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本人為70多歲老翁,當時車流量大,無法確知出口專用車
-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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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0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長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6日8 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時,未依序排隊而違規驟然減速,欲伺機由外側車道插入正在連貫由出口專用之減速車道往中和交流道出口駛出之車輛中間,經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定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11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2 月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8 時15分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車輛於車道上行駛,準備下中和交流道,才會從主線車道打方向燈慢慢減速行駛至交流道上,無被告所稱在外側車道間驟然減速或煞車之情事發生,也無影響後方行駛於外側車輛之正常運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構成要件。
(二)本人為70多歲老翁,當時車流量大,無法確知出口專用車道排隊尾端為何處,僅知我是在距離交流道2 公里處於外側車道緩緩減速並打方向燈至交流道上,無被告所述突然切至交流道而驟然減速之情事發生,且系爭車輛也確實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至於後方車輛是否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非本人所得控制,且系爭車輛切入交流道前一直不斷慢慢減速且有打方向燈,不會致後方車輛來不及反應,也無超出其他用路人對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又原告所為駕駛行為無「阻擋後車通行」之意圖故意,與違法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告所為之行為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亦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裁罰原告實屬不當違法。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雖是為下交流道而切換車道,然依違規影片觀之,該車道顯見已有大量車潮於交流道口,然原告卻於快至交流道口時,於外側車道欲切換至交流道口並於外側車道驟然煞車,且後方有大貨車因而遭迫跟著煞車而無法順利行駛,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2、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異狀,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原告自能正常行駛,若如原告所述是欲下交流道,則應提早切換車道,並循該車道排隊依序下交流道,惟原告竟突然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之驟然減速情形甚明。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減速之行為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並無驟然減速或煞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1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②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6 頁):⑴畫面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108 年10月16日(下同)8 時51分18秒,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緩慢行駛於減速車道,而其前方有連貫行駛之車陣,自8 時51分20秒起,一輛黑色小客車出現在甲車左前方之車道(即主線之外側車道),並驟然減速且亮右側方向燈,緩慢往右伺機欲插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陣中,而其後方之聯結車乃甚為接近系爭車輛,惟因無間距足供其插入,系爭車輛始加速往前行駛,惟旋即又驟然減速且往右欲插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陣中,而該聯結車即換變至中線車道。
⑵前開過程,系爭車輛係伺機欲插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陣中而減速,並非因其他特殊狀況致系爭車輛必須減速。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見原告欲下交流道,卻未提早變換至出口專用之減速車道,迨接近出口時,未依序排隊而欲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乃有驟然減速之情事,自應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原告所為主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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