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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文雄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加計在途期間),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遑論原告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其他事項。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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