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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號
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吳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7年5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所僱勞工林建廷(下稱林君)於同年3 月11日向其預告於同月31日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時,未於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即結清工資予林君(於107年4月25日始給付);
另其所僱勞工楊久毅(下稱楊君)同年4 月份之薪資,未依非約定帳戶受領薪資的勞工應於次月(按即5 月)15日發放前一月(按即4月份)薪資,竟遲延至5月18日始發放4 月份薪予楊君,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經被告審查認定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8月2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8728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 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175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因而就其中有關罰鍰2 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主張要領及聲明如下:㈠主張要領:⒈林君部分,原告按其所簽署之薪資發放約定同意書:「 3、預告離職或無故離職之員工,於最後工作日或無故離職日之次月25日,須至本公司領取現金...」。
林員於3月31日離職,原告按該同意書於次月25日(即4 月25日)給付工資,係屬勞資雙方約定,符合規定,且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情形。
⒉楊君部分,對於勞、健保自付額有爭執,嗣後其要求更易工資給付方式及發給。
原告始於5月(原告誤繕為4月)18日給付工資係應楊君要求,屬勞資雙方另有約定,且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中有關罰鍰2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受檢時已明確陳稱略以:「(問:貴公司工資制度為何?工資如何發放?)答:依勞工領薪方式及銀行帳戶不同:⒈按本公司規定之薪轉銀行每月10日,一次發放勞工上個月薪資。
⒉非公司規定之銀行帳戶及領取現金者,每月15日一次發放上個月所有薪資。
(問:貴公司是否有延遲發放勞工薪資的情形,如有,原因為何?)答:楊君4月薪資,原本應為5月15日就要發放,因該員勞、健保自付額有爭議,所以延遲3日(即5月18日)發放。」
等語,此有勞動檢查紀錄可稽。
基此,楊君係以非約定銀行帳戶受領工資,原告依自訂工資發放條件,應於5 月15日發放楊君4月份工資,惟根據原告所附匯款憑證所載,係於5月18日始發放,對延遲給付楊君薪資部分,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⒉針對延遲給付林君工資部分,林君係以現金方式受領工資,其向原告預告於3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告應於終止契約日結清3月份工資於林君。
原告雖稱林君於薪資發放約定同意書簽名同意於次月25日領取工資,然經比對薪資發放約定同意書第3 點所載「預告離職或無故離職之員工,於最後工作日或無故離職日之次月25日,須至本公司領取現金薪資....」等語,林君既係預告離職,則原告針對該員3 月份工資,亦應依上述同意書所載意旨,於最後工作日(即3 月31日)給付,或至遲應於工資給付日(即4 月15日)給付上月薪資,然原告遲至4 月25日始為給付(此有薪資簽收單為憑),是其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林君3月份薪資?㈡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楊君4月份薪資?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及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除上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訴願書、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資料、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23日勞動檢查紀錄、原告公司說明書、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薪資清冊勞工薪資給付憑證、薪資發放約定同意書、薪資簽收單桃園市政府核備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公文及約定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資料(限閱資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280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⒉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 月17日台82勞動2字第15246號書函略以:「....㈣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處理勞動基準法事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其中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事件之裁罰,就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之情形,其裁罰基準乃就第1次違規處2 萬元(法定最低額)罰鍰。
核此裁罰基準,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㈢原告並未有遲延給付林君107年3月份薪資事實的認定:⒈依原告公司與林君薪資發放約定同意書第3 點約定:「預告離職或無故離職之員工,於最後工作日或無故離職日之次月25日,須至本公司領取現金薪資....」等情(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卷第29頁),而林君既係於107 年3月11日向原告公司預告於同月31日預告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確實於107年4月25日結算給付林君薪資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準此以觀,則原告就林君 107年3月份薪資,自應於次月25日給付,而原告既然已於107年4 月25日結算給付林君薪資,則原告公司自無遲延給付林君之薪資情事,被告誤解原告公司與林君薪資發放約定同意書第3 點所約定為:「預告離職之員工,於最後工作日,須至本公司領取現金薪資」,容有片斷解讀上述原告公司與林君薪資發放約定同意書第3 點之約定,實際上應為:「預告離職之員工,於最後工作日之次月25日,須至本公司領取現金薪資....」始屬原告與林君薪資發放約定同意書第3 點所為約定之真意。
是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有遲延給付林君107年3月份薪資,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㈣原告確有遲延給付楊君107年4月份薪資事實的認定:⒈依原告代表人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7年5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代表原告公司明確陳述:「(問:貴公司工資制度為何?工資如何發放?)答:依勞工領薪方式及銀行帳戶不同:⒈按本公司規定之薪轉銀行每月10日,一次發放勞工上個月薪資。
⒉非公司規定之銀行帳戶及領取現金者,每月15日一次發放上個月所有薪資。
(問:貴公司是否有延遲發放勞工薪資的情形,如有,原因為何?)答:楊君4月薪資,原本應為5月15日就要發放,因該員勞、健保自付額有爭議,所以延遲3日(即5月18日)發放。」
等情,此有勞動檢查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因之,楊君係以非約定銀行帳戶受領工資,原告依所訂工資發放條件,楊君107年4月份之薪資,即應於同年5 月15日發放楊君107年4月份薪資,但是原告自己承認係於5 月18日發給楊君107年4月份薪資,並有匯款憑證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30頁)因此,原告確有遲延給付楊君107年4 月份薪資的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楊君薪資,對於勞、健保自付額有爭執,嗣後楊君要求更易工資給付方式及發給,因而於5 月18日給付楊君107年4月份薪資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有此等事實,且原告公司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上開檢查時,確實並未主張楊君有要求更易工資給付方式及發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且原告並未積極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況縱令楊君與原告公司就楊君107年4月份薪資,對於勞、健保自付額有爭執屬實,原告公司依法亦不得據為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原告公司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相關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就楊君薪資依法不得遲延給付,詎竟遲延給付楊君107年4月份薪資事實,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其應注意知悉上開不得遲延給付員工薪資規定,且能注意,依當時之事實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遲延給付楊君107年4月份薪資,容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遲延給付林君薪資之事實,尚非無據。
就遲延給付楊君薪資之事實,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2萬元(法定最低額)部分,雖被告誤認原告有遲延給付林君薪資之事實,固有未洽,但並不影響被告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自仍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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