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72,201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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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8 年5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77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08 年1 月9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5萬元(並已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至本府勞工局,由本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勞動部提起訴願。」

),而原處分業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所在地,並由該處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原處分影本1 份及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上開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合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08 年1 月12日起算30日,又因原告所在地為桃園區,而訴願機關勞動部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計算至108 年2 月13日(星期三)屆滿;

惟原告遲至108 年2 月27日始郵寄訴願書,而由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3 月4 日收文,此有原告郵寄信封上之郵戳及機關收文條碼貼(見訴願卷第25頁、第15頁)附卷足憑,故本件訴願即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觀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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