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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憲兵第202 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訴訟代理人 郭柏旻
陳泊瑋
劉光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薰澧(原名胡耿豪)、胡益銘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姿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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