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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金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蔡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一再闡明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予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提出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自10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新台幣(下同)7170元就其中差額4243元(被告已核准普通傷病給付29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878,000元。」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原告因視力不佳,當庭由其女兒李佳優為原告輔佐人,亦經原告及其輔佐人確認且簽署在案(見同上卷頁),是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顯示上開金額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同法第237條之2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及原告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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