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154,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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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高賓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3 日11時8 分許,駕駛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其右側有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彎),經民眾於108 年11月9 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屬實,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11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5 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因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公司於109 年2 月25日填具「申請書」而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3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日前有申訴,請求給予影本佐證。

因所附照片右下角的時間依現今軟體,是可以直接植入照片的。

2、又併排停車的照片角度,用借位的方式也會有錯覺,此為民眾檢舉,所檢附的照片實在不夠專業,請詳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2、交通部於108 年5 月28日訂定「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其一之態樣乃為停車格於停車彎而汽車(含機車)停於外側時,無論該停車格有無停車,均成立併排停車,原告於108 年11月3 日11時8 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就違規照片觀之,該路邊停車格為停車彎型態,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於機車左側,且2 張違規照片右下角時間為11:08:23及11:12:04,系爭車輛皆未有移動已停超過3 分鐘,堪認為併排停車,其違規事實明確。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

觀諸舉發單位查復內容及處理檢舉案件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且舉發程序及方式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原告主張檢舉照片乃是合成一事,民眾確有提供檢舉照片,而數據資料的做成日期係在建檔時即產生,以右鍵點選檔案內容後可得知,無可能自創日期,本案原告爭辯民眾提供照片未具確實日期,質疑檢舉民眾所提供採證照片欠缺科學準據性,實屬無稽。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拍攝角度會產生錯覺及質疑其所示時間之真正,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請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第91頁)、採證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在機車停車彎右側(符合交通部108 年5 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 次會議紀錄所示之『例15』),且其時間已逾3 分鐘,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停車在機車停車彎之右側,此為前揭採證照片所明確呈現,顯無原告所指「錯覺」之情事。

⑵又就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1 月8 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 函敘明:「...三、高君陳述『時間超時部分請用影帶證明、照相角度有異』,復經檢視原始佐證照片詳細資料顯示,兩張佐證照片拍攝時間確實達3 分鐘以上。」

(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前揭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所載採證照片之EXIF(可交換圖檔格式)時間以觀,其前後之拍攝時間亦確實已相距逾3 分鐘;

再者,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於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而檢舉違規併排停車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採證照片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曾著有判例,此前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及採證照片為佐,而原告雖質疑採證照片所示時間之正確性,然其並未指出與該採證照片所示之不同時間為何,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為之質疑內容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質疑為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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