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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號
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吳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確定,而原告於本件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法院時減縮訴之聲明,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7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黃鈺仁(下簡稱黃君,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另行約定之工作者)單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107 年5 月5 日工作時間達22小時)及單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107 年5 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共68小時〈被告於裁處書誤計為6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7 年8 月1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確定,而原告於本件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法院時減縮訴之聲明(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部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7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以西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陳述:「...迄今未收受黃君(107 年)5 月份之加班申請或向公司反應...」。
然被告未就原告有利事項一併調查,顯然有與前揭規定未合。
2、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⑴原告之員工於正常工時外須延長工時加班者,依原告加班作業規定,應填寫「西北保全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並經原告核准,才能延長工時加班。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
黃君於系爭時間,未依原告公司加班作業規定向原告申請加班核准而逕自延長工時加班,應審究者係此舉能否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件迄今未有黃君「加班申請書」可稽,原告乃依加班作業規定辦理認定黃君未有延長工時加班情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參照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第275 號解釋,非無商榷餘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僱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所課予僱主法定作為義務,目的係為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以作為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
故除經反證推翻,該等簽到或出勤紀錄應堪執為判斷勞工出勤時間及計算其工作時數之憑據,以避免僱主藉各種理由,規避法令規定。
原告於受檢時陳稱略以:「(貴公司以何種方式記錄所僱勞工每日出勤時間?此紀錄是否為工時認定及薪資計算依據?)1 、勞工皆以簽到方式來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記至分鐘,且據以製成出勤紀錄,此為工時認定及薪資計算的依據。
2 、勞工每日出勤時間均有詳實記載,且僅記載在同1 份出勤紀錄中,並無分開記載的情形。
3 、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出勤日期及時間、休假日期及天數、加班情形…等〉詳如出勤紀錄〈業經本公司確認無誤〉。」
。
是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出勤紀錄,判斷黃員出勤時間及計算其工作時數,進而認定前開違法事實,並無違誤。
2、復對照原告於受檢時所述略以:「(貴公司僱用勞工情形為何?)答:代班人員〈不論原職務為何,均代班新東京案場之保全工作〉:黃員〈總公司督導員〉。」
、「(貴公司僱用之保全員,是否皆有經主管機關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的規定?)...2 、惟因本案場人力不足,故有請部分代班人員〈如黃員〉暫時來本案場代班保全的工作,並未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的規定。」
、「(貴公司工時制度為何?)1 、保全員:早班:06:30至18:30、晚班:18:30至翌日06:30〈無固定休息時間,勞工可自行找時間抽空休息,休息時間為1 小時〉,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工時為11小時。」
、「(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給?)本公司並無任何勞工有加班的情形,所以毋須給付勞工加班費或補休。」
。
經核原告所提供黃員5 月份出勤紀錄,黃員為保全員之代班人員,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故每日正常工時應以8 小時計算,惟黃員單日排班工時為11小時,針對黃員單日工時逾8 小時之3 小時部分即為延長工時,與黃員是否另向原告提出加班申請無涉。
另查黃員5 月5 日出勤時間為06:44至翌日06:51,長達22小時,已逾1 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2小時之限制;
另黃員於同月(出勤20日,每日工時為11小時)延長工時共計68小時(即單日逾8 小時部分之3 小時x 出勤19日+11 小時),已逾法定單月延長工時46小時上限,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原告所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勞工黃君係未經原告核准而逕自加班,故就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影本1 份、僱用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30 頁、第131 頁)、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人員核薪表〈現場名稱:新東京、哨點:大門〉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2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勞動基準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⑶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⑷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由前揭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人員核薪表〈現場名稱:新東京、哨點:大門〉影本1 紙以觀,原告所僱勞工黃君(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另行約定之工作者),其單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107年5 月5 日工作時間達22小時)及單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107 年5 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共68小時〈3 小時x19 日+11 小時《107 年5 月5 日18時50分至翌日6 時51分,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68 小時〉),則被告據之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罰鍰部裁處原告2 萬元,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之代表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時陳稱:「(貴公司僱用勞工情形為何?就本次抽檢區間〈107年4 月至5 月〉為例說明之。
)代班人員,不論原職務為何,均代班東京案場之保全工作:...黃鈺仁〈總公司督導員〉。」
、「(貴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是否皆有經主管機關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本公司就本次受檢區間〈即107 年4 月至5 月〉派駐在本案場的保全人員大部分皆已經主管機關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的規定〈有相關資料可稽〉。
惟因本案場人力不足,故有請部分代班人員(如陳○和、李○發、黃鈺仁及蔡○全)暫時來本案場代班保全員的工作,並未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的規定。」
、「(貴公司工時制度為何?)保全員:早班:06:30-18:30、晚班:18:30-翌日6 :30(無固定休息時間,勞工可自行找時間抽空休息,休息時間為1 小時),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工時為11小時。」
、「(貴公司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每日出勤時間?)皆以簽到方式來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記至分鐘,且據以製成出勤紀錄,此為工時認定及薪資計算的依據。」
、「(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給〈加班費或補休〉?)本公司並無任何勞工有加班情形,所以毋需給加班費或補休。」
(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
⑵由原告之代表人上開陳述以觀,則既然前開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人員核薪表〈現場名稱:新東京、哨點:大門〉係用以記錄勞工每日出勤時間,並為工時認定及薪資計算之依據,而原告就黃君之工時情況,亦本可隨時監督而適時調整,又原告之代表人亦自承本案場之人力不足,則其更應注意勿使所僱勞工之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然其竟捨之而不為,致造成本件違規事實,則其就此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非出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當屬具備責任條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
⑶至於原告雖指勞工黃君未申請加班費;
惟觀乎黃君之前揭僱用契約書所載,其係領月薪4 萬元(含勞、健保、勞退6%),復由薪資清冊以觀,黃君於107 年4 月份(上班日:22)及5 月份(上班日:23)之薪資均為4 萬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後,實發薪資均為39,078元,而原告之代表人於勞動檢查時亦陳稱並無任何勞工有加班情形,所以毋需給加班費或補休,足認黃君雖有延長工時之情況,亦非輕易即可經由事先申請即可獲得加班費;
況且,黃君有無事先申請加班與其工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所述,核屬二事,是原告所指一此情事,自不足執之而為其有利認定,合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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