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闞周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77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失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乃以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補繳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計新臺幣27,850元(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表明如不服該行政處分,得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轉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而該函業於107 年8 月15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親收受該函件(原告於訴願時雖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而主張其母親無辨別事理能力;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母固患有失智症,然衡諸其母尚能於郵務人員送達上開收件人為原告之函件時,拿取自己之印章而收受該函件,故難認就其代為收受其女兒〈即原告〉之函件時無辨別事理能力),此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129 頁)附卷可稽,則依法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至於其事後於何時實際交付原告,則要屬不論,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07 年8 月16日起算30日,又因原告住居於桃園市,而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計算至107 年9 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7 年9 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新北市)遞送訴願書,此有訴願書〈蓋有機關收文日期條碼〉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5 頁、第6 頁),故本件訴願即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另於107 年12月11日〈訴願機關收文日〉所為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64頁〉表明依訴願法第15條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惟原告業於107 年9 月26日即提起訴願,則其遲至107 年12月11日之「訴願書」始表示申請回復原狀,此距其所指遲誤訴願期間原因消滅後顯已逾10日,是其所為回復原狀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