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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彥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
108年 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按起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起訴裁判費 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原告係就勞動部107年 1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623號訴願決定書及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1780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原處分所處罰鍰之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未予繳納,依前開說明,尚欠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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