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6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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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號
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哲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施乃嘉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即「兆宇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8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他人)之營業處所(市招:「神網網路休閒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0號0 樓,下稱系爭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全面禁菸之場所(資訊休閒業之室內場所),前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7 年8 月17日22時35分許至該場所進行稽查,發現入口處雖設置禁菸標示,但查獲消費者桌面有該場所供應之多個塑膠杯,而其內有菸蒂,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乃於107 年10月3 日以新北府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 萬元罰鍰確定;

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派員於107 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至該場所進行稽查,發現入口處雖設置禁菸標示,但仍查獲消費者桌面有該場所供應之塑膠杯,而其內有2 根菸蒂,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乃於107 年11月26日以新北府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營業場所入口處有放置明顯禁菸標示。

2、107 年10月22日10時15分到現場稽查時,在沒有客人之空位子上有一杯飲料,飲料杯內有數根菸蒂,遂認定原告在公共場所供應水杯而無視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3、原告不服在講求證據的時代,不可單憑杯子內的菸蒂,沒有行為人在當場抽菸下,以原告沒有善盡維持全面禁菸場所之功能,開罰。

4、開台就要點一杯飲料,這是基本消費,客人抽完菸把菸拿進來丟,本件裝有菸蒂之塑膠杯是我僱的店員拿給消費者的。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 年10月21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該場所明顯處皆有張貼設置禁菸標示,顯見業者明知本法之禁止規定,亦知該場所室內應全面禁菸,卻未盡到應勸阻吸菸行為之義務…顯見業者明知,店內有人違法吸菸將該鐵蓋充當棄置菸灰與菸蒂熄菸使用,並無加以限制或制止,難謂其無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意,…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又依103 年11月3 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關於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範之認定,應以該場所『有』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吸菸器具『由場所供應』、『屬於場所之器物』,均屬之。」

、「…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該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該場所自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確實要求場所內禁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以符規定。

若場所無論係供給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或容任默許,允許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之規定。」



2、承上,本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7 年10月22日10時許前往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查該店入口處雖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惟見客人桌面使用該店家提供之飲料杯充當菸蒂熄菸使用(與店內提供之飲料杯相符),且飲料杯內見有數根熄滅之菸蒂,此有本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000000)及照片附卷可稽。

次查原告所經營之場域為全面禁菸之場所,本應依規定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且本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前於107 年8 月17日稽查時亦查獲客人桌面使用該店家提供之飲料杯充當菸熄菸器皿,當日稽查人員已告知不得提供熄菸器皿,並由現場員工簽名,此有本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000000)及照片附卷可稽。

末查該店為室內空間,依現場杯內之菸蒂可推知如有客人吸菸,原告或其工作人員即可聞得菸味,進而加以勸阻並回收飲料杯,顯見原告或其工作人員有提供飲料杯作為熄菸等用途之意,而本府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3、本件違規事件調查均經載明於稽查紀錄,原告容任默許消費者使用飲料杯做為熄菸器皿於室內禁菸場所吸菸,亦有認識,原告所訴難認有理。

4、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違「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之規定,且於107 年已違規第2 次。

本府衛生局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以其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處3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即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所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各1 紙(見訴願卷第16頁、第18頁)、107 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含現場照片5 幀〉、107 年8 月17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含現場照片6 幀〉、被告107 年10月3 日新北府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即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1、應適用之法令:⑴菸害防制法:A.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B.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C.第31條第2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⑵行政罰法:A.第7條第2項(類推適用):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B.第10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2、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所指之「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應係指有助於遂行「吸菸」行為之「器物」而言,例如打火機、菸灰缸或其他類似之物,而塑膠水杯得充作菸灰缸使用,業為一般人所得共知之事,尤其系爭場所前於107年8 月1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獲消費者將系爭場所供應之塑膠水杯作為菸灰缸使用,則原告就系爭場所供應之塑膠水杯具高度可能性移用作為菸灰缸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縱使如其所述供應該塑膠水杯於消費者之初係裝有飲料,但原告既明知消費者可能將之充作菸灰缸使用,且衡情系爭場所為使用空調而門窗關閉之室內,則若有人於其內吸菸,在場之人自能輕易查覺(原告雖稱該菸蒂係消費者在店外抽菸後拿進店內丟棄在該塑膠杯內;

然由該膠杯內有2 根菸蒂,而旁邊並有打火機及香菸包裝紙盒以觀,則原告所稱核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但原告及其受僱人竟未依法予勸阻(參照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且容任消費者將塑膠水杯作為菸灰缸使用,則其就違法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一事,縱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屬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洵堪認定;

另就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所指「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之規定以觀,則供應其主要用途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如打火機、菸灰缸),核屬違法行為,固不待言;

惟所供應之器物之主要用途雖非與吸菸有關者,但若有高度可能性被移作與吸菸有關者時,則其就所供應之該器物仍負有不得使之充作與吸菸有關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就系爭場所供應予消費者之塑膠水杯,自負有不得使之充作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且衡情亦非不能防止,然其卻容任其發生,觀諸前揭行政罰法第10條之規定,亦應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尚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而依前揭107 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之記載,於稽查當時未見吸菸者一節固屬事實;

然因該置放菸蒂而充作菸灰缸之塑膠杯係系爭場所所供應,故原告核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此與當場是否查獲有人在系爭場所內吸菸一事,實屬無涉,故原告執此否認違規,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4、至於原告稱係該置有菸蒂之塑膠水杯係所僱店員交予消費者,縱然屬實;

惟其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就該店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原告就之並未能舉證其就店員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仍堪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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