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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蔡任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8日11時27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往○○方向)行駛至○○大橋(○○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越該路口而往疏洪北路方向行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站立在該路口前方中央分隔島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但因距離、系爭車輛之行向(非朝警員駛來)、車流及警員並非處於駕車巡邏中等因素,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9 年1 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9 年1 月18日11時27分開車行經○○區○○路與○○大橋口往○○○路方向行駛,通過上一個綠燈繼續行駛,因○○○路與○○路交岔路口為紅燈,故車子停止等待,並於數日之後收到闖紅燈罰單。
2、由罰單上顯示之照片以觀,4 張舉發照片皆己過停止線,但沒有任何一張照片顯示過停止線之前燈號即為紅燈,若要證明本人有闖紅燈應附上未過停止線或經過停止線時燈號即為紅燈,始足以證明本人有闖紅燈之事實。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只有警員當場無法或不宜攔截開單時,才能逕行舉發事後開單,顯見針對駕駛闖紅燈行為,警方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且因法令規定,駕駛人闖紅燈可舉發,但若要逕行舉發,員警須依執勤經驗判定現場位置可能具有危險性等狀況,才可用拍照方式開單,若在平面道路或路口,仍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
若以照片判斷,警員在遠處以相機照相開罰,現場位置並無危險性,恐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疑慮,且因距離遙遠,連停止線都無法於照片中清楚顯示,亦有誤判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檢視違規照片,原告於紅燈亮起時本停留於停止線之後,其紅燈秒數為44,然紅燈秒數為42時清楚可見原告仍繼續行駛並超過停止線,其違規事實明確。
2、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當日○○區○○○○大橋(○○端)口(往○○方向),檢視違規相片觀之,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事實明確,舉發警員值勤所站立之位置如舉發單位所檢附之資料中所指,是舉發警員發見違規事實當下與原告間尚有一段距離,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方向係背對舉發警員而駛離,難以期待當時未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之警員就此種情形之違規,以徒步方式追及行駛中之違規車輛並加以攔檢,雙方在速度上存在絕對差距,又縱使當下警員追及原告並攔停,亦有極大概率因原告未察覺警員有追及自己之事實,而無從依規定停靠路邊受檢;
且當日車流量大,若當下立即上前舉發攔檢,恐造成警員生命身體安全及路口交通秩序混亂,或違規行為人因突受攔檢而產生緊張情緒、反應不及而發生意外,綜合以上情形,舉發警員有客觀上無法當場攔停告發之事由,而以逕行告發之方式為之,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所稱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警員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依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通行而否認違規,且主張本件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2 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95頁)、警員採證照片5 幀(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警員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照片以觀,顯見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則其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於綠燈通過該路口,且未能證明其通過停止線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等節,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3、又依前揭採證照片及警員所繪相關位置示意圖所示,足認警員於系爭車輛違規時係站立於該違規路口前方中央分隔島處,是依距離、系爭車輛之行向(非朝警員駛來)、車流及警員並非處於駕車巡邏中等因素,則本件核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至於警員選擇於該距違規地點較遠處拍照採證,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以違規地點係在「平面道路或路口」,乃質疑本件「逕行舉發」之合法性,實屬無據。
4、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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