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2,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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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陳志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惟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11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依法為不得訴請撤銷訴訟之標的),均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

準此,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依法始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原告之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㈡起訴之聲明(應僅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舉發通知單單號並非「交通裁決」行政處分之字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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