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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SARTIN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8年8月18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受收容人有下列得續予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續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續予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續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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