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3,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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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寶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寶連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係被告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426332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1、23頁),明顯係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上之訴訟,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同法第237條之2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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