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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銘潔
上列原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欄誤載為「新北市政府」(如對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裁處不服,應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代表人劉和然),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請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三、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仍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情事,本院仍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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