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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魏兆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聲請書」)。
㈡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聲請人」)。
㈢訴外人魏其良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就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原告僅得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則訴外人魏其良如具有律師資格,應予表明律師身份,並提出委任狀;
如其不具有律師資格,原告自不得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應刪除訴訟代理人魏其良之部分。
)㈣被告稱謂(應為「被告」而非「相對人」)、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原告書狀誤認被告為「財政部部長蘇建榮及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有委員人等」應予全數刪列,並補正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侯友宜,住同被告址)。
㈤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7223224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財政部108年3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34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㈥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自行簽名或蓋章)。
㈦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原處分書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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