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3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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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友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李柏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如附表所示8 件裁決,併訴請被告李柏瑨負擔全部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裁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併為對被告李柏瑨聲明「擬請由原車輛駕駛李柏瑨先生負擔全部罰鍰」(按負擔全部罰鍰之金額合計並未逾新台幣40萬元)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則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指明。

二、原告對被告李柏瑨之訴部分,由於本院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三、按法院分案號字別,主要在於為統計方便而為分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庭確認訴請如上所述,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由於原告係於當庭所為確認,本院無法即時當庭更改為簡字別,惟究不影響應以簡易訴訟程序之進行;

況原告除對被告交裁處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程序上核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進行審判程序外,原告另對被告李柏瑨聲明「擬請由原車輛駕駛李柏瑨先生負擔全部罰鍰」部分,業經本院一再闡明,但原告仍堅持對被告李柏瑨訴之聲明為「擬請由原車輛駕駛李柏瑨先生負擔全部罰鍰」,原告當庭復表明係基於公法關係起訴請求(見本院交字卷第204 頁),因之本件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本院自應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又為符合分案規則以分簡字別,爰於言詞辯論後,由本院改分為簡字案號別(原案號為107年度交字第898 號),改分後之新案號字別為108年簡字第30號,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就附表所示裁決之部分:原告登記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附表所示通行時間分別行駛經過附表所示之收費區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後,因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掛號通知限期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補繳期限),詎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 百元,合計罰鍰2千4百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李柏瑨部分:系爭汽車原為被告李柏瑨所有,原告係借名登記後(101年9月26日),但仍均為被告李柏瑨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而為聲明「擬請由原車輛駕駛李柏瑨先生負擔全部罰鍰」。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係借名登記為系爭汽車名義之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系爭汽車業經辦理移轉登記,已非原告名義。

⒉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間辦理報廢在案。

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李柏瑨負擔全部罰鍰。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擬請由原車輛駕駛李柏瑨先生負擔全部罰鍰。

三、被告交裁處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收費路段,因未預儲帳戶致無法成功扣款,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之附件資料可稽,嗣經原舉發單位依其戶籍地址寄發催繳通知單,原告仍未前往繳費,故原舉發單位嗣後再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依其戶籍地址為寄送,上開文件皆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並無瑕疵,裁處亦無違誤。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原告認其非實際駕駛人,本應於到案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交裁處申請辦理歸責,惟原告並未依該規定辦理,被告交裁處不僅不能輕易採信其說法,亦無從為其辦理歸責;

原告主張車輛辦理報廢之時點為106年9月間,惟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之日期係於105 年7 月30日至105 年9 月17日之期間,是即便系爭汽車如原告所主張業經辦理報廢,上開行經收費路段之過路費,以及因欠繳而生之行政罰鍰,並不因此而免予處罰。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柏瑨部分,由於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因之並無被告李柏瑨答辯及聲明。

五、爭點:㈠原告如非駕駛人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㈡系爭汽車如業經辦理移轉(過戶)登記非原告名義,或業經辦理報廢程序,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李柏瑨負擔上開罰鍰部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7年11月22日申訴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 年12月13日北業字第1070038626號函及附件含高公局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系爭路段公路通行費,與「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通行時間、通行方向、收費區、通行費地點與里程資料及照片、系爭汽車異動資料、原告戶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交字卷第79至16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準此,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駛於附表所示之收費區地點,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

同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⒊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2條第2、4、6、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

....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

....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

....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

同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

...(第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同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

(第2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

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

同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3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同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統一裁罰基準表均規定處罰鍰3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⒎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㈢原告縱令(附表所示通行時間)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或為借名義,或(如附表所示通行時間之行為後)系爭汽車業經辦理移轉(過戶)登記非原告名義,或辦理報廢程序屬實,均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依據的認定:⒈系爭汽車自101年9月26日迄至105年9月22日之期間,均登記車主為原告名義;

於105年9月23日過戶(移轉)登記為李承勳(車主)名義;

之前則於93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期間則登記為李柏瑨(車主)名義;

此有系爭汽車之前車主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字卷第159 頁)。

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汽車行駛經如附表所示國道路段之時間,均在如附表所示之105年7月30日至同年9 月17日期間(此期間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均為原告),且既均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復經限期催繳逾期猶未繳納,亦有被告提出之催繳資料及送達證書(補充送達)在卷可考;

而上開催繳資料均係送達原告設籍之住所地,且原告亦確實住居上址無誤,亦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收受云云,但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核屬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包含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⒉由於系爭汽車先後於附表所示通行時間分別行駛經過附表所示之收費區路段,未繳納通行費,因此,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依規定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而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電收公司續以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系爭補繳通知單),系爭補繳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仍逾期未為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等情,此有如前所述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洵可採信。

⒊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

至於原告因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進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製發之系爭補繳通知單,記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上開(平信送達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

而(掛號送達之系爭補繳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

⒋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系爭補繳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

則舉發單位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製發系爭補繳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上開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在案。

準此,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要可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時、地)其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云云,但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則被告依法自應以原告為受處罰人,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云云,洵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就附表所示8件之違規行為)為有過失,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明無過失,自應認原告為有過失。

⒎系爭汽車雖事後於106年9月30日辦理報廢,固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交字卷第165 頁),但此與系爭汽車在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時間行駛於附表所示之國道上,且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則其違規行為時點核與系爭汽車雖於106年9月30日辦理報廢,容屬無涉。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30日辦理報廢云云,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⒏縱令就系爭汽車登記原告為車主之期間,係原告與被告李柏瑨間確有約定為借名登記屬實,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單位以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即原告為被舉發人而逕行舉發程序,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則被告交裁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罰,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云云,縱屬實情,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⒐基上,縱令原告(附表所示之通行時間)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或為借名義,或(如附表所示通行時間之行為後)系爭汽車業經辦理移轉(過戶)登記非原告名義,或辦理報廢程序屬實,均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依據,要可認定。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㈣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擬請由原車輛駕駛李柏瑨先生負擔全部罰鍰」部分:⒈原告當庭表明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公法關係而為訴請判決(見本院卷第204 頁),但遍查道交處罰條例所有規定,並無原告可得訴請行政法院判決系爭汽車駕駛人李柏瑨負擔全部罰鍰之請求權,因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⒉由於本院業經一再向原告闡明,惟原告堅持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公法關係而為請求及上開聲明,本院自無權再為置喙,僅得就原告所堅持訴請上開之聲明為裁判。

至於原告倘認與李柏瑨間具有私法上之民事關係,而得基於民事關係訴請李柏瑨請求給付,則係原告是否另循依民事關係請求之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行政訴訟無涉,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裁決部分,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採。

原告既經(先以平信)受通知而未依限繳納通行費,嗣再受系爭補繳通知單(掛號)通知限期補繳,原告逾期猶再不補繳,且系爭補繳通知單(行政處分性質)並非無效且迄未經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則被告交裁處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擬請由原車輛駕駛李柏瑨先生負擔全部罰鍰」部分,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附表:(107年度交字第898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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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行時間│收費區路段  │補繳│舉發通知單日│原處分書日│
│號│        │            │期限│期及案號    │期及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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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國道1號內湖(│105 │105年11月11 │107年11月 │
│  │30日01時│南京東、成功│年10│日國道警交字│20日新北裁│
│  │43分32秒│路)-圓山(建 │月11│第ZAP000000 │催字第48- │
│  │至16時49│國北路)18.2K│日  │號          │ZAP000000 │
│  │分31秒間│等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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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國道1號圓山 │105 │105年11月28 │107年11月 │
│  │6日02時 │(建國北路)- │年10│日國道警交字│20日新北裁│
│  │12分02秒│台北(重慶北 │月25│第ZAP000000 │催字第48- │
│  │至02時46│、士林)24.8K│日  │號          │ZAP000000 │
│  │分49秒間│等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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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國道1號台北(│105 │105年12月12 │107年11月 │
│  │20日14時│重慶北、士林│年11│日國道警交字│20日新北裁│
│  │57分48秒│)-圓山(建國 │月10│第ZAP000000 │催字第48- │
│  │至18時46│北路)23.3K等│日  │號          │ZAP000000 │
│  │分45秒間│            │    │            │號        │
├─┼────┼──────┼──┼──────┼─────┤
│4 │105年8月│國道1號高架 │105 │105年12月12 │107年11月 │
│  │22日15時│五股(高架)- │年11│日國道警交字│20日新北裁│
│  │11分05秒│環北27.1K等 │月10│第ZAP000000 │催字第48- │
│  │至16時42│            │日  │號          │ZAP000000 │
│  │分10秒間│            │    │            │號        │
├─┼────┼──────┼──┼──────┼─────┤
│5 │105年8月│國道1號高架 │105 │105年12月12 │107年11月 │
│  │23日21時│高公局-機場 │年11│日國道警交字│20日新北裁│
│  │40分28秒│系統(連接國 │月10│第ZAQ000000 │催字第48- │
│  │至21時54│2)44.7K等   │日  │號          │ZAQ000000 │
│  │分36秒間│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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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8月│國道1號圓山 │105 │105年12月12 │107年11月 │
│  │24日00時│(建國北路)- │年11│日國道警交字│20日新北裁│
│  │18分57秒│台北(重慶北 │月10│第ZAP000000 │催字第48- │
│  │至18時28│、士林)24.8K│日  │號          │ZAP000000 │
│  │分38秒間│等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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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9月│國道1號三重 │105 │106年1月12日│107年11月 │
│  │16日15時│-台北(重慶北│年12│國道警交字第│22日新北裁│
│  │23分48秒│、士林)25.6K│月12│ZAP000000 號│催字第48- │
│  │        │            │日  │            │ZAP000000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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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9月│國道1號圓山 │105 │106年1月12日│107年11月 │
│  │17日20時│(建國北路)- │年12│國道警交字第│22日新北裁│
│  │23分01秒│台北(重慶北 │月12│ZAP000000 號│催字第48- │
│  │        │、士林)24.8K│日  │            │ZAP000000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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