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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林文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代 表 人 張明和
訴訟代理人 林珈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4日新北警樹交裁字0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因接獲派出所轉報民眾檢舉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有「路霸」之違規情事而前往稽查,見原告經營電動車行而利用該處之人行道、騎樓作為修理電動車之工作場所,故認其有「利用騎樓、人行道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0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且其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2 月24日新北警○交裁字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不是違規地點(○○區○○街00號)的房東(屋主),本人沒有這種行為(時間:108 年12月21日15時20分)。
2、罰單上沒有本人的簽名,且沒有違規照片。
3、騎樓有340 公分,人行道紅磚有360 公分,道路4 線車道,不會有佔用車道的問題,可從衛星地圖查看本區,本區也不是示範道路,開立違規罰單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利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及人行道範圍為工作場所,經民眾檢舉,由被告所屬彭厝派出所指派擔服巡邏勤務員警前往查處,發現原告於騎樓及人行道上展示待售車輛及擺放工具從事車輛修護作業,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規定予以舉發原告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下原告拒絕簽章,被告所屬舉發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嗣原告不依通知限期到案完納罰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被告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並不予宣示,同時製作新北警○交裁字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於109 年3 月5 日10時20分許由原告同居人林○鍵簽收在案;
原告於收受裁決書後仍有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違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論處,並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及消除障礙。
案址空地屬性,經本分局於109 年4 月15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94410728號函請本市道路主管及養護機關協助查明,並分別獲新北市○○區公所於109 年4 月16日以新北○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4 月21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90000000號函復確認系爭空地屬性為人行道及騎樓,屬道路範圍無誤。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該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範圍,又同時劃入「人行道」之範圍,已將騎樓定性為「公眾使用」之範圍,其目的在維持行人通行之順暢,既「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則原告為了個人營業方便占據使用,即有阻礙行人通行之高度可能性,影響交通之順暢甚鉅,對於行人通行道路之權利無疑為一大侵害,據此,被告舉發核無不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於108 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因接獲派出所轉報民眾檢舉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有「路霸」之違規情事而前往稽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0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警員採證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800 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載稱:「古○○於108 年12月21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經派出所指派○○區○○街00號前檢舉有路霸情事,職到場就立即拍照共3 張現場狀況,現場人行道及騎樓均有店家之修車工具或零件,並有人員在現場進行修理行為,職遂向店家索取負責人之證件依規定舉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又由前開警員採證照片以觀,於該處人行道及騎樓亦確有停放電動車,且拆解零件及置放修車工具之情事,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人行道」則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包括「騎樓」及「人行道」,而違規處屬「騎樓」及「人行道」一節,亦有新北市○○區公所109 年4 月16日新北○工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4 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利用該處作為修車營業之工作場所,即屬構成「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無訛;
至於原告以「不會有占用車道的問題」而指摘舉發不合理,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又原告非○○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足佐;
惟本件處罰之對象乃係「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者,尚與房屋之所有權人係何人無涉。
再者,若原告與本件將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無關,則衡諸常情,其豈會於警員稽查本件違規事實時,將其證件交予警員?是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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