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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許佩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代表人欄誤載為「代表人朱立倫」。
惟查,原告起訴時為108 年2 月27日,被告代表人已於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候友宜,是以,原告起訴書的被告代表人欄應更正為「代表人侯友宜」,並補正記載不服之原處分書字號為「新北市政府107 年6 月7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053831號處分」。
綜上,原告應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三、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另本件補正後若仍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情事,本院仍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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