,訴狀內容與原告於108 年1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申請狀雷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9 年2 月25日以新北院賢行守108 年度簡字第160 號函文函請本所具狀表示意見(證1 ),本所業於109 年3 月4 日以北所戒字第10900024570 號函文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併予陳明。
3、關於原告不服收容人於進入矯正機關之際,須接受脫衣身體檢查一案,本案與前揭事實三第(六)點之訴訟標的雷同(原告不服收容人於出庭還押之際,須接受脫衣身體檢查),併案答辯如下:⑴按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 點之規定:「由於世界各地區之法律、社會、經濟及地理條件不同,顯然的本規則並非可於任何時間內,全部適用於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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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前揭規則並非用於釐定有關刑事執行機構之模範制度,另依現行通說,條約( 國際法) 依憲法第58條第2項、第63條之規定,其簽訂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方可認其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與法律居於同一位階;
然前揭規則未經上述程序,難認其具國內法之效力。
⑵按監獄行刑法第12條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
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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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收容人夾帶毒品、刀械或其他刑事法規規定之違禁物進入矯正機關遭查獲之案例非屬罕見,亦不乏收容人於出庭時夾帶足以危害法庭秩序及司法公正物品之紀錄,為防範收容人夾帶上開違禁物進出矯正機關,實施脫衣身體檢查之目的洵屬正當,而實施脫衣身體檢查之手段,亦可杜絕部分收容人僥倖之心態,有助於戒護安全管理目的之達成,係屬必要手段。
另,監獄行刑之目的除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適當之矯正處遇及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外,尚有阻斷各類違禁物流入或流出矯正機關之目的,故係爭管理措施之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所依監獄行刑法第12條之規定,於收容人進出矯正機關之際,實施脫衣身體檢查,尚無違誤。
又,本所實施收容人脫衣身體檢查之處所,除設有隔間及簾幕保障收容人隱私外,為杜絕爭議,亦設有監視器錄影存證(證6 ),存放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監控室,均實施電子門禁管制,非經授權者無法進入,如有調閱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必要,監控室之電腦及監視器調閱軟體均設有帳號密碼保護,亦僅授權特定有權限之值勤人員調閱,且監獄行刑法第12條並未規定身體檢查須由醫療人員行之,原告容有誤解。
⑶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入所時,本所對其實施入所身體檢查1 次;
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至臺灣高等法院出庭,本所對其實施出庭及還押身體檢查各1 次;
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本所對其實施出庭及還押身體檢查各1 次;
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至臺灣高等法院出庭,本所對其實施出庭及還押身體檢查各1 次;
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後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本所對其實施出庭身體檢查1 次,總計實施8 次身體檢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入監( 所) 暨檢查登記簿影本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影本(證7 )可憑,原告稱本所未備存搜查紀錄一節,顯非事實。
⑷【補充答辯】原告稱:「〈曼德拉規則〉為大法官756 號所援,且按〈兩公約施行法〉§3 、4 等,當然具法律效力。」
一節,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非我國之現行法,本所就管理措施,並無遵守上開規則之法律上義務;
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惟縱認「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仍無解於系爭管理措施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本所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關於原告不服本所孝一舍左側排舍房後裝設(白木)摒擋一案:本所孝一舍左側之風雨走廊為通往醫療中心之必經路徑,本所每日收容人看診人次約為200 人次,行經風雨走廊之次數頻繁,為避免看診收容人與孝一舍窗邊之收容人藉機交談或傳遞物品及訊息,因而建置百葉窗( 摒擋) 予以區隔,百葉窗係本所基於維持收容人秩序之必要,依現場環境在不影響房內採光及通風所裝設施,且舍房內裝有排風扇、電扇及照明設施,以使舍房內能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證8 ),另有北所孝一舍不同舍房收容人之陳述書可證( 詳如證物1 :原處分卷)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5、關於原告主張本所於108 年6 月22日及108 年6 月23日剝奪其運動權一案:⑴按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 點之規定:「由於世界各地區之法律、社會、經濟及地理條件不同,顯然的本規則並非可於任何時間內,全部適用於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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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前揭規則並非用於釐定有關刑事執行機構之模範制度,另依現行通說,條約( 國際法) 依憲法第58條第2項、第63條之規定,其簽訂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方可認其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與法律居於同一位階;
然前揭規則未經上述程序,難認其具國內法之效力。
⑵按監獄行刑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
,惟針對運動形式、地點及實施方式等,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範,本所考量舍房單位之收容人(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者除外) ,除接見、律見、看診、上課、借訊、戒護外醫或出庭等情形外,大部分時間均於舍房內活動,故於每週開封日( 上班日) 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戒護其至戶外運動場運動,如遇雨天,為維護收容人之身體健康,則改以室內運動為主。
另,本所亦未限制收容人不得在舍房內從事不影響他人活動範圍及舍房秩序之運動( 如伏地挺身及仰臥起坐等) ,查108 年6 月22日(星期六)及108 年6 月23日(星期日)為未開封日( 例假日) ,原告尚得於舍房內自主運動,本所並未剝奪原告之運動權,爰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補充答辯】另參酌108 年12月17日立法院第9 屆第8 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之監獄行刑法第54條之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
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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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立法理由略以:國定例假日及休息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之日期外,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
規定意旨,將現行條文規定之「不得已事由」之除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以使文義更臻明確,另參酌曼德拉規則第二十三條,明定每日運動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不以戶外活動為限),列為第二項。
又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化活動、律師接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無法達到每日運動一小時之情形。
綜上,本所之相關行政作為並無違誤,難認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併此陳明。
(證2 ) 6、關於原告不服本所命悉收容人開庭攜卷資必須三日前將資證證據等交付檢查一案: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先予陳明。
⑵按監獄行刑法第21條之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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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收容人數眾多,以107 年11月至108 年10月為例,每月平均收容人數均高於2884人,主要羈押收容臺北市、新北市一、二、三審,以及宜蘭、基隆、士林、桃園、新竹等地方法院上訴二、三審之刑事被告,每日出庭人數眾多,常居各矯正機關之冠,故本所就收容人開庭攜帶卷資,為提升安全檢查作業效率,避免當日檢查延宕提庭流程,雖要求收容人事先送出檢查,但並未限制出庭當日不得送出檢查,收容人如於出庭當日臨時須攜帶卷資出庭,經檢查後亦許其攜出;
又檢查時,僅檢查有無挾帶違禁物品,並未閱覽內容,難謂有侵犯收容人訴訟隱私權,亦未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⑶原告稱其他矯正機關僅當場檢查無違禁品後即放行一節,事涉其他矯正機關事務之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與本所無涉,且本所每日收容人出庭人數與其他矯正機關相比,明顯有別,不宜逕相比較,併予陳明。
7、關於原告不服本所實施安全檢查並將原告戒護至他處一案:⑴本案訴訟標的與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 三) 之訴訟標的雷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於108 年10月22日以新北院德行審二108 年度簡字第129 號函函請本所答辯,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證9 ),先予陳明。
⑵按監獄行刑法第12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
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次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9 月19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5030 號函頒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計畫內容第17項第3 點:「加強特殊收容人列管與管理:3.實施安檢或突檢其舍房,每週至少實施一次…」(證10)。
本實施計畫目標為希各矯正機關依計畫內容全面自我體檢,期藉由業務的自我強化及督導考核機制,達到端正風紀、提昇業務績效目的,落實人民對矯正工作的期待。
究其性質係機關訂定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法規範,無須經法律授權,僅具對內效力,例外則間接對外效力,原則上與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無關,故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惟其仍受法律優位原則之拘束。
⑶查矯正機關為維護機關秩序及安全,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收容人舍房實施安全檢查,檢查之重點包含安全設施( 舍房鐵門、瞻視孔、鐵窗、牆壁、防暴網及報告燈等) 是否正常運作、有無毒品、針筒、通訊器材、利器或其他刑事法規規定之違禁物、是否有可供自殺之物品、電器用品是否依累進處遇之級數核准使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明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
) 、書籍是否係經檢查核准後送入( 監獄行刑法第42條第2項明定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 等。
另,為避免收容人知悉上開安全檢查之流程與重點,以為規避,進而危及矯正機關戒護安全或趁隙攻擊在場執行安全檢查勤務之矯正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命收容人暫時移至舍房外之走道等待安檢完畢,尚屬合宜之管制措施,如遇有收容人對於安全檢查過程或結果提出異議,本所均會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或救濟( 如陳情及申訴等法定途徑) 之機會,且實施安全檢查之地點均有監視器錄影存證,收容人如認其權益受侵害或有其他疑慮,自得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聲請保全上開監視器影像證據,難認收容人有在場實施監督之必要。
⑷次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至108 年7 月25日寄禁收容於本所期間,本所考量原告曾有暴行矯正人員及多次動輒提告各矯正機關之紀錄,故予以列管為特殊收容人。
本所分別於108 年6 月27日及108 年7 月17日針對原告當時所配住之孝一舍35房執行2 次安全檢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特殊個案( 含幫派背景) 收容人不定期安全檢查登記簿影本可憑(證11),原告稱:「常年不定期且無上限之房舍搜檢,完全未立據列冊。」
一節,顯非事實。
綜上所述,本所為維護機關秩序及安全,依前揭法令規定實施安全檢查,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8、關於原告不服本所未於受信收容人面前當面實施書信檢查一案: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是以,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發受之書信,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授權,以「開拆不閱覽」、「儀器輔助」等方式檢查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之書信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至於是否須於受刑人面前當面實施檢查,並無明文規定,惟為避免受刑人知悉書信檢查之流程與重點,以為規避,於檢查後再行交付受刑人,尚屬合宜之管制措施,原告稱:「其他監所俱當場當面拆封以杜爭議。
」一節,事涉其他矯正機關事務之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與本所無涉。
⑵原告稱書信遭郵局拒退一節,未提列具體相關事證,其真實性有待商榷;
按監獄行刑法第68條之規定:「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
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如原告書信遭郵局拒退之情形為真,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者,本所自得依前揭法規之規定協助原告將書信寄還寄信人,原告尚無受不利益之處分,其主張應為無理由。
9、關於原告不服本所禁止收容人使用電腦及網路之管理措施一案,本案與前揭事實三第(十一)點之訴訟標的雷同(原告不服本所禁止收容人使用手機之管理措施),併案答辯如下:⑴查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旨在保障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
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先予陳明。
⑵按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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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監獄行刑法第70條之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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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得基於前揭法規之授權,決定予以保管或逕交收容人本人;
而手機、電腦及網路之發明,係提升人類通訊及接收資訊之方便性,就運用手機、電腦及網路作為通訊用途論,收容人尚有接見及書信等方式可為替代,且應受監獄行刑法等法規之限制,包含地點、時間、對象及次數之限制( 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
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
監獄行刑法第67條:「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
就運用手機、電腦及網路作為接收資訊用途論,收容人尚有自行訂購報紙、申請劃撥購買書籍、向矯正機關之圖書館借閱藏書、請親屬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等替代手段,矯正機關亦定期舉辦書展供收容人購買書籍。
又,矯正機關為維持秩序及戒護安全考量,收容人之接見通信依法尚須加以限制,舉輕以明重,況為使用上更為隱密及便利之手機及電腦網路。
綜上,本所限制收容人使用手機、電腦及網路之管理措施洵非無據,且係屬合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⑶【補充答辯】原告稱:「被告之執法背負〈兩公約施行法〉3 、4 條明文規定,且其始末均規避未論及其未違反〈兩公約〉之阻卻違法事由…。」
一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惟縱認「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仍無解於系爭管理措施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本所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10、關於原告不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等法規一案: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未經廢止或停止適用,均為現行有效之法規,非屬申訴救濟( 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 之範疇;
另依現行通說,對於特定法規是否違法無效,人民無法直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進行救濟,僅能於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作成具體行政行為時,針對該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僅泛指法規過期失效且不合時宜,應屬無理由。
⑵原告不服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之部分,分述如下:①原告曾因相同之訴訟標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簡字第147 號行政判決裁判駁回,理由略以:「本件原告起訴另請求撤銷被告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頒訂之「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惟上開違懲參考標準表制訂之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被告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懲處之統一性與受刑者之公平,不因懲處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全國各獄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再者,就被告所適用之違懲參考標準表觀之,既屬法務部矯正署為執行懲處之統一性與公平,所自訂之參考標準,究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又被告以該項標準作為審查該監受刑人是否得辦理假釋之依據,並不當然即對原告生有行政處分存在或與原告產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揆諸首開規定,本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證12)②按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
另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
法務部為避免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違紀行為處理不公、滋生其他事端,於85年5 月6 日以法85監決字第10691 號函檢送「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證13),提供各矯正機關做為處理收容人違規行為參考,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原告容有誤解。
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部分,分述如下:①系爭要點係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證14),與本所無涉,先予陳明。
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表列內容見被告答辯狀)。
依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③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 二) 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 三)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 二)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三) 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
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
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
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分、操行三‧○分。
(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分、操行四‧○分。」
;
末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
綜上,前揭法規係規範各類別收容人各級責任分數之訂定、每月成績分數之上限、各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之進級、各級收容人每月成績分數之限分及每月教化、作業及操行成績分數之初核、覆核事宜,賦予矯正機關依收容人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之裁量權,系爭要點(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究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而矯正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 (證15)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開系爭管理措施有無違反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之目的合理範圍內?
㈡、上開系爭管理措施,是否有法律授權依據?有無違反歐洲人權公約、歐洲監獄規則、聯合國大會決議、世界人權宣言、曼德拉規則等規定?如違反規定,其效力如何?
㈢、孝一舍上裝設摒擋,舍房內一滴自然光線都沒有,通風狀態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
㈣、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 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而當然無效?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國際規範泰半是各國磋商、協調而成的產物。在樽俎折衝、壇坫週旋的過程中,不斷磨合異論、泯除歧見,進而打破或放棄既有法制的藩籬,趨近於識見與共的普遍規範。
各國透過國際條約或宣言整合而成的共識,雖未必能絕對放諸四海而皆準,但至少也是一定程度的最大公約數,對於一國憲政體制與人權保障體系的充實與建構,無疑足以提供取捨損益的參照準據。
然而,從嚴格的法思維來說,憲政主義與人權保障的國際化及普世性不等於國際人權法的普世效力,國際規範亦非當然可以直接視為有法拘束力且具高位階之內國法規範。
國際規範有係置重於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係,亦有著眼於地域之特殊性者,故在汲取國際或跨國規範的內容時,除了必須留意國際法或區域法的關照取向外,亦須究明國際規範( 尤其是條約)或跨國區域法「是否」及「如何」成為一國的法規範之問題,包涵國際法在國內法的法效力及其法位階排序。
唯有準確掌握此一屬於內國憲法與國際規範(尤其是條約)「接軌之道」的前提要素及核心議題「國際化潮流下的憲法」方不致流於政治口號,或淪為盲從反智的學術語彙。
是以國際規範≠國內法法拘束力≠高位階之國內法規範的前設命題,國際規範與(內國)憲法解釋互動關係之高度,觀察國際規範是否成為我國憲法解釋之法源;
其次從學理、實務與法制面出發,分層探討國際條約的國內法效力與法位階之問題,國際條約在國際法上無論生效與否,皆非必然成為國內法,是否及如何具有國內法的效力涉及「轉換」理論與機制,此為國際條約是否成為國內法法源的「要件性」及「(取得)法效力」課題,縱國際條約成為國內法,具有國內法的效力之後,接續的問題是,國際條約與其他國內法的位階關係為何,此為國際條約成為國內法法源的「法位階」課題,大法官雖數度在解釋中援引國際條約,惟其運用之道,或是補充違憲審查論理,或是依附於憲法條文,或僅作為參考依據,或屬法律規定意旨的延伸等,總之,國際條約並未構成憲法解釋的直接法源,國際條約的內國法化,牽涉立法與司法之間的權力分際與法秩序的民主底蘊,於基本人權的增補或人民權利之限制,尤不能忽略民主正當性與權力分立的嚴肅課題,與臺灣的特殊國際地位無關,亦非只是「學理上單純之民主正當性或權力分立之思考」,臺灣無法參與國際組織,締結國際條約,有其政治現實上的主客觀外在因素,除須國人齊力抵禦外侮外,立法機關非不得主動將國際條約的內容轉換成法律條文。
因此,除國際條約的內涵蘊藏於憲法規範意旨外,大法官應尊重立法機關的職權,不宜任意透過司法解釋將國際法納為國內法,並賦予與內國法律同等位階之拘束力,否則無異僭越立法權,自居為「太上立法者」取得高於立法機關的「國際法內國法化」的權力,而須設法找到憲法的立基點,詳予論證,方能使國際規範與內國法秩序兼容並蓄、相得益彰。
是以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及第5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和第6條規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等方向,係立法機關及朝野共同努力制訂落實保障人權之行政命令,俾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準則。
㈡、所謂依法行政原則( law-based administration )乃支配法治國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首要原則,亦即一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必要原則。
簡而言之,乃指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
在積極的面向上,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
在消極的面向上,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所以依法行政原則在積極的面向上體現為法律優越或法律優位,它不僅要求行政處分需有法律的授權,更主要包括行政機關的處分必須受法律的限制。
而此處的法律並非僅只是實定法,而是與行政法法源同義的廣義概念。
在行政法裡,法源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不成文法源。
後者尚包括法律原則,習慣法等。
作為大陸法系行政法體系的綱領性原則,法律優越之意義不僅僅只是要求行政機關的行為必須具有合法性,同時是引出對經由立法機關授權的行政立法和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限制,一方面,公民得以依此原則進行訴願和訴訟的權利得以確立,同時法院對委任立法和自由裁量進行審查的權利得到確認和保障。
㈢、而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係一般所稱之行政命令,二者要件不盡相同,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述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意義及相異分述如下:
⑴、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定義不同:、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規則:依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⑵、法律授權之有無不同:、法規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
、行政規則以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為內容,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訂定。
⑶、特性有別,兩者皆為抽象規範:、法規命令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適用對象係人民,乃外部法。
、行政規則僅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故屬內部法。
⑷、限制相異:、法規命令須受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行政規則僅受法律優位原則之拘束,理論上無法律保留之問題。
⑸、生效程序有別:、法規命令之適用對象為一般人民,故訂定後須經公佈始生效力。
、行政規則原則上以本機關、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規範對象,並無公告周知之必要,但仍須發布或下達。
⑹、法律監督不同:、法規命令受事前立法監督與事後司法審查。
、行政規則僅有司法審查問題。
㈣、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有上開不同,是以原告指稱,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等法規違反授權明確性、類推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原則,係原告對行政規則誤解。
另監獄行刑法修正前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
修正後同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而該法係於民國35年1 月19日經立法機關通過並公佈實施法律,為適應社會變遷,乃於109 年1 月15日公佈修正,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5條規定訂定之。
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76條之1 訂定之。」
是以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均有法律明文授權,而非原告所稱,現行矯正法規付之闕如,顯非屬實。
因此若是行政機關沒有依照行政規則的規定而導致產生與先前適用的結果不同時,會對人民產生間接的規制力,此時該行政處分因為違反平等、行政自我拘束及禁止恣意原則而違法,人民可以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加以救濟。
㈤、關於收容人生活作息表規定每日 18 時至 20 時為靜語(教化)時間一案(原告所提 1 案)::
⑴、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37 條第 1 項(修正後第 40 條)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
又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修正後第45條第 1 項規定: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
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被告基於前揭法規命令之授權,於 107 年 5 月 7 日以北所戒字第10700217710號函檢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生活作息表」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定,法務部矯正署業於 107 年 5 月10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 10701666230 號函核定在案(證 2),原告稱於法無據乙節,容有誤會。
⑵、是以被告依前揭法律及收容人生活作息時間表實施「靜語(教化)時間」活動,使收容人在舍房內收聽立德電台廣播之輕音樂、勵志文章,閱讀有益書籍,書寫個人信件或抄寫經文等,不得有交談、飲食及吸菸等行為,具有正面教化目的,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歷年來亦有多名收容人對係爭管理措施持正面肯定之態度,足以見證收容人改變之過程,有相關文書資料可憑(證3 ),原告稱播放音樂干擾受刑人閱讀,歷年來無任何成效一節,實為個人主觀之認知。
⑶、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授權各矯正機關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此乃前揭法規授權賦予矯正機關之決定裁量,係指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具備之後,矯正機關對於是否採取特定之措施,有決定之權,是以,原告稱桃園、新竹、宜蘭、臺東、花蓮及綠島等矯正機關無系爭管理措施,亦屬上開矯正機關之依客觀環境決定裁量不同措施,難認被告有違背上開規定。
⑷、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
,是以,系爭管理措施尚屬合宜之管理措施。
原告稱:系爭靜語管理措施,被告命系爭時段受刑人只能安靜閱讀,卻提供一個不安靜的環境,顯背負教化之本旨乙節,尚難認逾越必要範圍。
㈥、關於原告主張受刑人不分身分、級別均有權使用小型電視及保管手錶、印章一案(原告所提 2 案)::
⑴、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
,嗣後法務部矯正署於 100年1 月 5 日訂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證 4 ),規定累犯、再犯、重刑犯及一般犯收容人累進處遇三級以上者,始准持有小型電視機。
前揭處遇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收容人得持有小型電視,惟該條文於 35年 3 月 6 日訂定,迄今尚未修正,當時立法之時空背景,推測收容人尚無持有小型電視之可能,故未訂定收容人得持有小型電視之相關規定。
按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修正後為第 18 條),累進處遇設置目的係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四個階段,以累進方法、漸進寬和方式處遇之。
是以,前揭要點明文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之收容人始得持有小型電視,尚無違背法律優位原則。
查原告因案於被告暫寄禁期間為累進處遇第四級受刑人,依前揭法令要點規定,尚不得持有小型電視機,被告依法行政,尚無違誤。
而依修正後於 109 年 7 月 15 日生效之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是以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已規定,經監獄許可,即可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
⑵、按系爭要點之性質依前所述,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74-1 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至第63條所定之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50 條及第 158 條所定之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原告容有誤解。
是以原告稱:「被告所援附〈…處遇要點〉根本非現行有效之法律,詳如所附調查證據狀。」
,續於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申請狀中稱:「經查證案內系爭2 被告穿鑿援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7 送立法院,亦未經立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60-63 審核,且是制訂時未依〈行政程序法〉102、154公告及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法定程序,又未依同法174-1 兩年內明列授權依據(當然失效),矧違反同法158 而當然無效,況且限制均牴觸兩公約。」
等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惟縱認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仍無解於系爭管理措施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被告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收容人不論身分、級別均有權使用小型電視讀取社會新知、國際新聞政治脈動、教育文化及國際局勢一節,實務上,矯正機關收容人如須獲取上開資訊,使用小型電視非屬唯一之手段,尚有自行訂購報紙、申請劃撥購買書籍、向矯正機關借閱圖書藏書、請親屬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等替代手段,矯正機關亦定期舉辦書展供收容人購買書籍,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⑷、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6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次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0條之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
再按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證 5 )第 5 條之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
及第 25 條之規定:「保管之貴重物品及契據印章等類,除依第五條辦理外,應納入紙袋,會同受刑人封緘,並標明姓名、號數、品名、數量,使捺指印,收藏於保險箱。
其他物品於倉庫收藏之。」
;
又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 1 項之規定:「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第5項規定:「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是以依修正前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所攜帶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原則上是由監獄代為保管,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是以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不分是否為貴重物品,除非能證明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經由聲請准許後得在監使用,是以,矯正機關對於受收容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得基於修正後前揭法規之授權而決定予以保管或逕交收容人本人,原告未依循程序聲請准許在監使用或請求交由他人領回,即泛指被告逾越管理必要範圍,容有未洽。
㈦、關於原告不服收容人於進入矯正機關之際,須接受脫衣身體檢查及出庭還押之際,仍須接受脫衣身體檢查措施之規定(原告所提 3 案):
⑴、按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 2 點之規定:「由於世界各地區之法律、社會、經濟及地理條件不同,顯然的本規則並非可於任何時間內,全部適用於各地。」
;
是以,前揭規則並非用於釐定有關刑事執行機構之模範制度,另依現行通說,條約 (國際法)依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63條之規定,其簽訂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方可認其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與法律居於同一位階;
然前揭規則未經上述程序,難認其具國內法之效力。
⑵、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12 條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
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
又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
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是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均應檢查其身體,並未分初次入監或執行中之提訊回監檢查,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未規定身體檢查須由醫療人員行之,此乃鑒於收容人夾帶毒品、刀械或其他刑事法規規定之違禁物進入矯正機關遭查獲之案例非屬罕見,亦不乏收容人於出庭時夾帶足以危害法庭秩序及司法公正物品之紀錄,為防範收容人夾帶上開違禁物進出矯正機關,實施脫衣身體檢查之目的洵屬正當,而實施脫衣身體檢查之手段,亦可杜絕部分收容人僥倖之心態,有助於戒護安全管理目的之達成,係屬必要手段,以阻斷各類違禁物流入或流出矯正機關之目的,故系爭管理措施之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無逾越比例原則,又被告所實施收容人脫衣身體檢查之處所,除設有隔間及簾幕保障收容人隱私外,為杜絕爭議,亦設有監視器錄影存證(證 6),存放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監控室,均實施電子門禁管制,非經授權者無法進入,如有調閱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必要,監控室之電腦及監視器調閱軟體均設有帳號密碼保護,亦僅授權特定有權限之值勤人員調閱,尚難認被告管理措施逾越必要範圍。
而曼德拉規則第52條固規定,應僅在絕對必要時,才進行侵入性檢查,包括脫衣搜查和體腔檢查,應鼓勵監獄管理部門訂適當的替代方法,以代替侵入檢查,至於體腔檢查應僅由合格醫療保健專業人員進行等情,此為最高道德指導原則,當時並未完全形諸法律,此次監獄行刑法修正時已作了一些修正,諸如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 14 條第3項規定,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
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足見收容人尊嚴維護又往前邁進一步。
⑶、查原告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入所時,被告對其實施入所身體檢查 1 次;
原告於 108 年 6 月 26 日至臺灣高等法院出庭,被告對其實施出庭及還押身體檢查各 1 次;
原告於108 年 7 月 19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被告對其實施出庭及還押身體檢查各 1 次;
原告於 108 年 7 月 24日至臺灣高等法院出庭,被告對其實施出庭及還押身體檢查各 1 次;
原告於 108 年 7 月 25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後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被告對其實施出庭身體檢查 1 次,總計實施 8 次身體檢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入監 (所)暨檢查登記簿影本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影本(證7 )可稽,是以被告管理措施,符合曼德拉規則第 51 條搜查紀錄及第 53 條規定收容人可以查閱規定,原告稱被告未備存搜查紀錄一節,顯非事實。
⑷、原告稱:「〈曼德拉規則〉為大法官 756 號所援,且按〈兩公約施行法〉§ 3、4 等,當然具法律效力。」
一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第 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務,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實現」,惟縱認「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當國際法與國內法發生衡突時,如與國家主權的意思相違反,自以國內法為優先,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非我國之現行法,被告就管理措施,遵守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行政為上開系爭管理措施,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
㈧、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孝一舍左側排舍房後裝設(白木)摒擋一案(原告所提 6 案):
⑴、原告稱房舍內一點自然光線都沒有,通風狀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01條、第102條等規定,應參酌國際準則TechnicalGuidance for Prison Planning 及建築法規範云云。
被告陳稱孝一舍左側之風雨走廊為通往醫療中心之必經路徑,被告所內每日收容人看診人次約為200 人次,行經風雨走廊之次數頻繁,為避免看診收容人與孝一舍窗邊之收容人藉機交談或傳遞物品及訊息,因而建置百葉窗 (摒擋)予以區隔,百葉窗係被告基於維持收容人秩序之必要,依現場環境在不影響房內採光及通風所裝設施,且舍房內裝有排風扇、電扇及照明設施,以使舍房內能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此有摒擋外觀照片及路徑圖照片(證 8 )可參,而依上開圖片以觀,並無法證明房舍內一點自然光線都沒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稱房舍內一點自然光線都沒有,並未舉證以佐其實。
⑵、而建築技術規則第 101 條、第 102 條固規定通風系統、通風量大小之規定,然原告並未提出通風狀態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01條、第102條或未參酌TechnicalGuidance forPrison Planning 國際準則等相關鑑定報告,僅憑主觀認知即認定被告管理措施逾越目的之必要範圍,尚屬無據。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及108 年6 月23日剝奪其運動權一案(原告所提7 案):
⑴、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兩公約的解釋應參考一般性意見,而一般性意見又要求締約國遵守「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The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故「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固堪認定。
惟「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Preliminary observation 2 前段清楚表示:有鑒於世界上存在多樣不同的法律、社會、經濟與地理環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顯然無法在所有時空環境下均予全部適用,惟其整體內容既為聯合國認可之最低標準,各國基於此認知,仍應持續努力改善其實際適用時面臨之困境;
足見「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本身,尚非可供直接適用之規範,縱依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仍不得優先於監獄行刑法適用。
是「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1條第1項雖規定:「在監人非從事於戶外工作者,如氣候許可,每人每日應作適宜之戶外活動一小時。」
,與我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0條尚有部分出入,仍難執此即謂被告管理措施有何逾越必要範圍。
況且,依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1 小時。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
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已更貼近「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1條第1項之規範,堪認我國監獄行刑法,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無牴觸之情。
⑵、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50 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
,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5 月10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10701666230 號函核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生活作息表」所示開封日有安排場舍活動(包括運動項目);
所示不開封日有按排舍房內活動。
按運動形式、地點及實施方式等,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範,被告考量舍房單位之收容人(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者除外) ,除接見、律見、看診、上課、借訊、戒護外醫或出庭等情形外,大部分時間均於舍房內活動,故於每週開封日( 上班日) 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戒護其至戶外運動場運動,如遇雨天,為維護收容人之身體健康,則改以室內運動為主。
另被告並未限制收容人不得在舍房內從事不影響他人活動範圍及舍房秩序之運動( 如伏地挺身及仰臥起坐等) 。
查108 年6 月22日(星期六)及108 年6 月23日(星期日)為未開封日( 例假日) ,因屬例假日大部分公務員均休假,被告因人力問題或許無法安排場外活動,但仍許原告於舍房內作自主運動,並未剝奪原告之運動權。
⑶、按「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
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54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定例假日及休息日基於戒護安全考量,安排運動較為困難,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之日期外,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
規定意旨,將現行條文規定之「不得已事由」之除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並刪除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以使文義更臻明確,另參酌曼德拉規則第 23 條,明定每日運動時間以一小時為原則(不以戶外活動為限),列為第二項。
又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化活動、律師接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無法達到每日運動一小時之情形。
是以修正前被告之作為,亦難認有剝奪原告之運動權。
⑷、至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2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及我國憲法及大法官所肯認之健康權(參大法官釋字第701 、753 、767 號解釋),然此為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權,亦是大家未來立法之共同努力目標。
㈩、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命悉收容人開庭攜卷資必須三日前將資證證據等交付檢查一案(原告所提 9 案):
⑴、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第1項之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
修正後同條第4項規定:「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是以監獄行刑法規定,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並未限於當日或三日前。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⑵、被告所收容人數眾多,每日出庭人數眾多,常居各矯正機關之冠,故被告所就收容人開庭攜帶卷資,為提升安全檢查作業效率,避免當日檢查延宕提庭流程,雖要求收容人事先送出檢查,但並未限制出庭當日不得送出檢查,收容人如於出庭當日臨時須攜帶卷資出庭,經檢查後亦許其攜出;
又檢查時,僅檢查有無挾帶違禁物品,並未閱覽內容,難謂有侵犯收容人訴訟隱私權,並未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原告稱其他矯正機關僅當場檢查無違禁品後即放行一節,因涉及矯正機關事務之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而被告所每日收容人出庭人數與其他矯正機關相比,客觀條件明顯有別,不宜逕相比較,原告僅因被告命收容人開庭攜卷資必須三日前將資證證據等交付檢查,即疑被告涉嫌侵害收容人秘密通信自由,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難認被告作為有逾越必要範圍。
、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實施安全檢查並將原告戒護至他處一案(原告所提第 8、10 案):
⑴、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12 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
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
又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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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
另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9 月19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5030 號函頒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計畫內容第17項第3 點:「加強特殊收容人列管與管理:3.實施安檢或突檢其舍房,每週至少實施一次…」(證10)。
本實施計畫目標為希各矯正機關依計畫內容全面自我體檢,期藉由業務的自我強化及督導考核機制,達到端正風紀、提昇業務績效目的,落實人民對矯正工作的期待。
究其性質係機關訂定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依前所述,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無須經法律授權,僅具對內效力,例外則間接對外效力,原則上與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無關,故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惟其仍受法律優位原則之拘束。
⑵、矯正機關為維護機關秩序及安全,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收容人舍房實施安全檢查,檢查之重點包含安全設施( 舍房鐵門、瞻視孔、鐵窗、牆壁、防暴網及報告燈等) 是否正常運作、有無毒品、針筒、通訊器材、利器或其他刑事法規規定之違禁物、是否有可供自殺之物品、電器用品是否依累進處遇之級數核准使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明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
) 、書籍是否係經檢查核准後送入( 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42條第2項明定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 等。
另,為避免收容人知悉上開安全檢查之流程與重點,以為規避,進而危及矯正機關戒護安全或趁隙攻擊在場執行安全檢查勤務之矯正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命收容人暫時移至舍房外之走道等待安檢完畢,以避免干擾安全檢查,尚屬合宜之管制措施,如遇有收容人對於安全檢查過程或結果提出異議,被告會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或救濟( 如陳情及申訴等法定途徑) 之機會,且實施安全檢查之地點均有監視器錄影存證,收容人如認其權益受侵害或有其他疑慮,自得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檢察署或法院聲請保全上開監視器影像證據,難認收容人有在場實施監督之必要。
⑶、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至108 年7 月25日寄禁收容於被告所期間,被告考量原告曾有暴行矯正人員及多次動輒提告各矯正機關之紀錄,故予以列管為特殊收容人。
被告分別於108年6 月27日及108 年7 月17日針對原告當時所配住之孝一舍35房執行2 次安全檢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特殊個案( 含幫派背景) 收容人不定期安全檢查登記簿影本可憑(證11),原告稱:「常年不定期且無上限之房舍搜檢,完全未立據列冊。」
一節,顯非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為維護機關秩序及安全,依前揭法令規定實施安全檢查,於法有據,亦符合曼德拉規則第51條搜查紀錄,並依曼德拉規則第50條規定,尊重被搜查者之尊嚴和隱私,其管理措施並無不當。
、關於原告不服本所未於受信收容人面前當面實施書信檢查一案(原告所提 11 案):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又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
又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
是以,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發受之書信,得依上開規定之授權,以「開拆不閱覽」、「儀器輔助」等方式檢查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之書信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至於是否須於受刑人面前當面實施檢查,並無明文規定,惟為避免受刑人知悉書信檢查之流程與重點,以為規避,於檢查後再行交付受刑人,尚屬合宜之管制措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隱私權具體事證,僅泛稱「其他監所俱當場當面拆封以杜爭議。」
一節,因事涉其他矯正機關事務之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其客觀環境條件不同,作業方式亦有所不同,尚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
⑵、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
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
又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是以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委託他人以原告名義寄交包裹,如遭郵局退回予原告時,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如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得刪除之。
是以被告有上開情形,無論有無貼包裹單自得擅自將郵局要退回予原告之包裹退回,原告稱書信遭郵局拒退一節,郵政法令有明文規定,已拆封郵件就不可以退件,並未提列具體相關事證,其真實性有待商榷。
至於原告主張聲請傳喚綠島監獄管理員作證證明,並沒有包裹單乙事,此與本案沒有連結關係,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關於原告不服被告禁止收容人使用電腦及網路及禁止收容人使用手機之管理措施一案(原告原本所提第15案及第16案)如下: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旨在保障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
按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
⑵、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6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次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之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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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得基於前揭法規之授權,決定予以保管或逕交收容人本人;
而手機、電腦及網路之發明,係提升人類通訊及接收資訊之方便性,就運用手機、電腦及網路作為通訊用途論,收容人尚有接見及書信等方式可為替代,且應受監獄行刑法等法規之限制,包含地點、時間、對象及次數之限制 (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
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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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
就運用手機、電腦及網路作為接收資訊用途論,收容人尚有自行訂購報紙、申請劃撥購買書籍、向矯正機關之圖書館借閱藏書、請親屬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等替代手段,矯正機關亦定期舉辦書展供收容人購買書籍。
又,矯正機關為維持秩序及戒護安全考量,收容人之接見通信依法尚須加以限制,舉輕以明重,況為使用上更為隱密及便利之手機及電腦網路更須加以管制。
綜上,被告限制收容人使用手機、電腦及網路之管理措施洵非無據,且係屬合理,原告認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為準備辯護,應有適當的時間和便利等情,並不當然有連結關係,是原告主張嫌屬無據。
⑶、【補充答辯】原告稱:「被告之執法背負〈兩公約施行法〉3 、4 條明文規定,且其始末均規避未論及其未違反〈兩公約〉之阻卻違法事由…。」
一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惟縱認「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仍無解於系爭管理措施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被告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關於原告不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等法規乙案:
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未經廢止或停止適用,均為現行有效之法規,非屬申訴救濟( 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 之範疇;
另依現行通說,對於特定法規是否違法無效,人民無法直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進行救濟,僅能於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作成具體行政行為時,針對該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僅泛指法規過期失效且不合時宜,應屬無理由。
⑵、原告不服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是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所訂,實則無明文授權,1995年國際人權公約已將累進處遇條例視為不人道對待等語。
查:原告曾因相同之訴訟標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簡字第147 號行政判決裁判駁回,理由略以:「本件原告起訴另請求撤銷被告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頒訂之「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惟上開違懲參考標準表制訂之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被告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懲處之統一性與受刑者之公平,不因懲處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全國各獄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再者,就被告所適用之違懲參考標準表觀之,既屬法務部矯正署為執行懲處之統一性與公平,所自訂之參考標準,究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又被告以該項標準作為審查該監受刑人是否得辦理假釋之依據,並不當然即對原告生有行政處分存在或與原告產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⑶、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監獄矯正執行主要法源依據,但僅能做政策性、指導性、概括性規範,至於具體的執行規定,即應於各法律中,立法授權給主管機關,制定執行方案的行政規章或命令,而擬訂個別處處遇計劃,以為分類管教依據,且監獄接收組對於受刑人實施初步調查分類完畢後,將各項資料分立專卷,並將初步調查分類結果及擬議計劃提出報告,作為日後管教依據。
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
另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
法務部為避免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違紀行為處理不公、滋生其他事端,於85年5 月6 日以法85監決字第10691 號函檢送「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證13),提供各矯正機關做為處理收容人違規行為參考,其性質依上開所述,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原告認未經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63條審核在案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當然無效,容有誤解。
⑷、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部分,查該要點係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
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表列內容見被告答辯狀)。
依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 二) 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 三)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 三) 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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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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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
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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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前揭法規係規範各類別收容人各級責任分數之訂定、每月成績分數之上限、各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之進級、各級收容人每月成績分數之限分及每月教化、作業及操行成績分數之初核、覆核事宜,賦予矯正機關依收容人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之裁量權,系爭要點(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究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矯正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至於原告主張為何不採較新較優兩公約,反採較舊較劣矯正法規云云。
查法規有修正時,程序法原則上是採從新從優原則,如為實體法則採從舊從輕主義,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前開所述,國際規範≠國內法法拘束力≠高位階之國內法規範的前設命題,是以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系爭管理措拖,並未逾越監獄行刑法目的之必要範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98條第 1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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