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德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9時57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9時57許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9時57許,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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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鄭德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8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德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9時57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32.8公里處(五股入口),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0月4日檢具採證光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採證光碟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AA2185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 109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85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個人因工作關係行駛於國道 1號五股入口匝道至三重,因匝道為通往環北高架、國道 1號匯流處,上午尖峰時段非常壅塞,車陣分流為兩條行車動線,因匝道約 3公尺兩車靠太近容易發生擦撞,故車陣行駛車輛右前、後輪稍跨越路肩白線行駛(路肩寬度約40CM),個人並無藉由路肩超車行駛。
2.另舉例高公局為改善國 1五楊高架北上線與原有汐五高架匯流處上午尖峰時段壅情形,高公局於106年1月25日起每日7-10時實施國1北上五楊高架匯流處至環北開放路肩措施,已有效提升通過車速,改善壅塞情形。
3.環北高架、國1號匝道每日均壅塞,為提升通過車速,建請高公局、國道警察局,該匝道入口比照上述情形辦理,開放路肩時間,豎立告示牌,讓用路人瞭解其餘時間車輛不得併排行駛,以免跨越白線路肩受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AF-6461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1日9時57分許,在國道 1號北向32.8公里(五股入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AA218575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AF-646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2.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匝道車道,該車道為一線道,影片時間09:57:52檢舉人車輛右邊路肩出現一臺自小客車車頭,影片時間 09:57:52~09:57:55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AF-6461」,至影片結束為止,系爭車輛皆行駛於路肩。
3.本案原告雖陳述「車陣分流為兩條行車動線,因匝道約 3公尺,兩車靠太近容易發生擦撞,故車陣行駛車輛右前、後輪稍跨越路肩白線行駛」一節,經檢視光碟內容,該匝道為一線車道,且系爭車輛自始自終皆行駛於路肩,並非所述右前、後輪稍跨越路肩白線。
此外,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並無開放路肩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管制未經開放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管制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4.再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5.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8年10月1日,民眾於108年10月4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108年10月1日9時57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32.8公里處(五股入口),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車陣分流為兩條行車動線,因匝道約 3公尺,兩車靠太近容易發生擦撞,故其行駛車陣車輛右前、後輪稍跨越路肩白線行駛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9時57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32.8公里處(五股入口),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 10月4日檢具採證光碟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採證光碟後,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355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下方、第55頁上方、第57頁、第65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及第81頁、第82頁、第93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9時57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32.8公里處(五股入口),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車陣分流為兩條行車動線,因匝道約 3公尺,兩車靠太近容易發生擦撞,故車陣行駛車輛右前、後輪稍跨越路肩白線行駛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9時5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8公里處(五股入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35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亦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0/01-09:57:53至09:57:58時許,出現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處,並且持續沿該舉發違規地點之右側路肩往前行駛等情,此並有採證光碟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
又本件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路肩上乙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9時57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32.8公里處(五股入口),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車陣分流為兩條行車動線,因匝道約 3公尺,兩車靠太近容易發生擦撞,故車陣行駛車輛右前、後輪稍跨越路肩白線行駛等情。
惟此姑不論當時行進之車流為二條行車動線並且因匝道路面窄小而容易發生擦撞乙節是否屬實,然核諸此情僅是當時車流擁塞道路,而非突然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抑或是有其他大型障礙物緊急掉落車道而阻礙車輛行駛,以致車輛駕駛人倘非立即行駛路肩,否則勢難以閃避等情,如此原告車輛尚可跟隨車流緩慢排隊前行,而無須行駛路肩。
此外原告所另主張:為提升該舉發違規路段之車速,應開放路肩行駛,然於該路段之路肩開放以前,原告仍有遵守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義務。
綜上,原告上情主張,依法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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