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21,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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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概要: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爭點:
  17.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18. ㈡、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三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19. 五、本院的判斷:
  20. ㈠、前提事實:
  21. ㈡、原告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22.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23.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7款、
  24.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25.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26.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27.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
  28. ⑺、「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29. ⑴、檔名「違規全程錄影」秘錄器影音檔:
  30. ⑵、檔名「R102-B01-154-D14-文化路二段604號往
  31. ⑶、本院復當庭勘驗上開檔名「違規全程錄影」秘錄器影音檔:
  32. ㈢、原告有原處分三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33.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4.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5.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6.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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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1號
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辰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9 年2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於109 年2 月7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3 月8 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3 月9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 年3 月23日前繳送。

(二)109 年3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3 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3 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就上開部分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關於上開違規部分,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1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北方向之外側路面往南逆向行駛且進入548巷內,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適為於該巷內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目睹後,乃趨前揮動手勢並口頭指示原告靠邊停靠,惟原告並未停車,於迅速迴轉至該巷口後,再於文化路二段顯示為紅燈時相之際,逕自穿越路口直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10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逆向行駛】、第C00000000 號【拒停逃逸】、第C00000000 號【闖紅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9 年2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即關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即關於「拒停逃逸」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以109 年2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即關於「闖紅燈」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因從長江路三段轉至文化路二段,因走錯路行駛至文化路二段548 巷口,因走錯路立刻糾正回頭,當下只想著還是綠燈趕快回頭前往民治街方向,也沒有注意到文化路二段548 巷內,是否有員警在稽查;

我承認因為走錯路而被開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畢竟真的是走錯路,但我真的沒有拒絕稽查逃逸,真的沒有看見是否有員警。

2、【當庭主張】我承認我有逆向,闖紅燈是我沒有注意到,警察說拒檢,我沒有看到警察。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長江路( 寵物公園) 往文化路二段548 巷內行駛(附件一「違規全程錄影」2019/10/03 16:43:32-16:43:34),其不按遵循之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因前述違規之事,遭員警上前攔查大聲喝斥要求原告靠邊停車並揮手示意,其攔停意圖明顯,又原告當時身邊並無其他車輛,然原告非但未停靠,並直接加速迴轉後離開(附件一「違規全程錄影」2019/10/03 16:43:34-16:43:41),依採證光碟以觀,員警所欲攔停之對象確為原告,為明顯且可證明之事實,原告主張不知有員警再稽查之詞,乃為推託,其違規事實明確。

3、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631828號函知(被證8 )第1 時相為文化路2 段圓形綠燈對開、第2 時相為文化路2 段505 巷圓形綠燈依序運作。

原告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附件一「違規全程錄影」2019/10/03 16:43:41-16:43:44),違規事實明確。

4、綜上,原舉發單位員警基於原告不同的主觀故意違反不同的行政法上義務,是對原告之三件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本處據此裁處之。

5、另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然本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故因此裁量基準表,本處並無裁量空間,本處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6、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7、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9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三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4 月8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3479號函、員警報告書、行向示意圖、錄影擷取畫面說明、109年4 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6231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631828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本院製作而當庭提示兩造閱覽之檢視光碟紀錄含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125 頁、第145 頁至第159 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 、7 款、第2項 第5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經舉發警員賴冠宏以上開報告書載稱:職於108 年10月3 日16時40分,擔服巡邏勤務,於文化路二段548 巷執行交通稽查,當時見一騎士不依順行方向從長江路(寵物公園)往文化路二段548 巷內行駛,因此示意以手勢指揮,並以口頭要求駕駛靠邊停靠,駕駛非但未停靠,見警方後加速迴轉並且闖紅燈逃逸,當下警方有記下車牌,並在全程錄影中口述車號,事後也調閱監視器確認逃逸車輛車號,並有違規全程錄影畫面為證,理應維持告發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

3、又本院依職權檢視採證光碟後製作之檢視光碟紀錄,於109年8 月10日當庭提示兩造閱覽而表示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勘驗筆錄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⑴、檔名「違規全程錄影」秘錄器影音檔:秘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3,16:42:47播放開始,警員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548 巷內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前方文化路二段往北方向明顯處於紅燈禁止通行之時相,並有車輛陸續停駛等候。

秘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3,16:43:32~16:43:34一輛機車(下稱A 車)沿文化路二段往北方向之外側路面往南逆向行駛,並進入548 巷內。

秘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3,16:43:34~16:43:36A 車持續往巷內行駛且該車駕駛人已注視前方,警員甲舉起右手指往A 車並往前步行,且揮動手勢指向路邊並口頭指示「來靠邊停靠」,此時A 車與警員甲間則無其他車輛行駛。

秘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3,16:43:36~16:43:37警員甲持續往前步行並再口頭指示A 車「靠邊停靠」「哈囉」,此時警員甲與A 車間目測約十數公尺之距離。

秘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3,16:43:38A車迅速迴轉,警員甲大吼「靠邊停靠」。

秘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3,16:43:39警員甲唸出車牌號碼「MJK-7176」秘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3,16:43:41~44A 車右轉回文化路二段往北方向,當時仍處於紅燈時相車輛停駛等候下,A 車隨即續駛穿越路口直行離去。

⑵、檔名「R102-B01-154-D14- 文化路二段604 號往橋下引道(108_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時間10/03/2019,16:40:36一輛機車【按即系爭機車】行駛出現在畫面後離去。

該機車及其駕駛人與上開A 車及其駕駛人之特徵相符。

⑶、本院復當庭勘驗上開檔名「違規全程錄影」秘錄器影音檔:在畫面上顯現2019/10/03,16:42:47 開始,警察二人將機車停放在板橋區文化路二段548 巷內,警察對話,我們在這裡就好,想來就來,又一輛,馬上說馬上來,又一台了,有一輛身著紅色衣服的婦女騎乘機車往548 巷內行駛,警察說靠邊停靠,警察請婦女出示證件,一位警察趨前向騎乘機車婦女詢問,查驗證件,16:43:35時,原告騎乘機車由文化路二段逆向騎乘,再彎進548 巷內行駛,另一位警察警察喊靠邊停靠,有將手臂往外指示,原告將機車迴轉,往環河路方向騎乘。

4、據上以觀,原告有逆向行駛即原處分一所指「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亦為原告主張自承其違規屬實},並於左轉進入文化路二段548 巷內後,經警員目睹而以手勢指揮及口頭大聲示意其停車,原告卻仍駕車迴轉回巷口,並隨即右轉文化路二段往北方向而直行駛離,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59 頁),當時於文化路二段548 巷內警員身著制服執行稽查勤務,其中一名警員於巷內路邊稽查取締另件逆向行駛違規時,原告騎車逆向行駛進入巷內,配戴秘錄器之警員即往前方巷口持續行走接近,並搭配手勢指揮而口頭指示原告靠邊停靠,其間警員與原告間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而原告於進入巷內後明顯往前方穩定行駛並注視車前狀況下,詎其竟隨即迅速迴轉,警員則已行走至目測約距離原告十數公尺之處,並再次大聲喝令原告靠邊停靠,嗣原告以極快之速度迴轉面向巷口,隨即於行駛至巷口後右轉,再於右轉後文化路二段所有車輛均停駛等候紅燈下,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行駛直行之銜接路段駛離,且自警員指示原告靠邊停靠迄原告再次進入文化路二段路口之時間僅歷時約9 秒,則原告於此蜿蜒之行車動線下(長江路3 段過文化路2 段路口右轉逆向行駛再左轉548 巷,並於巷內迅速迴轉回巷口,隨即又右轉文化路2 段而往北穿越路口直行續駛),既能於短時間內以不慢之速度轉彎或迴轉駕駛,足見原告斯時之視力及注意程度應不致於未能辨明警員明確對其示意攔停之動作,加諸原告既知甫違規在先,則其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攔停,自難採信。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依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即其依法負有清楚辨識車前狀況義務(含警員示意攔停),而原告既甫逆向行駛違規,則其當知可能旋即有警員會對其攔停,則若如原告所述因走錯路急於迴轉駛離而未能發現警員對其攔停{實則,原告甫於長江路3 段綠燈過文化路2 段口,明顯知悉文化路2 段仍處於紅燈之狀態,則原告自548 巷內於數秒內迅速迴轉回文化路2 段,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尚不至於文化路2 段已於紅燈後經過綠燈再回復紅燈,而需等待較長時間之不便情形,亦即,原告並無急於在文化路2 段綠燈末段通過之客觀情形,而竟採取迅速迴轉後再右轉之高難度駕駛動作,其謂無躲避警員稽查,要難合於事理常情。

},其勢將發生未能依警員示意而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結果,而此亦非原告所未能預見;

惟原告仍因所稱上述情事致未能查覺警員對其示意攔查,難謂非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應認原告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從而,原告所稱不知現場有警員執行稽查取締等語而否認有拒停逃逸之違規,洵無足採。

㈢、原告有原處分三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觀諸前述勘驗內容及擷取畫面,明顯可見文化路2 段之車輛均處於停駛等候紅燈之狀態,而原告於548 巷內駛出右轉,位於前開停駛車輛之後方,竟直接行駛超越並穿越停止線、路口而直行行駛銜接路段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且依前述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道路狀況之情,縱令原告於巷內拒停逃逸而右轉行駛文化路2 段後,並非故意再為闖紅燈違規{實則,原告如於文化路2 段停駛等候紅燈,依當時距離,警員奔跑前去稽查原告,僅需約十數秒之時間。

},惟原告應注意文化路2 段仍為紅燈之狀態(如前所述原告甫於文化路2 段紅燈時通過路口)且能注意,復依當時其前方車輛均停駛等候之情節,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殊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核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

是原告主張:闖紅燈是我沒有注意到云云,殊有未洽,顯難憑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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