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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呂學立
原 告 孫英玄
原 告 孫秀蕙
原 告 陳盈州
原 告 陳盈光
原 告 周英奇
原 告 孫梅雪
原 告 呂陳玉綿
原 告 呂明威
原 告 呂吉弘
原 告 呂學圖
原 告 呂明仁
原 告 呂天時
原 告 陳美華
原 告 陳根禮
原 告 呂明龍
原 告 呂學明
上列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呂學立等17人(詳如當事人欄所列)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均係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12月20日以執行違反環境影評估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每人各新台幣30萬元之罰鍰及命原告等17人各自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及渠等遭駁回之訴願決定(詳如卷附各該原告所受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依原告所提上開共同訴訟,其等合併請求撤銷之罰鍰,合計已達新台幣510 萬元(30萬元×17人=510 萬),顯逾行政簡易訴訟案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內,而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57,自應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本件原告呂學立等17人所為合併提起訴訟,其雖屬為主觀合併之共同訴訟,然其請求撤銷者,乃係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12月20日以執行違反環境影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分別所裁處原告每人30萬元之罰鍰及命各自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兼有客觀訴訟之合併,是渠等所提共同訴訟,就合併請求撤銷各自原告所遭裁處之罰鍰,自應合併計算,為此,原告所引據最高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0則,乃僅係針對單純主觀合併之共同訴訟所揭見解,於此並不適用,特並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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