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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坤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7時22分,經人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9 年1月9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月16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9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系爭地點之路口僅機車停等區前方畫出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右轉標線,於上游前方未設置提前預告標誌、上游50公尺有一路口為右轉標線但為可變換車道白虛線。
⒉如此道路設計,使原行駛內側車道受前車於上游50公尺路口待左轉,而轉入外側車道,而後如照片佐證因內側車道有車,行駛至路口前臨時看到右轉標線也無法利用車道設計順勢轉換至內側車道,如照片若強行插入恐有陷內側車道駕駛人於危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
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有關設置車道預告標誌規定略以:「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
本案路口距上游路口(樂善二路與樂善五路口)相距約90公尺,除慢機車停等區及變換車道線範圍外,尚餘有65公尺足供車輛變換至左、右轉專用車道,故本案路段未有設置車道預告標誌之必要,本案路段交通標誌、標線設計並無不當。
退步言之,即使設計不當,應向主管機關陳情,且在未更改設計之前,仍應按照道路指示行駛,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非以作為違規之推託之詞。
⒊原告於右轉車道左轉有影片可觀之(「1952-M7」2019/12/31 07:22:33- 07:22:35),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㈢系爭地點相關之交通設置是否有不當,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民眾檢舉明細、原告109年1月1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9年2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04085號函、109年3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07798號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11日桃交工字第1090010851號函及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49至73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系爭汽車(108 年12月3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9 年1月9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明細、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左轉,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及原告具有主觀過失責任的認定:⒈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且於申訴書及起訴狀內均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之事實可稽(見本院卷第11、55、71頁),又依原告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之採證照片、被告提出上開系爭地點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7、18、69頁)明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沿同向二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左轉之事實,且上開二線車道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分隔,並於內側車道劃有左轉彎指向線(即依前揭規定為「左轉專用車道」)、於外側車道劃有右轉彎指向線(即依前揭規定為「右轉專用車道」)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左轉,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⒉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復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60年生),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應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而原告竟於上開時地明知並有意「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核屬具有故意;
況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但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亦非不得依設置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容亦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要可認定。
⒊基上,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明顯未依前揭規定提早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嗣即於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左轉違規,原告當場並無不得不左轉之正當事由,自應先採取右轉後,再以迴轉方式回復原行車路線,始不致因自己(行車未依規定所造成)之行車不便利性,而犧牲道路標線所形成交通秩序(藉以降低事故人命傷亡風險)之公益。
是原告主張:若強行插入恐有陷內側車道駕駛人於危險等語,自有未洽,顯不可採。
㈣縱令系爭地點相關交通設置具有不當之事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設置規則第188條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機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路口僅機車停等區前方畫出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右轉標線,於上游前方未設置提前預告標誌、上游50公尺有一路口為右轉標線但為可變換車道白虛線,如此道路設計,使原行駛內側車道受前車於上游50公尺路口待左轉,而轉入外側車道,而後如照片佐證因內側車道有車,行駛至路口前臨時看到右轉標線也無法利用車道設計順勢轉換至內側車道,如照片若強行插入恐有陷內側車道駕駛人於危險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容或有所爭議,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左轉車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依本件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即不得左轉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甚或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自屬無涉。
縱令原告主張:本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當屬實,容屬系爭地點之相關交通設置,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地點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自應依規定行駛,實不得逕為左轉車行駛外側車道甚或右轉專用車道之理。
況依前揭規定,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及依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11日桃交工字第1090010851號函表明系爭地點路口距上游路口(樂善二路與樂善五路口)相距約90公尺,除機慢車停等區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範圍外,尚餘約65公尺足供車輛變換至左、右轉專用車道,故該路段未有設置車道預告標誌之必要,其交通標誌、標線設計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67頁),且由系爭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亦顯示於系爭地點前之地面確繪設有白色弧形箭頭,且其位置、顏色、大小等均足辨識,駕駛人自遠處即可辨識內側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外側車道屬右轉專用車道,駕駛人自可提早變換車道。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自難憑採。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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