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48,202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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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劉怡伶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於起訴狀未載明裁決書字號及檢附裁決書(僅記載及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3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9520號函、被告109年3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128895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9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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