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5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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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宋俊寬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一、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前以其為「聲明人」,於108年1月2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1月30日院楨審八股108訴108字第1080001445號函詢其所提之聲明異議狀,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抑或是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請原告具狀陳明,嗣後,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提出補正狀及陳報狀,表明其同時有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而關於行政訴訟部分,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收取新臺幣(下同) 8,612元範圍內之勞作金或保管金之新北執甲 107年健執字第617458號執行命令而涉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

然觀諸原告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補正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一)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二)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聲明人」)。

(三)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代表人楊秀琴,住同被告址)

(四)起訴之聲明(依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及補正狀,似應為被告之新北執甲 107年健執字第61745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有行政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始可提起撤銷訴訟),因此,原告除應聲明被告之新北執甲 107年健執字第61745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外,並應聲明請求欲撤銷之聲明異議決定,始為適法。

(五)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之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繳納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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