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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銘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95440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是訴願逾期而為決定訴願不受理,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係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收受被告107年8 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月22日起,而原告住居新北市與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相同,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計算至同年9 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同月26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原告訴願書具狀日期為同月21日,既已逾期),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原告之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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