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維倫
輔 佐 人(兼送達代收人)吳國雄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兼送達代收人)
陳貞玉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遂以107 年4 月1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 項第2 等級、6-11項第13等級及9-2 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 等級,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在案。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24日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 年6 月7 日勞職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申請職業災害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按月發給5,850 元,另所申請看護補助部分,因與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之請領規定不符,故不予補助。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不予補助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勞保期間104 年7 月1 日發生職業災害致雙眼失明、腦出血、顏面骨折、水腦症、橈骨骨折,106 年11月20日出具勞保雙眼失明診斷書,經: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7 年4 月1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視力失能種類第3-1 項第2 等級(雙目均失明者)、牙齒失能種類第6-11 項第13等級(因遭遇意外災害而致牙齒缺損5 齒以上者)及頭、臉或頸部醜形失能種類第9-2 項第10等級(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合併升等為失能第1 等級在案及傷害保險核定為全殘。
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7日職業醫學科轉復建科李佳玲醫師做殘存工作能力輔導評量,在每週1 次每次門診約2 小時,多達數次歷時數月之評估下,出具專業意見為原告因腦外傷、顏面骨折、視神經損傷、左手橈骨骨折等病情,至本院接受職業輔導評量,目前因視力影響無法獨立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與缺少行動移位能力,無法從事熟悉事務之診斷書及同院107 年7 月2 日眼睛專科醫師專業意見為原告因創傷性視神經萎縮病情,經施行檢查,目前雙眼視力僅有光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診斷書。
⑶原告亦因職業災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評定為重度殘障(鑑定日期104 年12月22日,重新鑑定日期109 年12月31日)。
綜上證據,充分證明原告因遭受視神經損傷(創傷性視神經萎縮)之職業災害造成雙目均失明,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須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2、被告聲稱審核案件時,係依據申請書、失能診斷書,如有必要,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但:⑴「申請書」只有個人基本資料、職災原因描述;
「失能診斷書」對於眼睛失能症狀只有視力檢查程度的欄位,沒有視力失能對日常生活活動的影響,這樣的表格設計,教專科醫師如何填具意見。
但反觀胸腹部各內臟器官失能時,對日常生活活動的影響,則詳如社會局失能評估項目,皆依國際通用標準ADLS ,滿滿一整頁的器官失能對日常生活活動影響的欄位勾選。
可見失能診斷書一開始就呼應著職災補助辦法設計,排除其他不符職災補助辦法規定的四種障別,充滿著不公平對待,難道雙目均失明者,就不會影響日常生活,不然這教專科醫師如何勾選意見。
⑵原告提出上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專科醫師意見,原告因遭受視神經損傷(創傷性視神經萎縮)之職業災害造成雙目均失明,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須他人照顧,惟被告卻聲稱眼睛失能不在職災補助辦法規定的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皮膚四種失能,不符規定,不予核發。
⑶準此,依被告邏輯,如果有職災勞工因操作機器致四肢全截肢,也將因職災補助辦法中,因為沒有肢障的規定故不予補助。
想問被告,一個四肢遭截的勞工都得不到補助,這樣的規定,合理嗎? 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1 項明定:「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須他人照顧,...,得請領看護補助」,即本法適用範圍並未有特別限制失能器官種類,施行細則也沒有障別限制,惟本法授權訂定之職災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看護補助條件卻限縮適用失能種類僅有四種即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失能的項目,即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之規定限縮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逾越了公平原則(母法沒有限制眼睛器官失能不可以),也同時限縮了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力。
又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既已限制為第1 、2 級殘,已是相當重度的殘障,可免於過度寬鬆現象,又限制為「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這已是植物人狀態失全部生活自理能力),但母法明定「因職業災害致喪失...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須他人照顧,...,得請領看護補助」,顯見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不符母法期待。
當失能診斷書設計存在瑕疵時,原告提出專科醫師意見時,又不被採納。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看護補助」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5 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發給每月看護補助11,7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被告係依其於106 年11月20日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為眼(第3 -1項)、口(第6-11項)及頭臉頸部(第9-2 項)。
原告對被告核定之失能種類、項目、等級及失能生活津貼金額皆未有異議。
僅主張其雙眼失明且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確實符合請領看護補助標準;
惟因其所患為雙眼失明、牙齒缺損及遺存顯著醜形等失能項目,並非核發辦法第6條所定之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1 等級及第2 等級失能標準及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之要件,被告核定不予看護補助,於法有據。
2、原告復稱失能診斷書設計瑕疵,未如社會局失能評估項目,皆依國際通用標準ADLS,就器官失能對日常生活活動影響評估,不公平對待其他障別者。
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意旨、適用對象、適用範圍及要件均不相同,兩種法令之評定標準,當自有別,自無法相互參照援引。
3、原告主張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規定逾越法律保留及公平原則乙節;
惟按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然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實難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另按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條、第6條所定之看護補助請領條件,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4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針對該條所定各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等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勞動部為執行母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仍應適用之,原告顯係誤解法令。
4、綜上所陳,因原告失能程度並非核發辦法第6條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1 等級及第2 等級,被告核定不予補助,已於處分書中敘明審查之法令依據,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符合請領看護補助之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影本1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月1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 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3 頁、第144 頁)及原處分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不符合請領看護補助之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⑷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請領看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
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
三、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
2、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失能程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 項第2 等級(雙目均失明者)、第6-11項第13等級(因遭遇意外災害而致牙齒缺損5 齒以上者)、第9-2 項第10等級(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合併升等為失能第1 等級而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
惟依前揭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之規定,足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領看護補助,必需同時符合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3 款要件,然原告之上開失能程度並非屬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第2款所規定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是被告認原告不符合請領看護補助之條件,乃以原處分否准該部分之申請,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條等規定,可見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係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故已符合「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之法定要件,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係「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而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所規定,即係請領看護補助之「條件」;
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對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後之補充性保障,並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而無從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亦給予替代性保障(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9條),而其經費來源乃係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條),此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此一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制度,為社會福利之一種,旨在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
此一給付既具社會福利性質,則對於何種勞工得為請領、何種事故始應為給付,立法機關或被授權之主管機關自得衡酌此一給付原則上僅具有勞工保險補充性及替代性政策之目的暨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與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
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看護補助,而將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關於補助之條件,除「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外,於母法僅係規定:「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據之,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乃依母法授權而規定其具體條件為:「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
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
,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精神失能種類第一等級」、「神經失能種類第一等級」、「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第一等級」,其失能狀態分別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無法活動,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二之(一)者」、「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一)者」,又「精神失能種類第二等級」、「神經失能種類第二等級」、「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第二等級」,其失能狀態分別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二之(二)者」、「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二)者」,另「皮膚失能種類第二等級」之失能狀態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是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而於該辦法第6條第2款明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
之請領看護費條件,應係考量該等失能種類及等級,而於母法所指「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要件下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前揭所述立法意旨相符,自難認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所指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7日、107 年7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稱:「該員(原告)因上述病情(腦外傷、顏面骨折、視神經損傷、左手橈骨骨折等),至本院接受職業輔導評量,目前因視力影響無法獨立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與缺少行動移位能力,無法從事熟悉事務。」
、「該員(原告)107 年7 月2 日至本院就醫因上述病情(創傷性視神經萎縮),經施行檢查,目前雙眼視力僅有光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評定原告為重度殘障〈鑑定日期104 年12月22日,重新鑑定日期109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而就此失能程度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 項第二等級(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眼失能種類3-1 項第二等級」既無如前揭「精神失能種類第一、二等級」、「神經失能種類第一等級、第二等級」、「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第一等級、第二等級」、「皮膚失能種類第二等級」所示之失能狀態,自難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所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看護補助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