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聲,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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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信宏
即 上訴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即被上訴人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
107 年度交字第755 號行政訴訟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 元及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
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4 日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第755 號行政訴訟判決,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蓋因聲請人於107 年12月7 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年月12日排得病床而入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為手術治
療,直至有能力受領受達,茲檢附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狀,依前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
(一)本院107 年度交第75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文書)係於107 年12月14日郵寄至聲請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於當日寄存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41 頁)附卷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則系爭文書自寄存之日(107 年12月14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7 年1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聲請人雖於108 年1 月2 日始至寄存處所領取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聲請狀誤載為
108 年1 月4 日始領取〉),惟並不影響前開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日期,則本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為20日,加計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
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8 年1 月1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雖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以觀,聲請人固然因「右腳第5 腳掌骨骨折、右手
、右膝及右踝擦傷、雙手及右腳挫傷」而於107 年12月7日12時28分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藥物治療及石膏固定,於當日17時離院,107年12月12日至107 年12月17日住院,107 年12月13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門診就診(107 年12月8 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8日),且建議宜專人照護1 個月。骨折癒合預計3 個月,宜休
養3 個月。
然原告住院期間既係107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且依該等傷勢,其至遲於出院之後即非不能委由他人至系爭文書寄存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領取,並可委任他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律師、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
等內之姻親」)提起上訴或自行撰狀後委由他人郵寄到院
(或到院遞狀);
詎聲請人捨此而不為,乃於108 年1 月2 日始至寄存處所領取系爭文書,復於領取系爭文書後,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日(108 年1 月15日)前提起上訴,此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洵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遲至108 年1 月17日始補行上訴(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而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無理由,則該
上訴即因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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