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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金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本院先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同法第193條規定: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見同法第236條規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予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於108年2月4日提出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自104年7月7日至同年7 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7170元就其中差額4243元(被告已核准普通傷病給付2927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係申請104年7月7日至104年7 月1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104年7月10日起核付至104年7月13日止共4 日合計292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按差額為4243元)不予給付,原告主張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而提起審議、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
三、本件以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四、原告主張若原告之訴有理由(按即指職業病成立)時,其有保險金額達2百多萬元,因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
五、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僅4243元,並非2 百多萬元。
縱令原告所指原告之訴有理由(按即指職業病成立)時,其保險金額達2 百多萬元屬實,但此2 百多萬元之保險金額利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六、由於原告有爭議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且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本院於是先為裁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以維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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