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簡,73,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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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號
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訴訟代理人 孔祥維
訴訟代理人 曾繼輝
被 告 程望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甲○○原為陸軍第2163梯在營常備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年4月17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30010222號令核定轉服志願役後,核定於103年4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應至107年4月16日,嗣被告因遭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 11月14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50034015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年12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核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230元,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僅繳付5,230元,即無故未再繳納,致仍有3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及發函催款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被告甲○○原為陸軍第2163梯在營常備兵,依「國軍 103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第1點第11款、第7點第4款第3目、第11點第2款第4目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 4年)及應遵行之事項,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年4月17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30010222號令核定轉服志願役後,核定於103年4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

2.案因被告甲○○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4年,即因「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 11月14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50034015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年 12月1日零時生效,並應依106年5月3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 5點並教示有關甲○○誠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 (未服志願役月數計16個月,依甲○○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0萬5,690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 16/48,計算賠償金額為3萬5,230元《10萬5,690元×16∕48》)、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甲○○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3個月內繳清賠款。

經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依法達被告簽收後,被告僅繳付5,230元,即無故拒不繳納,致本件尚有 3萬元未清償,經原告106年6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及108年 2月12日以陸六俊道字第1080000046號函催款,迄今未能繳還賠款,而本件被告志願書及保證書之因原告遺失致無法提出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又行為時即102年1月2日修正後(即106年5月3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 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個月者不計。」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陸軍第2163梯在營常備兵,依「國軍103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第1點第11款、第7點第4款第3目、第11點第2款第 4目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 (4年)及應遵行之事項,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年4月17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30010222號令核定轉服志願役後,核定於103年4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 4年。

而因被告甲○○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4年,即因「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 11月14日以國陸人整字第 1050034015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年12月1日零時生效,而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核算被告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 (未服志願役月數計16個月,依甲○○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 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0萬5,690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16/48,計算賠償金額為3萬5,230元《10萬5,690元×16∕48》),被告僅繳付5,230元,即無故未再繳納,致本件尚有3萬元未清償,經原告106年 6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及108年2月12日以陸六俊道字第1080000046號函催款,迄今未能繳還賠款等情,有原告提出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3年4月17日國陸人整字第1030010224號令轉發103人職(兵)令字第020號生效名冊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 11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34015號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原告108年2月12陸六俊道字第1080000046號函及送達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第59頁至第61頁及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及第93頁),而被告經合法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就上開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承上所述,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經查起訴狀繕本業經108年7月4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之送達資料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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