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31,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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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承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姿儀
陳雅慧
紀沛成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地上5 層、地下1 層及地下2 層、分為5 區,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84年使字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於86年11月3日報備成立)。

原告前因系爭場所有:1 、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切停、栓箱內缺件。

2 、泡沫滅火設備: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

3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地區鈴無音壓、總機故障、迴路異常。

4 、緊急廣播設備:主機遺失。

5 、出口標示燈:故障。

6 、緊急照明設備:故障等缺失未遵期改善,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先後以107 年6 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7 月1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 年8 月2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等裁處書(下稱第1 次、第2 次、第3 次裁處書)處原告12,000元、24,000元及30,000元罰鍰在案。

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於限期改善期間(107 年8 月24日前)經過後,於107 年8 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且未為展延申請),原告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當日再予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場所未依限完成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7 年10月2 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⑴原告所管理之社區1-5 區(公寓式五樓非大樓)因建商蓋於危險順向坡,未料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第3 區幾乎全部毀損第2 區部分毀損,其餘1 區、2 區、4 區房屋均有裂痕,第四區列為半倒區第3 區為疏散區全倒區,第2 區部分房屋拆除列為警示區,第1 區及第5 區列為觀測區,住戶傷亡慘重28人死亡數十人受傷,原940 戶災變後拆除200 戶,同時全區消防系統全部故障毀損無法運作。

⑵災變發生後住戶紛紛疏散,原告一度無法運作,各區紛紛成立自救會要求政府救濟遷村均無結果,令人遺憾此災變期間房屋多半拆除、住戶遷離,迄今尚未完全補強修復。

在災變期間消防系統根本停滯無法運作,房屋都不敢住,歷經20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

被告從未關心,從未檢查,且災變後自始至終事隔20年未盡指導之責任,造成本社區消防體系未正常建立,突然至本社區檢查。

因當時建商共有3 家建築本社區房屋(包括長茂建設公司、林肯建設公司、生根建設公司等)所建立消防系統從未交接予原告。

被告一直以原使用執照為由要求改善,實際上所有建築消防設備不堪使用。

⑶今被告認為應加改善限期為1 個月。

原告頗惶恐20年來消防系統早已老化破損故障,今命原告1 個月改善,原告雖曾經陳述意見希望比照一般5 樓區設置消防滅火器,但未予同意致要求全部(所列項目)改善,而原告事實上無法於1 個月期間改善,致被處罰30,000元,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

2、理由:⑴由於原告社區係建於順向坡地違反山坡地管制辦法,原告社區根本不可能重建、復建、修建。

今被告自始至終沿用原有建築執照顯然不合法不符合法理。

⑵原告社區原940 戶災變後拆除200 戶,同時全區消防系統全部故障毀損無法運作。

歷經20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

被告從未關心,從未檢查且災變後自始至終事隔20年未盡指導之責任,造成本社區消防體系未正常建立,突然至本社區檢查要求本會改善,災變前本會尚未成立(本會成立於86年11月3 日),應屬建商責任由建商建立。

⑶原告原依107 年12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展延,原告以函方式申請展延盼能分3 年建置完成,今被告函覆意旨原告不得以函方式申請展延不合規定,應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格式「第1 次受理展延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及第2 次受理展延日數,合計不得超過60日為原則。」

,以目前現況限期內改善根本不可能,每月一罰有失情理法。

因此原告不得已委請崧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展延非原告之本意,仍望能依3 年建立改善。

⑷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條涉及人民之權義應以法律定之。

本案罰則係依據消防法之規定;

惟該法並未明定改善期間,若授權以命令定之上開所引展延處理原則亦屬違法,應於消防法明定之。

原告認為該命令應屬無效已逾越母法有抵觸之處應亦屬不合法。

⑸另原告社區自災變後經20年,被告並未正式明文公告原告社區為正常社區,與20年前狀況完全一樣(屬災區),情事未變更。

⑹目前原告所管理之區域共有5 區,所有消防系統均已老化且所列項目廠商不再生產根本無法修繕。

必須重新建置須龐大經費且須花費2-3 年之時間。

從招標、選商、施工、驗收絕非如被告及原處分機關可於限1 個月期內改善。

⑺本案所認定關鍵在於業經20年之消防系統早已老化已不堪使用應屬報廢品,無法修繕須重新建置仍須花一段時間,被告未加審究明察秋毫,要求限期改善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0000號等5 張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 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本府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

安檢人員於107 年4 月19日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107 年7 月25日及107 年8 月25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2、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為受颱風侵害之災區,迄今尚未完全補強修復,且部分區域已無人居住,希望比照一般公寓設置滅火器以符合情理法;

查系爭場所為本府消防局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即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另按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按上開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

,依其意旨,無人居住之區域,因無人命危險,可暫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俟民眾入住後,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惟各區(含第3 區有人居住之區域)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原告仍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3、次查災區重建簡化辦法規定,為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災區重建簡化辦法第6條第1項有放寬相關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意謂系爭場所即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其消防安全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顯見原告所陳無法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所執之詞,無足憑採。

4、另原告陳稱建商未與其辦理系爭場所點交相關事宜,且限改期僅1 個月,重建經費龐大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畢;

惟按消防法第2條與第6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次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4 月19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依本部消防署90年5 月7 日90消署預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爰此,原告自當負有維護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次按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附註: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本府依此規定予以30日之限改期限,並無違誤,且本府消防局亦多次提醒原告得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向所轄安檢小組辦理展延申請,前揭展延處理原則第3 點第1款要求須於限改期限屆期前向本府消防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提出展延申請,逾期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6日始辦理第1 次展延申請,並於108 年1 月17日辦理第2 次展延申請,且非針對系爭處分為之,本府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開罰,認事用法,難謂不當。

5、又依原告所陳,本件罰則須由消防法明訂改善期間與展延處理原則,方屬適法;

惟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之意旨,採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若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本件之改善期限與上開所引展延處理原則僅係執行時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以行政規則制訂已足,是以原告所陳並無理由。

6、綜上所述,本府係依系爭場所使用現況做成原處分,查系爭場所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自應主動積極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居民公共安全,而非被動待受本府裁罰始以災變至今歷時甚久云云而為抗辯。

又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36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5 號等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系爭場所經所屬消防局於107 年7 月25日檢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事實,並於107 年8 月25日複查仍未完成改善,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是否適法?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書影本4紙(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頁、第26頁、第41頁、第68頁)、第1 次、第2 次、第3 次裁處書及原處分影本各1紙〈含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第25頁、第39頁、第40頁、第63頁、第64頁、第85頁、第86頁)、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照片〈檢查日期: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107 年7 月25日、107 年8 月25日〉(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84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5 份(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場所經所屬消防局於107 年7 月25日檢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事實,並於107 年8 月25日複查仍未完成改善,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消防法:A.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B.第6條第1項、第2項: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C.第37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⑵(78年7 月31日發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A.第5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㈨……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B.第29條: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三、箱內就左列兩種裝備擇一配置:㈠第一種裝備: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消防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㈡第二種裝備: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C.第30條: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入孔之裝置。

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

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

D.第68條:自動加壓送水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二、水泵出水量:以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核算其最低出水量,但泡沫噴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應加倍計算。

三、噴射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噴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噴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

E.第74條: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按照所採用泡沫原液種類之水溶液需求量核算之,並以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

F.第78條: 火警探測器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

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

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

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

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內動作。

四、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者。

G.第84條:設有手動報警機之處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火警警鈴:……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八十五亨(Phon)……。

H.第86條: 火警受信機(總機)應依左列規定裝置:一、須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須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須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I.第88條: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八、配線須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總機處測出。

J.第89條:緊急廣播設備包括擴音器、送話器、配線及揚聲器等。

K.第92條:出口標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必須在直線距離三十公尺處能明顯看出其表面文字及顏色。

L.第104條: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不得小於一勒克斯(Lux )。

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燈。

⑶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適用│ \次數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以上│備考 ││法條│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消防│嚴重違規│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三萬元以下│一、裁罰金額之││法第│ │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及三十日以│ 下限為六千││三十│ │下 │下 │ │下停業或停│ 元。

││七條│ │ │ │ │止使用 │二、一般違規及││第一│ │ │ │ │ │ 輕微違規經││項 │ │ │ │ │ │ 屢次處罰仍││ │ │ │ │ │ │ 不改善者,││ │ │ │ │ │ │ 得比照嚴重││ │ │ │ │ │ │ 違規加重處││ │ │ │ │ │ │ 罰。

││ ├────┼───┼───┼───┼─────┤ ││ │一般違規│九千元│一萬八│三萬元│三萬元以下│ ││ │ │以下 │千元以│以下 │ │ ││ │ │ │下 │ │ │ ││ │ │ │ │ │ │ ││ ├────┼───┼───┼───┼─────┤ ││ │輕微違規│六千元│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以下│ ││ │ │ │千元以│千元以│ │ ││ │ │ │下 │下 │ │ ││ │ │ │ │ │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 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 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 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 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 、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 拆除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2、原告為系爭場所之之管理權人(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而其前因系爭場所有:1 、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切停、栓箱內缺件。

2 、泡沫滅火設備: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

3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地區鈴無音壓、總機故障、迴路異常。

4 、緊急廣播設備:主機遺失。

5 、出口標示燈:故障。

6 、緊急照明設備:故障等缺失未遵期改善,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第1 次、第2 次、第3次裁處書處原告12,000元、24,000元及30,000元罰鍰在案。

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於限期改善期間(107 年8 月24日前)經過後,於107 年8月25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系爭場所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通過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場所,業如前述,故其即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縱使該社區嗣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嚴重毀損,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圖說(見本院卷第39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4 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臺北縣88年7 月29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0 頁),系爭場所之5 區中,第3 區第1 、2 排為「拆除區」,第3 區第三排為「非經耐震補強並完成前無法安全使用區」、第二區門74號至80號、146 號至152 號(雙號)計40戶(拆除區)、第2 區門牌82、84、142 、144 號計20戶為「拆除施工考量暫無法居住區」,尚非全區均屬無法居住者;

再者,由前揭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照片以觀,系爭場所全區之地下室均停有汽、機車,而依起訴狀所載系爭場所原有940 戶經拆除200 戶,復衡諸該社區仍有管理委員會得以運作,非屬無人居住及無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是自不得因系爭場所內部分建築物有上開情事,即得免除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行政法上義務,否則豈非置居住於該處民眾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2、前揭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附註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此乃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消防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規情形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統一為訂定限期改善之原則期間,而就其原則所定限期改善期間,被告亦訂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明定展延審查原則:「(一)有鑑於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機關學校設備維修經費涉及政府採購法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三十日內改善完成,在管理權人提出改善計畫書後,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得依據所提改善計畫書重新審酌核予改善期限,展延審查項目如附表一,展延期限次數規定如下:1 、第一次受理展延改善:改善項目涉及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因施工困難、配管安裝不易等因素,確實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管理權人應於限改期限到期之前,提具改善計畫書(含佐證資料估價單),向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提出申請(展延日數自開立限改單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

2、第二次受理展延申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仍未完成改善,惟設備缺失事項經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實地勘查後,達明顯改善具體事實,管理權人得於期限屆滿前將改善計畫書(含契約書、施工相片及最新進度)等佐證資料,惟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受理展延申請,第一次受理展延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及第二次受理展延日數,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為原則。

....。

4 、展延期間如遇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得依內政部『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例外視案情特殊另行審酌給予適當改善期限。」

,則上開限期改善期間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抵觸母法;

惟原告歷經多次裁罰及限期改善,仍無作為,迨本件再為處罰後,始於107 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21日先後檢附「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而辦理第1 次展延申請〈載明預定完成日期:108 年1 月26日前〉及第2 次展延申請〈載明預定完成日期:108 年2 月26日前〉(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單數頁〉),是其所指因社區蓋於危險順向坡,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致造成嚴重毀損,迄今尚未完全補強修復及歷經20年期間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等為由,主張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屬無據。

3、原告既係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且目前仍運作中,則其即係前揭消防法第2條所指依法令對系爭場所有實際管理支配權者,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則無論就系爭場所之消防設備建商有無交接予原告或是否故障損壞,原告仍均應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辦理,以盡其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之消防系統未經建商移交及歷經20年,消防系統逐漸老化、硬化,且災變前原告尚未成立,乃主張應由建商負責建立消防系統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均洵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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