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行執,2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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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柏辰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伯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應予聲請人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等語。

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8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即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民國105年6月15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3767號令、民國106年3月17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66721423號令、民國105年11月9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689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其事實則為「㈠緣原告為被告教師兼任學校足球隊教練,因訴外人學生父親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陳情原告與其配偶數次出遊且無第三人在場情況下一同看電影、去海邊遊玩、逛百貨公司,經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召開學校104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下稱考核會)、105年5月11日104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就原告私下與已婚異性學生家長單獨出遊之情形審議,且事實經原告坦承不諱,學校組成考核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規定,決議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經被告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由被告以105年6月15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3767號令(以下稱105年6月15日令、即原處分1 )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106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16942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㈡另原告自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兼任被告足球教練期間,未依法令向學校足球隊後援會收取教練費,經被告於106年3月2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就原告未依法令收取費用情事,認定違反學校聘書第7條後段未依法令,不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以維師道尊嚴規定,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決議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由被告以106年3 月17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66721423號令(下稱106年3月17日令、即原處分2 )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106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16941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㈢又原告因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以原告曾與已婚家長出遊,行為不當及擔任學校足球教練,卻另向家長後援會收取教練費為由,決議考列原告104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被告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5年11月8日新北教人字第1051905680號函核定,被告遂以105年11月9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689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5年11月9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即原處分3),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6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16943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㈣上述105年6月15日令(即原處分1)、106年3月17日令(即原處分2)、105年11月9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即原處分3,原處分1、2、3合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上述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1號、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2號、臺教法㈢字第1060116943號再申訴評議書之再申訴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依原告上開執行名義可知聲請人係提起撤銷之訴,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8號確定判決:「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即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民國105年6月15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3767號令、民國106年3月17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66721423號令、民國105年11月9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689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無「相對人應予聲請人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判決之執行力可言。

至於上述判決雖於事實理由欄五載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處分之正確性,應為違法;

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該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於先程序、後實體法理,因程序已有不法,兩造其餘實體爭執尚無論究之必要;

案經撤銷,著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依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

就其中「著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依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此僅係附此說明,提示相對人之性質,但並未於判決主文載明,自不具有執行力,既無執行力,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洽,因之本院不另再命繳納執行費,如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時,除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併應同時補正繳納執行費用新台幣3000元,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補繳執行費用新台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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