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68,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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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 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茲有應補正事項,爰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如為普通訴訟程序,按件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案訴之聲明,業經原告於108年 4月2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陳報僅對本案訴願決定(即勞動部民國 107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175號)及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8728號裁處書)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部分不服,其因訴之變更結果,已屬不服本案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處分而涉訟,其罰鍰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應預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

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依前開說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此外,另請原告來狀更正其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8728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勞動部民國107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175號)關於罰鍰新臺幣2萬元部分均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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