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4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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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志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9 年2 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0 』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乃改以109 年4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處罰內容,嗣亦檢附上開新裁決而表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4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8 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臺北市○○區)而行經新北市○○區臺65線往南10.3公里路段時,因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108 年12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乃於109 年1 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違規事實原載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嗣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並再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指駕事宜)。

嗣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4 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騎乘系爭機車是由車輛右前方出現,影片與照片中所拍攝角度,不足以證明當時車輛與本人所騎乘重機的輪胎呈現同車道併駛於該路段上,且不應擷取本人所騎乘系爭機車靠道路右側行駛片段,來判定同車道併駛的違規事實。

2、臺65快速道路下○○匝道出口前岔路路段,此分岔出來的路段為2 線道變成3 線道。

進入下○○匝道出口前岔路路段處,影片中呈現本人所騎乘重機有打左方向燈完成車道變換,並無舉發所陳述同車道併駛之違規事實。

影片中完成變換車道後進入下○○匝道出口路段,也並無與其他車輛併駛於同一車道上情形。

此○○匝道出口路段再往前行駛則會出現岔路,其岔路右側有銜接即將要行駛的○○○路路段,所以才會靠道路右側行駛於此路段。

3、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將違規事實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

,原告不服理由如下:⑴本件並無同車道併駛情形,也無更正後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此舉發影片中也無法明確舉證,當時二車車輪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

⑵此舉發影片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位置,已明顯顯示該車道已無空間可容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⑶當時訴訟陳述是針對同車道併駛違規事實提出異議,理當依照「同車道併駛」違規事實進行判決,怎變成將違規事實進行更正,並塗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行為令人質疑,在原違規事實裁決時就已失去公正裁決。

⑷此舉發影片中,本人所騎乘重型機車有打左方向燈進行並完成車道變換,絕非○○分局更正後所陳述同車道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於108 年12月14日提供採證影片檢舉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8 年12月13日8 時32分在新北市○○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3K往南方向),行駛快速公路時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

依上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故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時不得與同一車道行駛車輛併駛或超車。

案經本分局詳審舉發採證影片時間00:00:39,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案址處未循序排隊進入匝道,而於同一車道超越前車,違規屬實。

2、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08:31:43檢舉人車輛進入單車道匝道,影片時間08:32:15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邊,後超越檢舉人車輛直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3、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8 年12月13 日 ,民眾於108 年12月14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行為終了7 日內檢舉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是否業經舉發(即是否具備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三)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非於「同車道」超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更正前、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23 頁、第135 頁、第137 頁)、被告109 年2 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被告109 年4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31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7幀(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單數頁〉、第143 頁至第165 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12月13日8 時32分15秒,由該採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右側超車,而參考甲車前方車輛及系爭機車與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相對位置,足認系爭機輛於上開畫面所見之超車過程,確實係於該雙白實線之左側(即與甲車同一車道內)所為,是被告據之認其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審諸「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衡量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身相較於同為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小型車為小,但其引擎馬力及機動性仍高,故為避免其利用車道之車輛餘隙行駛導致行車安全之危害,乃禁止其於同車道併駛或超車,是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而言,只要於超車之過程中有一部分係處於與被超車之車輛在同一車道即構成。

⑵系爭機車雖於超車之過程中有亮左側方向燈,而原告亦主張其係變換車道;

但縱使系爭機車原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右側車道,嗣違規變換至雙白實線左側車道,但因其於超車之過程中有一部分係處於與被超車之車輛在同一車道,故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具備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原分別載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惟嗣已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並送達原告,此有前揭更正前、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足憑;

又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本以109 年2 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嗣於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故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均業如前述,而上開更正前、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就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之認定有異,但衡諸其違規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之記載及違規態樣,足認其均僅係就相同之違規行為所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尚未脫逸「事實認定同一性」之範疇,故仍屬適法。

(四)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核屬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本件被告本以109 年2 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0 』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由前、後處分之內容以觀,原處分就「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乃係更不利益於原告,故此一部分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自非適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雖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核屬違法,雖原告起訴理由未言及此,但此一部分既為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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