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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素如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一代表人 石發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於1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起訴書狀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且未繳納起訴應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審查股即審二股)於108年6月25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書狀之法定程式及繳納裁判費二千元,該裁定已於 108年7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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