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27,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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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閔仕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詹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3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7萬5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8 樓C區20號病房第3床(下稱系爭地點)當場查獲原告以日薪2 千元為對價,未經許可,非法僱用印尼籍行方不明之勞工SURYANTI(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S 君)於系爭地點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7年2月23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2216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依調查筆錄及原告說明函)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因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4月1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60849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7萬5千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父親於106 年11月下旬因人工血管破裂需立即住院進行手術,原告當時分身乏術、無人可分攤看護工作,復又考量父親需專人照護之急迫情況下,撥打於醫院取得之看護中心電話表示欲聘僱看護,並以日薪2千元之薪資聘僱S君於系爭地點照顧原告父親。

⒉S君係由看護中心介紹,致原告誤信S君為合法看護工。

⒊聘僱S君從事看護工作不到一天即被查獲,且為此需繳納7萬5 千元之罰緩,原告僅為臨時雇員、無力負擔龐大罰款,請求考量原告聘僱S 君期間甚短、按比例減輕罰則至法定最低罰鍰之十分之一。

⒋原告係與仁和看護中心口頭約定,非與S君約定、與S君兩造間並無聘僱關係。

⒌原告對S 君身分為非法外國人一事並不知悉,原告於急迫性、非明知故犯下予以誤用,欠缺違反行政法之認識。

⒍誤用S君不到一天即裁罰7萬5 千元之罰緩,不符公平原則、主張免罰,請求撤銷此一不合法之處分。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從而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⒉按僱傭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且其性質屬諾成契約,即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成立。

又依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核原告106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略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7 時撥打於醫院病房內取得之看護中心電話表示欲聘僱看護,並於電話中得知聘僱看護之薪資為日薪2 千元,每日工資以現金直接給付予S君,當晚10時S君即至查獲病房照顧原告父親直至隔日上午11時被臺北市專勤隊查獲。

依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足資證明原告知悉並確有委請看護中心媒介1 名看護予原告從事看護之工作,原告委由看護中心代為與S 君約定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內容及勞務報酬等勞動條件,且指派S 君提供照顧原告父親之勞務,已符上開有關僱傭關係認定及函釋意旨,原告與S 君具僱傭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確實查驗S 君得否在臺合法工作之身分即率予聘僱,使其從事照護原告父親之工作,原告殊難諉為不知,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⒊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就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可知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原告雖稱誤信看護中心介紹之S 君為本國籍人士,且因S 君應答正常、外表無法得知為外國人身分,致原告不疑有他。

然原告於調查筆錄坦承未查核 S君真實身分即逕為聘僱,顯有過失,難認其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審酌後,考量原告父親於106 年11月下旬因人工血管破裂急迫住院進行手術,又原告獨自照顧父親,無其他家屬分攤照顧工作,且原告聘僱S 君期間甚短,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尚微,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裁量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 分之1(7萬5 千元)。

被告權衡前述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允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S 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之事實? 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㈢原處分依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該條項之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7萬5千元),是否有裁處罰鍰金額過高之違誤?㈣如原處分確定,原告兩年內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及之後亦不易取得被告機關之許可聘僱屬實時,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專勤隊107年2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044238號函(含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被告107年2月23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22163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仁和看護中心名片、原告父親之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81至29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同法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⒉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乃係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罰之基準,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之主觀歸責事由,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及僱傭總人數等因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得據為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S 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之事實的認定:依原告106年12月14日之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7 時撥打於醫院病房內取得之仁和看護中心電話表示欲聘僱看護,並於電話中得知聘僱看護之薪資為日薪2千元,每日工資以現金直接給付予S君,當晚10時S 君即至查獲病房照顧原告父親直至隔日上午11時被臺北市專勤隊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於當庭陳稱:「當天S君來的時候,我有請S君提供證件,S君說隔天請人帶來,我本來是預計請S 君看護一天,是跟仲介公司講好的,本來約定從晚間9點開始,結果S君晚間11點才到,我隔天早上快十點的時候接到醫院的電話說移民署的人過來查。」

、「S 君一到醫院的時候,我有帶S 君繞醫院一圈熟悉環境,之後到病房後,我有請S君提供證件,但是S君說沒有帶在身上,說明天請人帶過來,我還有問S 君說錢是直接給她嗎,她說對,發票的部分說要問老闆,之後我就回家了。」

(見本院卷第304、305頁);

復依游束子107 年1月2日之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雙和醫院8C20-3,0988......閔小姐」是何意?本隊依該訊息於本(106 )年11月23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8樓C區20號第3病床)查獲1 名印尼籍失聯移工S 君在從事照護病人之工作,你是否瞭解?該印尼籍失聯移工係何人指派過去照護該病患?聯絡過程為何?載運過程為何?指派之時間為何?從事何種工作?如何收取仲介費?)「雙和醫院8C20-3」是指醫院樓層及病房號碼「0988......閔小姐」是指雇主叫閔小姐及聯絡電話。

瞭解。

該外勞是受阿梅的指派前往該醫院....該外勞工作一天可獲得1,600 元,外勞會跟雇主拿薪水,但外勞還有繳仲介費給阿梅...」(見本院卷第134頁);

DANG THI MAI鄧氏梅即綽號阿梅107年1月10日之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雙和醫院8C20-3,0988....閔小姐」是何意?本隊依該訊息於本(106)年11月23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8樓C區20號第3病床)查獲1名印尼籍失聯移再工S 君在從事照護病人之工作,你是否瞭解?該印尼籍失聯移工係何人指派過去照護該病患?聯絡過程為何?載運過程為何?指派之時間為何?從事何種工作?如何收取仲介費?)「雙和醫院8C20-3」是指醫院樓層及病房號碼,「0988......閔小姐」是指雇主叫閔小姐及聯絡電話。

瞭解。

該非法雇主閔小姐是與游束子聯絡,該外勞本來我是找一位印尼人叫如如(譯音)的過去,但如如跟我講她身體不舒服,她就幫我換成S君。

...該外勞工作一天可獲得1,600元...但外勞還有繳仲介費給我,一天繳2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及依 S君於106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本隊人員於106年11月23日11時0分許前往新北市雙和醫院8樓C區20號病房第3 床查獲妳於現場從事照顧之工作是否屬實?)屬實,正確。

...我從106年11月22日21時工作迄至同月23日11時許,約工作14個小時,工作內容係協助阿公換尿布換衣服、攙扶上廁所、用餐及擦拭身體。

....薪水以日計薪,每日薪水1600元。

....我原是合法....擔任監護工,在104年7 月4日因工作太累而跑掉等語(見本院卷163至167頁),且S 君為逃逸之外勞,亦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原告父親確實在上開時地住院中之事實,亦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原告父親之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證據可考。

雖然原告陳稱以一天2000元僱傭S君,容或與上開游束子、DAN G THI MAI鄧氏梅即綽號阿梅及S君所述一天1600 元有異,但上開游束子、DANG TH I MAI鄧氏梅即綽號阿梅及S君所述1600元容係指S君一天之薪資,至於多出400元歸屬何人或歸屬仲介公司所有,並不清楚,惟究不影響原告與仲介公司洽詢明確以一天2000元僱傭S 君,則屬確定事實。

準此,足認原告以電話接洽仁和看護中心媒介1 名看護工予原告,且約定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及勞務報酬等勞動條件,S 君亦確實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地點從事看顧原告父親之勞務,則原告與S 君間具有僱傭關係,事屬明確,洵堪認定。

㈣原告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的認定: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同法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此等規定,既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人民自不得推諉不知。

是於僱傭外國人時,即應負積極查明,並申請許可之義務。

⒉又原告與S君間具有僱傭關係,且S君為逃逸外勞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原告自承:「S君一到醫院的時候,我有帶S君繞醫院一圈熟悉環境,之後到病房後,我有請S 君提供證件,但是S 君說沒有帶在身上,說明天請人帶過來,我還有問S 君說錢是直接給她嗎,她說對,發票的部分說要問老闆,之後我就回家了。」

(見本院卷第305 頁)況依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33 元。

則以24小時工作之時數計算即應為3192元,而原告僅以2千元僱傭S君,容與我國每小時基本工資差距甚大(甚至,原告陳稱若三天以上僱傭,一天算1800元。

見本院卷第145頁),豈有不會懷疑S君之身份非屬本國人之可能。

可見,原告並未確實積極查驗S君之身分,即輕率予聘僱,使S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

⒊至於縱令原告於洽詢仲介公司時,仲介公司有故意隱匿未詳實告知S 君為非法之逃逸外勞等情屬實,但原告於系爭地點僱佣S君時,自應負有詳實查明S君之義務,原告既未詳實查明S君之身份,遽為聘僱S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雖尚乏證據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原告本應注意不得未經申請而聘僱S 君之外國人,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明,而非法聘僱S 君之外國人,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㈤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該條項之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7萬5千元),並無裁處罰鍰金額過高之違誤的認定: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以原告具有同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因而減輕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之二分之一之處罰即7萬5千元,暫不論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縱令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由於被告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係有利於原告,本院爰不另為審查。

)但原告並無其他可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則被告審酌在上開情事,在可得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而裁量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並未有何裁量濫用之違誤。

原告非法聘僱S 君期間固屬短暫,但此情事,僅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裁處罰鍰之因素,並非屬於「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法定事由。

是原告請求考量原告聘僱S 君期間甚短、按比例減輕罰則至法定最低罰鍰十分之一云云,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另被告就原告家中成員僅與其父親二人,原告仍屬上班,因過失而有上開違章之情,則被告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此指明。

㈥縱令原處分確定,原告兩年內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及之後亦不易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聘僱外國人屬實時,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縱令原處分確定後,原告依規定兩年內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及之後即不易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聘僱外國人屬實,惟原處分於確定,原告日後是否應受二年不能聘僱外國人之限制,或者較不易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處分,究係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權責;

若原告就主管機關之處分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另一問題。

是原告主張:希望原告還能夠再請外籍看護,不受兩年的限制,或是兩年之後能夠容易許可云云,顯不得徒憑此事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尚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S 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顯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事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情事,並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所規定,以原告非為營利性、主觀要件為過失及僱用人數1 人等裁量因素,而裁量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5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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