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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范永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代表人張錦麗,住同被告址);
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之意旨,應係有併為主張就申請事件再予詳細審核,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申請,亦即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意,則應補正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訴訟標的(原告僅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漏未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應補正: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430364號函附核定名冊所為之處分。
);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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