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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1號
原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5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等規定,以民國107 年10月3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 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此有該裁處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嗣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
三、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佈姓名或名稱、公佈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條定有明文。
據之,足知「公佈姓名或名稱」係屬影響名譽之處分,核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之警告性處分(輕微處分)有別,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再者,被告所為此一含「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亦顯與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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