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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潘尚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 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若屬簡易訴訟事件),該裁定業於108 年4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未繳費之資料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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