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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文雄
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交通部」、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主要事實及理由為「交通部罰強制險警察亂開單」等意旨,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
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則本件被告應為公路監理機關,即應視原告不服何機關之行政處分,而以該機關為被告,交通部是否得為被告,原告應為查明認定。
)、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該機關之代表人);
㈡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自應載明不服之處分字號及訴願決定文號,併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
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二、另就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載明關於「一件是毒駕9000元4 條想重新來過」,究係何意,容有不明,於本件自礙難憑辦(倘原告係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意,即應另行起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5、273、274、276、277條等規定完備起訴之程式),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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