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3,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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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陳文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文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1時3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力行路口處,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檢視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12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茲因車號00-0000此罰單違規日期為106年 4月22日,此時車主不是陳文海,違規年份有不符合,有失法律程序,附上此罰單由法官認定,此罰單警員當場叫駕駛人張福順簽名,事後被警員塗改才寄給車主,是否有為正當性不足,請法官拜託撤銷此罰單。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合先敘明。

⒉是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

本案既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本處自應依循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洵堪認定。

⒊本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4月22日到場查證,確認系爭汽車未懸掛車牌,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系爭汽車外觀客觀上並無髒污、銹蝕、破損或明顯失去原效用,亦無足認為事故車、解體車之情形,且車主將其停放於路邊並於後擋風玻璃上貼有出售告示,依其客觀上之外觀以及車主之主觀欲出售之意思以觀,足見系爭車輛其並非報廢車輛占用道路,而係事實上未懸掛號牌。

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是本件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⒌本案違規通知單事實應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惟原舉發單位將應舉發事實誤載為「牌照業經報停無牌仍行駛」,經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誤寫部分並附記於原處分書正本後,合法寄送於原告。

其原舉發單位另以109年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61048號函表示:「…此罰單確實於108 年告發並寄交給車主,而其中之誤植部分均有更正,不影響該罰單之效力」,故本舉發效力不因此受有影響,本處依原舉發單位提供資料以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處原告,裁處並無不妥,原處分當屬適法,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的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22日21時3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力行路口處,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日期為106年4月22日,此違規年份顯有不符,且該時之車主亦非其本人,是否可採?另原告復主張:員警事後將舉發通知單塗改後才寄給原告等情,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22日21時3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力行路口處,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檢視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2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14278 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61048號函、舉發單位陳述意見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22日21時3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力行路口處,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日期為106年4月22日,此違規年份顯有不符,且該時之車主亦非其本人等情,並不可採;

另原告又主張:員警事後將舉發通知單塗改後才寄給原告等情,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於108年1月7 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是該系爭汽車自108年1月7 日起即已非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此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先予說明。

復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2月13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14278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8年4月22日21時03分在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力行路口,見1 輛無號牌車停放於道路,經查該車車號為6N-6896,舉發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4項舉發、拖吊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舉發單位陳述意見書所載:「一、警員許芷寧與警員洪祥傑於108年04月22日20-22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報案稱有一台無牌車停放在力行路與後竹圍街口(三重商工紅磚人行道),現場警方查看該車為販售二車,未懸掛車牌且違規停放長期占用三重商工人行紅磚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係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力行路口處,且未懸掛有效牌照,此觀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2 幀所示,亦確實可見該系爭汽車之前後二處之號牌架上未有任何車牌之懸掛,另詳加細觀採證照片內之系爭機車之車體外觀,亦可尚稱完整,明顯未達失去原有效用之功能,實難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範之廢棄車輛,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 108年4月22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力行路口處,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甚明。

被告據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日期為106年4月22日,此違規年份顯有不符,且該時之車主亦非其本人等語,然經本院端詳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內「違規時間欄」、「應到案日期欄」及「填單日期欄」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結構及筆劃順序字跡,可明確推知填單員警於製開舉發通知單時,其在上開三項欄位內所書寫之年度應為「108年」,而非「106年」,如此,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違規時間應為「108年4月22日21時03分」,即與事實相符,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殊難採信。

此外,原告另主張:員警事後將舉發通知單塗改後才寄給原告等情,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乃有明文。

為此,舉發機關對原告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如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舉發機關本得逕予更正。

是以,縱使本件舉發通知單內就駕駛人資料、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等事項之記載有誤,但舉發機關嗣後查明而在違規車輛、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同之情形下,亦即於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所為之更正,且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此舉發程序即屬適法,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於法核屬無據,尚難據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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