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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號
10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霖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葉建崙
李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53197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查,核算其全家不動產達新台幣(下同)1770萬6342元,超過全家不動產(650 萬元)之審查標準,不符申請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107年2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25765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1.原告現在都沒有錢可去看病,被告認為原告現在可以過活,但是原告過得很痛苦,每兩天就要洗腎,所以需要補充營養,補充營養部分是依照醫院的指示,建議吃比較高價值的如鮭魚、牛肉、瘦肉等,因為原告不能吃太多,所以有限的攝取量之下,就是攝取高價值食物以攝取足夠的營養。
原告是洗腎殘障,所以與正常人不一樣。
原告需要支出即如起訴狀所列的金額。
原告需要如此的金額支出才符合原告的生活。
2.社工員訪視,不瞭解原告家庭經濟收支狀況,原告已未有從事臨時工及資源回收,並無此等收入。
3.原告自100年度迄105年度被告均有准許原告申請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而每月的生活收入於支出及不定期支出未改變,何以被告不准許補助。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主張其需飲食具高蛋白質食物方可維持身體機能,惟據營養相關文獻揭示,洗腎病患補充營養之來源相當多元,除牛肉與鮭魚外,替代性的飲食如雞蛋、牛奶、魚肉及黃豆製品,且未有文獻指明僅得攝取牛肉、鮭魚以補充蛋白質,方可維持基本身體功能。
且腎臟病病友個案不同,原告雖提供資料飲食之建議,惟卻未提供醫療團隊之飲食計畫書或衛教單,亦未提供專業醫事人員之診斷證明書及衛教單揭示原告需每日飲用牛肉及鮭魚方可維持其生理機能之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有自主性消費飲食之疑慮。
⒉原告主張95年至105 年皆獲准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經查原告於被告管轄之補助核撥期間為94年2 月至95年12月;
99年1月至105年12月。
就領取金額部份分別說明如后:94年2 月至95年12月每月領取7,000元;
99年1月至99年12月每月領取3,730元;
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取4, 7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每月領取4,872元,未有原告所述該段期間皆領取補助之情事。
⒊原告另主述其自95年至今收入與支出未有改變,惟經查有轉變,如榮民就養金有提高,如105年度榮民就養金為1萬3,000元,而106年度榮民就養金提高為1萬4,150元。
且其自105 年起領有城鄉局核發租金補助。
另據社工訪視評估表部份,原告支出有轉變,如自107 年開始花費大量金錢購買營養補給品,並用於生活雜支、機車維修等費用過高,如每月機車油錢與維修高達4,000 元,有違常理,惟該項費用並非為必要性支出。
且被告已派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另原告陳述每月花費三餐及營養補給1萬7,000元、房租及水電費6,000元、身體保健3,000元、機車油錢及維修保養4,000元,以及生活雜支4,000元,合計約3萬4,000元,原告於106年度每月領有榮民就養給付金1 萬4,150元(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權益表)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發之租金補貼每月4,000 元,亦從事臨時工與撿拾資源回收物,有額外收入。
據原告主述,渠需支出眼鏡汰換、助聽器汰換、鑲牙費用,惟經查渠係具榮民身分,具鑲牙補助、眼鏡補助、助聽器補助、輔具補助、急難救助請領資格,對原告之每月部分生活雜支有裨益,可減輕其生活支出。
且原告部分項目如機車維修、營養補給品及部分生活雜支,其花費需求多為個人自主消費選擇。
⒋依據大法官釋字485號略以:「...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
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標準係考量申請人必要性之生活,補助與基本需求應有合理之聯結,礙無法於欠缺正當理由給予當事人差別之待遇。
⒌綜上,原告雖於94年2月至95年12月;
99年1月至105 年12月領有被告核撥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之標準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度需依據申請者財稅狀況及其它狀況重新審核申請者是否通過補助」,被告每年度需針對財稅狀況及其它狀況重新審核申請者是否通過補助之審核。
本案原告每月已領有榮民就養津貼,且平日仍有額外收入,如從事清潔工作與撿拾資源回收物。
另原告消費支出部分,如飲用特定食物如牛肉為自主性消費,依社會通念難謂為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個人每月需花費三餐及營養補給 1萬7,000 元亦有違常理,另原告所需花費假牙補助、輔具費用,其具有向相關單位請領該補助資格,可向該單位申領該補助以俾對其經濟助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為選擇式之福利(sele ctive welfare),社會福利之核心精神係確保人民基本生存。
雖原告曾經領有被告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然其106 年度因未有生活陷困事實致未通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其於107 年度生活方式並無因106 年度未通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改變。
綜此尚難認原告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款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且屬行政機關實依職權之判斷餘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以需支出各種之生活費用),而得作為被告應准許補助之依據?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財稅資料、腎友營養照顧飲食文獻、被告撥付原告身心障者生活補助款明細表、原告請領被告所管轄社會福利津貼發放清冊、被告107年2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257650號函抄本(限制閱覽)、原告之社工訪視評估表(限制閱覽)、原告107 年7月5日行政訴訟說明、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權益簡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107年3月1日新北土社字第1072156752號函、107年10月2日新北土社字第107218211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253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85至192頁、北高行卷第21至28、71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之執行機關至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2目、第3目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㈠低收入戶。
㈡中低收入戶。
㈢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同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9款)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⒋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 點規定: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 2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㈠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㈢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㈢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㈣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第3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㈢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⒈原告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母王蘭女士在內,且原告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至8款將原告之母王蘭女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事屬明確。
又依原告主張意旨,主要在於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原告之母王蘭女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
亦即原告是否符合依該條項款所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再依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申請補助未通過者,經被告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㈠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㈡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㈢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㈣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而原告並不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1至3 款情事,事屬明確,不另贅述。
則原告所爭執者,厥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同點第4款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其需飲食牛肉、鮭魚等具高蛋白質食物方可維持身體機能云云。
依原告所述之身體狀況,固然以得補充牛肉、鮭魚等食物補充營養為宜,但原告補充營養之來源相當多元,非必以高價之牛肉、鮭魚等食物為唯一之選,容亦有其他可替代性的食物,原告並未提出有醫學文獻指明僅得攝取牛肉、鮭魚等以為補充蛋白質,始得維持原告身體基本生活生理機能,若無食用此等牛肉、鮭魚等時,即會危及原告身體基本生活生理機能與生命之證據。
原告雖有提出醫院飲食之建議資料,但並未提供醫院或主治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或專業醫事人員之飲食計畫書等證明原告需每日食用牛肉、鮭魚等,方可維持其身體基本生活生理機能及生命之證據,則原告自應憑其經濟能力可得選擇自主性之食物,尚難逕認原告會發生生活陷於困境之事實。
⒊原告雖95、99至105 年均獲准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事實,但原告每年度是否符合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情事,被告本即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社會救助法等規定審核是否核准,自不得以原告自95、99至105 年度均獲准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事實,被告即負有應准許原告107 年度申請身心障者生活補助之義務。
⒋依司法院釋字485號解釋意旨,略以:「...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
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準此以觀,除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因應外,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標準係考量申請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性,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亦即補助應有聯結合理之基本生活需求,不得於欠缺正當理由給予當事人差別之待遇。
⒌依原告自承100年迄今,平均每個月實際支出約2 萬3千元,所有的補助含朋友的補助合計約略2萬3千元,差不多打平等情(見本院卷第264 頁);
原告於訴願及起訴時均陳述:每月花費三餐9 千元、營養補給(牛肉、鮭魚及水果)8千元、房租及水電費6千元、機車油錢及維修保養1千5百元、生活雜支2千元、看病(身體保健)3千元,合計 2萬9千5百元(見訴願卷第85頁、北高行卷第11頁);
再依被告社工人員訪視評估資料,顯示:原告每月花費三餐 9千元、房租及水電費6千元、醫藥費3千元、機車油錢及維修保養2千至4千元、及生活雜支3千至4千元、營養補給(牛肉、鮭魚及水果)6千至8千元,合計每月即需約2萬9千元至3萬4千元,另每年更換助聽器、眼鏡費用8千元(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88頁),顯然依原告之現況(包含原告身體症狀),每月支出高達2萬9千元至3萬4千元,已逾目前社會上維持基本生活基本費用甚距至明,且原告自承 100年迄今平均每月實際支出約2萬3千元,核非2萬9千至3萬4千元;
再依原告所述上開所需支出之情以觀,何以三餐及營養補給既需高達每月1萬7千元之支出,以及機車油錢及維修保養2千至4千元、生活雜支3千至4千元,需要此等額外費用支出始得維持其基本生活(原告自承並未從事臨時工及資源回收工作),殊乏積極證據證明需要此等金額完全之支出,否則會發生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容有違吾人一般社會維持原告身體基本生活生理機能及生命之常情,既非屬於維持原告基本生活所必需(就超出原告可得運用全部收入之金額而言)之強度需求費用,則被告認定原告之支出花費需求(就超出原告可得運用全部收入金額外之支出)多為個人自主消費選擇,自非無據。
⒍被告否准原告106 年度申請身心障者生活補助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3 頁),而原告在106 年度之生活,實際上並未發生有難以維持原告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情,亦未有申請急難救濟之事實(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2頁),準此以觀,原告106年度每月領有榮民就養給付金1萬4,150元(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權益表)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發之租金補貼每月4 千元(見本院卷第43頁),已有高達1萬8千多元,似無不能維持原告應有之基本生活所必需,應不致發生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事實(況倘依原告陳明之前偶有友人支助,以及被告之社工訪視,原告陳稱在之前亦有從事臨時工與資源回收工作,有額外收入之情「原告雖陳述目前已無從事臨時工及資源回收工作」,則如有此等收入亦可更寬裕運用。
)⒎原告陳明雖有需支出眼鏡汰換、助聽器汰換、鑲牙費用云云。
但此等需求並非常態性之支出,且原告於每月之可得應用收入即應善用分配,且原告為榮民身分者,亦具有鑲牙補助、眼鏡補助、助聽器補助、輔具補助、急難救助請領資格;
況縱令原告無資力支出眼鏡汰換、助聽器汰換、鑲牙費用等情屬實,惟此等汰換僅係造成原告生活較為不便利,容非屬發生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自難徒憑此等事由,作為被告應准許原告107 年度申請身心障者生活補助之依據。
至於被告因福利資源有限,基於妥善分配,依法無法充分補助原告所有之需;
但考量原告身體情況之情,理應隨時予以充分協助,惟核此究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容係社會福利另一課題,附此指明。
⒏被告基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為選擇式之福利,社會福利之核心精神係確保人民基本生存。
經審酌原告目前身體情況及所可獲取之補助款項,已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不致發生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之事實,且考量原告106 年度因未有生活陷困事實,致未通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原告107年度生活方式,並無因106年度未通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改變,認定原告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洵可認定。
㈣原告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的認定:⒈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母王蘭在內,要可認定。
⒉被告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計算原告之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結果: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及其母親合計2人。
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其不動產如下:⑴原告:不動產為0元。
⑵原告之母王蘭女士:不動產為1,770萬6,342元。
其不動產合計為1,770萬6,342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所規定之審查標準(650 萬元)。
因之原告自不符合得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事屬明確,要可憑採。
因之,被告否准原告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得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原告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自乏依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㈦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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